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洋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在法院小区家属楼1单元3楼中门室内,夏某甲与继父陈某乙发生口角,夏雨佳用刀将陈某乙扎成重伤后逃至洮南市,之后被告人夏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购买逃往大连的火车票,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下羽佳将他人扎伤严重的情况下为帮助其逃避抓捕仍为其购买逃往外地的火车票并在洮南市接到该人帮助其逃往山东省,并为其提供资金帮助。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夏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夏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不是同被告人一起离开白城的,也不知道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我是和夏某乙从山东威海回来的时候夏某乙告诉我的。

辩护人刘继业认为;1、陈某甲不具备窝藏夏某甲的目的和动机。3、起诉书指控陈某甲为夏某甲购买逃往大连的火车票,是不成立的。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给夏某甲五千元,是不成立的。5、被告人陈某甲说是卖了一台奥迪车,但陈某甲并没有得到车款,车款直接存到了夏某乙银行卡,陈某甲手里没有钱。6、夏某甲说是夏某丙告诉陈某甲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的事情,办案单位为什么没有调取夏某丙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提到去山东威海是和夏某乙一起去的,办案单位没有调取夏某乙的笔录。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是传来的证言。9、陈某乙重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夏某甲构成犯罪的依据。10、被告人陈某乙、夏某甲、徐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11、徐某某窝藏夏某甲。12、检察院应查明有无漏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8月间在明知夏某甲(已判刑)用刀将其继父陈某乙扎伤且很重,为了使夏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协同夏某甲逃往山东威海自己朋友处连住数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夏某甲在威海期间还为夏某甲提供了资金帮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书证:

(1)2014年5月13日到案经过。2014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我和同事周涛根据线索在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大厅内将一名叫陈某甲的网上逃犯抓获。经审查该人名叫陈某甲,男,28岁,吉林白城市人。网上在逃编号:×××。

(2)2013年11月19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拘留证,夏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3)(2014)白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2014年8月1日明仁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案中涉及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经我所民警多次查找均未能取得联系。

(5)2014年12月23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夏淑梅经电话联系,其不提供住址,也不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不予出证。

(6)2014年12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没有找到。

2.鉴定意见

2012年10月18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陈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3. 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陈述:

我和夏某甲的母亲夏某乙是同居关系,夏某甲是夏某乙带来的孩子。

2012年8月28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因夏某甲的母亲走了,将门锁换了,和夏某甲发生冲突,夏某甲用刀将我扎了。具体经过:2012年8月28日晚上18时左右,当时我在法院小区的楼里,我不让夏某甲在家住了,我就让他离开,而且我把锁也换了,晚上将近19时左右夏某甲在法院小区砍伤我的屋子的小屋床上给陈某甲打电话,我当时听见的大概是,夏某甲对陈某甲说我被人撵走了,我现在怎么办,我上哪去,我从电话中听见陈某甲对夏某甲说,你走也不能这么走,夏某甲说那咋整呀,陈某甲在电话中说,你不能放过他,整他。夏某甲说咋整呀,陈某甲在电话中对夏某甲说,2012年8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你家走的时候,放在你家电脑桌右侧旁边一把刀,打完电话之后我已经把门锁让人换完了,我就对夏某甲说你把钥匙给我吧,房子已经不是你的了,夏某甲说要钥匙有什么用啊,锁已经让你换了,夏某甲就出去了,然后又回来了,说要取他自己的衣服,我没同意,夏某甲就向我来了,用手抓着我头发,我也抓着夏某甲的头发,我就拿手里的钥匙向夏某甲的脑袋连续抽了几下,夏某甲同时也拿出刀,向我身上扎了好几刀。当时夏某甲给陈某甲打电话,夏某甲的对象也在场了。陈某甲是夏某甲的姐夫,经常去我家。刀不是我家的,是陈某甲的。

夏某甲在扎完我之后,陈某甲打听二医院一个叫李某某的大夫知道我没死的情况下,陈某甲将自己的一辆奥迪车卖了六万元,带着夏某甲逃往了山东,去了他朋友家避难,并且还给夏某甲钱,让夏某甲在山东躲着。是夏某甲的母亲告诉我的。

