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1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末至10月间,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公安机关追捕通缉的逃犯,在得知其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爱阳街三号楼六单元602室后,与赵某某联系并前往其住处,为其提供了衣服及食品,使其继续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郭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赵某某电话通话记录及姜某某轨迹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玉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闻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