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蛟河市。
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李艳华(系被告人程馨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15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吉康街坊综合综B座8层91号。
诉讼代理人赵季,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诉讼代理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程元、张某甲、程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峰;程元、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峰;程馨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刘峰;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大众牌朗逸型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雾凇大桥处,因走错方向调头行驶时,与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告人邓某某及出租车驾驶人张某乙和车内宋某某、程元、张某甲、程馨四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车祸致右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修补手术,面部两处瘢痕累积8.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程元车祸致额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手术治疗,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3.0cm,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71元、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误工费6700.8元、交通费3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48559.67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诉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641.82元、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误工费4839.1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97666.74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332.93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186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36859.01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诉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709.03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186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39235.11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程元、张某甲、程馨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邓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号出租车是承包关系,出了事故责任由他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期享有追偿权力,对于邓某某和张某乙已经赔偿完四名伤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重复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大众牌朗逸型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雾凇大桥处,因走错方向调头行驶时,与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告人邓某某及出租车驾驶人张某乙和车内宋某某、程元、张某甲、程馨四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车祸致右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修补手术,面部两处瘢痕累积8.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程元车祸致额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手术治疗,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3.0cm,构成轻伤一级。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程元构成十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宋某某、程元、程馨、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车祸致右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修补手术,面部两处瘢痕累积8.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程元车祸致额颌面部开放性挫裂伤并行手术治疗,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3.0cm,构成轻伤一级。
4、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程元构成十级伤残。
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情况。
6、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
8、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我从二五零拉了四名乘客到中东新生活,我从雾凇宾馆门前的路右转弯进入雾凇立交桥,我沿雾凇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刚进解放大路时,我走的快车道,突然发现在慢车道上的一台车掉头,我向左躲踩死制动,我车与前方掉头的车相撞了,我车失控后又撞到了雾凇桥护拦上,我和车内的四名乘客都受伤了。
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我们坐出租车在解放路雾凇高架桥出东向西走,和我们一个方面的黑色轿车要在我们前方调头,黑车横过来了,出租车就和黑车撞上了。
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在解放大吃点凇桥上端,我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号出租车与邓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2、被告人邓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雾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解放大路雾凇立交桥上时掉头,与同方张某乙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事发前我喝了4瓶啤酒。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该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宋某某休息一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该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程元休息二周。原告人程元所受伤害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程元于2013年2月起居住于该街道政府道南小区3号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该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张某甲休息4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该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程馨休息4天。
肇事车辆×××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邓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宋某某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住院25天及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
2、宋某某医疗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4963.71元。
3、宋某某病症诊断书,证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32天。
4、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宋某某花费交通费为345元。
5、程元住院病案,证明程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受伤住院25天的事实及二级护理天数。
6、医疗费用票据14张,证明原告程元花费的医疗费9641.82元。
7、病症诊断书,证明原告程元因交通事故误工39天。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元从2013年2月至今在伊通满族县政府道南小区3号楼居住,原告系城镇居民。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元花费交通费为20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拾级伤残。
11、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为700元。
12、张某甲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及二级护理天数。
13、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张某甲花费的医疗费2332.93元。
14、病症诊断书,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误工15天。
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甲花费交通费为200元。
16、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程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及二级护理天数。
17、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程馨花费的医疗费4709.03元。
18、病症诊断书,证明原告程馨因交通事故误工15天。
1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馨花费交通费为200元。
2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信息。
21、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邓某某不具备自首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两人轻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963.71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102元(124.08元/天×25天);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32天,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970.56元(124.08元/天×32天);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请求的医疗费9641.82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102元(124.08元/天×25天);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4839.12元(124.08元/天×39天);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程元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支持其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医疗费2332.93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其请求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其请求护理费1364.88元,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请求的医疗费4709.03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其请求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其请求护理费1364.88元,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人宋某某的损失为7463.71元(医疗费49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人程元的损失为12141.82元(医疗费96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为3432.93元(医疗费23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人程馨的损失为5809.03元(医疗费4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人宋某某的损失为7272.56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3970.5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程元的损失为54576.76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4839.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为3426.08元(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1861.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程馨的损失为3426.08元(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1861.20元+交通费200元)。综合计算四名原告人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宋某某损失2600元,赔偿原告人程元损失420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甲损失1200元,赔偿原告人程馨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宋某某损失7272.56元,赔偿原告人程元损失54576.7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甲损失3426.08元,赔偿原告人程馨损失3426.0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承担20%的责任,故四名原告人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被告人邓某某承担8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承担20%,故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宋某某损失3890.97元[(7463.71元-2600元)×80%],赔偿原告人程元损失6913.46元[(12141.82元-4200元+700元)×80%],赔偿原告人张某甲损失1786.34元[(3432.93元-1200元)×80%],赔偿原告人程馨损失3047.22元[(5809.03元-2000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人宋某某损失972.74元[(7463.71元-2600元)×20%],赔偿原告人程元损失1728.36元[(12141.82元-4200元+700元)×20%],赔偿原告人张某甲损失446.59元[(3432.93元-1200元)×20%],赔偿原告人程馨损失761.81元[(5809.03元-2000元)×20%]。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对四名原告要求×××号捷达牌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名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出租车公司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系雇佣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389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人民币691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786.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人民币304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97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人民币1728.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446.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人民币76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9 87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元人民币58 77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4 62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馨人民币5 42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程元、张某甲、程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