夏某甲将我扎伤之后逃跑是有原因的,是陈某甲带夏某甲走的,去了山东,是夏某丙告诉我的,是我在医院住院将近10天左右的时候,在电话里和我说的,夏某丙是夏某甲的姐姐,是我侄女。夏某丙说夏某甲你找不找了,让陈某甲给送到山东一个朋友家避难去了,而且陈某甲把自己的奥迪车卖了,都是为了帮助夏某甲逃跑,而且将夏某甲送到了他朋友家,还给了夏某甲五千元。夏某丙和陈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没登记,夏某丙因为陈某甲将车卖了生气,所以把送夏某甲去什么地方,怎么去的过程什么的就都跟我说了。这些是陈某甲告诉夏某丙的。因为陈某甲和夏某甲的母亲关系不正常,是两性关系,所以帮助夏某甲逃跑。

2012年10月份夏淑梅和我打电话说的,当时没人在场。我问她夏某甲跑哪里去了,和你有没有联系,她说没有联系,我只知道听说你没死,陈某甲把夏某甲送到外地去了,我说;“陈某甲怎么知道我没死的”,夏淑梅说;“陈某甲和我说她问二医院有个叫李某某的了,知道的你没死”

(2)证人夏某乙证实:

夏某甲是我儿子,他是2012年8月份,在白城洮北法院小区里伤害陈某乙的,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夏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过大约三四天,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舅家姐夫陈某甲领他去威海,我说我也跟着去,然后我、夏某甲还有他对象徐某某、陈某甲一起去了威海,陈某甲把我们安排到他一个朋友家,然后陈某甲又给了夏某甲五千元钱,让夏某甲先躲一会儿,我自己就回来了。因为刚出事后是陈某甲帮助夏某甲问医院陈某乙的伤势情况的,所以陈某甲知道夏某甲把陈某乙扎伤的事。

(3)证人夏某甲证实:

2012年8月28日晚19时左右,我在法院小区1单元3楼中门,将我继父陈某乙用水果刀扎伤了。2012年8月28日晚19时左右,当时我在家待着,陈某乙就从外面回来了,心情挺不好的,我就下楼给陈某乙买了六瓶啤酒,他就自己在厨房喝了有三、四瓶啤酒,喝完以后什么也没说就过来打我来了,当时我姥姥在家,就过来拉着陈某乙,我姥姥拉仗的时候,陈某乙给我姥姥一拳,我姥姥脑袋磕在门框上了,当时我姥姥就倒地了,我看见我姥姥被打了,我就生气了,然后就还手,我和陈某乙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就在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用刀将陈某乙扎伤了,我用刀将陈某乙扎伤以后他就跑,我又去厨房拿了把菜刀追着陈某乙砍他,陈某乙就往楼下跑,好像是往二医院的方向跑了,这时我也跑了,往文化广场的公园跑了,我和我对象徐某某在那呆了一会,我俩就找了一个旅店,然后徐某某就回家了,我自己在旅店待着了。我扎伤完陈某乙之后我告诉我姐李雪了,因为我怕没人照顾我姥姥,还告诉夏某丙的母亲了,我住的旅店叫宾鹏旅店,我住了三天。我在旅店住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联系我的,说带我去山东威海,陈某甲知道我将陈某乙扎伤的事情要带我走,怕我被警察抓到,没有人让他帮助我,陈某甲是我姐夫,是我三舅家的姐夏某丙的丈夫,我和陈某甲是通过我姐夏某丙认识的,是夏某丙告诉陈某甲我将陈某乙扎伤的。之后陈某甲带我去的山东威海,他山东威海有朋友。

我是从洮南上的火车,从白城上火车怕被警察抓到,当时是从白城带着徐某某打车去的洮南,然后从洮南上的火车,当时我买的是两张硬座,然后上火车后陈某甲在软卧等我们,我和我对象徐某某又补的软卧,陈某甲是从白城上的车,是陈某甲决定带我去山东威海的,然后怕被警察抓到,陈某甲告诉我从洮南上火车,我们之间都是打电话联系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到的大连,在大连待了一天,晚上去大连的码头坐船去的山东威海。我在白城走的时候带了将近1000元钱,钱是我和我对象徐某某平时攒的。在路上陈某甲通过夏某丙打听到陈某乙在二医院住院,伤势挺重的。

