付国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办理可透支消费的两张信用卡。卡号为×××牡丹卡,在2009年12月7日间透支9993.92元;卡号为×××牡丹卡,在2010年1月6日透支消费14228.51元。两张工商银行牡丹卡累计透支金额达24222.43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并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处,恶意透支期限达46个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24222.43元,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尾号0365透支卡透支数额不能作为诈骗透支数额,被告人真心悔过,庭审如实供述,系初犯。且透支钱款用于平时生活开销,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办理可透支消费的两张信用卡。其卡号为×××牡丹卡,在2009年12月7日间透支9993.92元;卡号为×××牡丹卡,其在2010年1月6日透支消费14228.51元。两张工商银行牡丹卡累计透支金额达2422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查找付某某的过程。

2、建议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付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送羁押地点时,白城市看守所检查发现付某某系高血压,不适合羁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3、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到白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付某某利用牡丹卡透支48649.28元,本金44123.72元,利息4525.56元。

4、牡丹卡手续。证明:付某某办理工商银行牡丹卡的相关手续。

5、催收表。证明:工商银行在付某某透支后催收次数和催收情况。

6、付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付某某透支两笔录分别是:2009年12月7日透支9993.92元;2010年1月6日透支14228元。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付某某的户籍信息。

8、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杜某某证实:付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并透支。该行从2008年8月开始通过95588系统进行催收,联系本人后,本人同意还款,但总是没有按照承诺的日期还款。后付某某手机换号,人也不在了,上门也没有找到本人,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

9、催收记录。证明:银行确实对付某某透支行为进行了催收,且付某某承诺还款始终没有还款。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实:当时我是信用卡部的经理,付某某想办牡丹信用卡,我就和他说了一下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条款,包括透支额度,透支期限等,透支期限是在一个月以内享受免息,超过一个月就要罚息和缴纳滞纳金等,他同意办了,我就给他拿一份申请办理牡丹卡的填写手续,告诉付某某仔细阅读,看清条款,认真填写详细的自然情况,他填写完后,我就在申请手续受理人那签字,后把手续上报了,后期卡下来后,付某某就使用了,我记得在2010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查看信用卡违约记录时发现付某某有使用透支卡未偿还行为。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大约透支2万元左右,我就给付某某打电话,我说你那透支的钱都到期了,抓紧还上,要不有利息和罚款,付某某说尽量张罗钱还上,后我又打过4、5人电话,每次他都说尽快还钱,在过几个月后,付某某换电话了,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期我调离卡部了,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我行牡丹卡客户付某某,身份号:×××,在2008年12月1日在我行办理牡丹卡,卡号:×××,于2008年12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09年12月7日,透支金额达9993.91元,卡号:×××,截止2010年1月6日透支金额达1400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到现在尚未归还。

(四)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2008年12月份办过两张工商银行牡丹透支卡,我向工商银行提出办卡申请,后提供由我公司出具的我工资收入证明,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明文件,工商银行给我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我在2009年12月7日使用透支卡×××一次性透支9993.92元,在2010 1月6日使用×××卡一次性透支14228.51元。我透支完这两笔钱后一直没还过钱,将近46个月未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过很多次,也发过短信。我的电话在2010年8月份就丢了,联系方式就变了,地址也变了。没有告诉工商银行。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尾号0365透支卡透支数额不足10,000.00元,不能作为诈骗透支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尾号0365透支卡透支数额不足10,000.00元,但是被告人付某某同时使用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达到24222.43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0365透支卡数额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4222.43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庭审态度较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欠款本金24222.43元及利息。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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