在山东威海是在陈某甲的一个朋友家住的,他朋友是上班的,我管他叫哥,他朋友不知道我们因为什么去山东威海,陈某甲就和他朋友说我们是去溜达。陈某甲在山东呆了两天就回白城了,陈某甲走后我又呆了两天我就带着我对象徐某某也走了。陈某甲走的时候就是让我好好在山东待着,还给了我五千元,是陈某甲卖车的钱,他是在我将陈某乙扎伤之后卖的车,用卖车的钱带我去的山东。

陈某甲是在宾馆给我的钱,我们在山东威海的第一天是在宾馆住的,当时徐某某也在场了。我们从山东走后坐船去大连了,因为徐某某的姐姐家在大连,我们在大连住了半个月,他姐姐不知道我将人扎伤的事,后来我们就回白城了。

我将陈某乙扎伤后隔两三天陈某甲找到我,当时我住在文化广场西面一个旅店他知道,他找我就是要带我离开白城,说怕被警察抓到我。我和我妈夏某乙、陈某甲我对象徐某某我们一起去的山东威海,陈某甲陪我在那个小旅店住了两宿,还有我对象徐某某,我们三个开了两个房间住的。

(4)证人夏某丙证实:

夏某甲伤害陈某乙的事陈某甲什么时候知道的,我不知道,时间长了我记不得了,陈某甲跟我说过夏某甲把陈某乙伤害的事。我听陈某甲说,陈某甲、夏某甲、夏某甲的对象徐某某、夏某甲的母亲去的威海,谁领去的不知道,陈某甲和夏某甲的母亲在白城上的火车,夏某甲和他对象在洮南上的车。陈某甲后来和我说钱是陈某甲卖车的钱,但钱在夏某甲母亲夏某乙银行卡上了,他们在威海的费用是用的陈某甲卖车的钱。

(5)证人徐某某陈述:

在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的时候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8月夏某甲用刀将陈某乙扎伤了,当时我在现场,因为陈某乙将家门锁换了,他俩撕吧的时候夏某甲用刀将陈某乙扎伤。扎完人之后我和夏某甲去了文化广场,然后找了一家旅店,晚上我就回家了,他自己在旅店待着。等到第三天中午时,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衣服给他送楼下去,他在楼下等我,我就下楼了,夏某甲是和一个叫陈某甲的男子开车去的我家楼下,我就把衣服给了夏某甲,然后在车里坐了一会,夏某甲就跟我说要去外地,问我去不去,我就问什么时候去,夏某甲说到时候给我打电话,当天下午5点左右夏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来接我,当时夏某甲自己来的,我俩见面后夏某甲跟我说要去洮南,我俩就打车去了洮南,到洮南后上了晚上8点多到大连的火车,上火车以后夏某甲就带着我去找陈某甲,找到陈某甲以后,陈某甲已经给我们买完了卧铺车票,他俩在火车上也没说什么,第二天早上8点多到的大连,我们在大连待了一天,晚上7点多我们三个坐船去了山东威海。

我不知道陈某甲是干什么的,陈某甲是夏某甲的姐夫。我们走的时候不知道陈某乙的伤势,去山东威海,是因为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我陪夏某甲出去躲,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因为我们在山东没有认识人,陈某甲在山东有一个熟人,所以陈某甲领我们去,并介绍我们在他家临时居住,我不知道那家房东叫什么名字,就是一男一女,30岁左右,陈某甲管那个男子叫哥。房东两口子不知道夏某甲在白城将人扎伤。我和夏某甲去山东的费用都是陈某甲给夏某甲拿的钱,我也没听说是夏某甲的母亲让陈某甲帮忙的。陈某甲是怎么知道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的我不知道,但是陈某甲肯定知道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所以带我们去的山东。陈某甲带夏某甲去山东威海就是为了躲避夏某甲砍伤陈某乙的事情,怕警察抓住夏某甲。

陈某甲在山东威海呆了两天,之后陈某甲就回白城了,陈某甲走后让我和夏某甲在山东威海待着,但是夏某甲的母亲给夏某甲打电话了,说什么我不知道,后来夏某甲告诉我说是陈某甲回白城后把他妈的金银首饰都拿走了,也不联系了,然后夏某甲就决定不在山东威海待着了,我们俩待了四天就走了。陈某甲走的时候就是让我俩在山东威海待着,还给了夏某甲五千元钱,因为陈某甲和夏某甲的母亲关系不正常,所以陈某甲给夏某甲拿钱让他出去躲,怕被警察抓到。从山东威海走了以后去了大连我姐家,在大连住了半个月,我姐不知道我们为什么去大连,之后就回白城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

2014年12月12日,我市中医院的急救医生,我不认识陈某乙,也不认识陈某甲。2012年8月10日我去长春进修学习了,2013年11月份回来的。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夏某甲是我对象(夏某丙)的姑家的孩子,我是通过我对象夏某丙认识的。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的事情我知道,我是通过夏某甲的母亲夏某乙说我才知道的,我和夏某乙有过一段男女关系,就是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的那段时间,是我和夏某乙从山东威海回来的时候知道的。夏某甲将陈某乙用刀扎伤后不是和我一起离开白城的,当时我和夏某乙从白城买的火车票到大连的,当火车到洮南的时候夏某乙告诉我说夏某甲上车了,火车走到太平川的时候夏某甲来到了我和他妈这里,然后我们就一起坐火车到了大连,到大连以后我们溜达了一下午,然后晚上我和夏某乙、夏某甲还有夏某甲带着的一个女孩我们四个人将近20时左右的时候坐船去了山东威海,到威海以后我朋友李宝旭接的我,我和夏某乙就和李宝旭走了,夏某甲带着和他一起的女孩去了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 ,夏某甲就说找他朋友去,我和夏某乙就去我朋友许兵家住了两天,住了两天以后我就和夏某乙从山东威海回白城了。我们一起去山东威海的时候我不知道夏某甲将陈某乙用刀扎伤的事。我是和夏某乙从山东威海回来的时候夏某乙告诉我的,当时我看见夏某乙和陈某乙发信息的时候哭了,我就问夏某乙怎么回事,夏某乙说夏某甲将陈某乙扎伤了。在山东威海的时候我没给过夏某甲钱,也没让夏某甲在山东威海我朋友家住。夏某甲在山东威海住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夏某甲去山东威海夏某乙和我说夏某甲在山东威海有朋友,我不认识夏某甲在山东威海的朋友。我不和夏某甲联系。

经查,被窝藏的夏某甲证实陈某甲知道,他找我就要带我离开白城,怕被警察抓到我,从陈某甲找到我到我们离开白城去威海,陈某甲陪我在那个小旅店住了两宿,还有我对象,我们三个开了两个房间住的。证人夏某丁证实,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给他大爷用刀扎伤了。过了大约三四天,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舅家姐夫陈某甲领他去威海,我说我也跟着去,然后我和夏某甲、夏某甲的对象徐某某陈某甲四人一起去了威海,陈某甲把我们安排到他的一个朋友家,然后陈某甲又给了夏某甲五千元钱,让夏某甲先在威海躲一会儿。夏某乙再次证实,陈某甲知道夏某甲闯祸了,把陈某乙扎伤了,领我儿子出去躲躲,怕在白城被警察抓到,我事出第二天接到我儿子夏某甲电话后,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他才知道的。他主动帮忙买票的,买票时让我跟去的火车站买的票,陈某甲让夏某甲和徐某某在洮南上的火车,我和陈某甲在白城站上的火车,在车上集合的,一直是陈某甲和夏某甲通电话联系的。夏某甲出事第三天我们坐火车去的大连,在大连第二天就坐船去的威海,找陈某甲的一个朋友,二十多岁夫妻俩,我们住在一个宾馆,陈某甲在宾馆当我和徐某某的面给了夏某甲五千元钱,说让他先花着,住了四、五天我就和陈某甲先回白城了。此外证人夏某戊证实;我听陈某甲说;陈某甲、夏某甲、夏某甲的对象、夏某甲的母亲去的,谁领去的不知道,陈某甲和夏某甲母亲在白城上的火车,夏某甲、徐某某在洮南上的火车。陈某甲从威海回来是陈某甲把夏某乙的金银首饰拿走还有我夏某乙到欧亚卖去的,没卖成,夏某乙卖首饰是想补偿点陈某甲在威海的费用。综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足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无疑。故对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不具备窝藏夏某甲的目的和动机、也没有为夏某甲购买火车票、未提供住所、未给夏某甲五千元钱的意见已由证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的证言得到充分的否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述的他人是否犯罪应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待补充侦查后再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夏某甲将他人致伤后,为使夏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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