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现住址白城市。
被告人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2014年4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4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6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乃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符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乌兰村村委会门前被告人蒋某某用撬棍将被害人程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证人孙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1、医药费80000元;2伤残补助费14623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土地承包费20000元;5、直补款6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3、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蒋某某同意赔偿,但是应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又在乌兰村村委会门前被告人蒋某某用撬棍将被害人程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4年4月18日烟台港公安局客运派出所抓获报告证实:2014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民警在烟台港北马路客运站巡逻执勤时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2)2014年4月28日金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被伤害案卷材料签署的姓名“程贵林”即程某某。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程某某、蒋某某的户籍信息。
(4)2014年4月21日协议书证实:程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药费等相关费用10000.00元人民币,程某某不再追究蒋某某法律责任。
2.鉴定意见
2013年9月29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对伤者程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打伤,造成“右侧肱骨髁骨折”。经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轻伤。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3.证人孙某某证言
我是乌兰村治安会主任,程某某和蒋某某是我村的村民。2013年9月22日9时许,程某某到村部找我要解决蒋某某种他十多年地的事情,我就骑摩托车驮他到蒋某某家,蒋某某就说不欠他钱,他俩就吵起来,蒋某某让程某某滚,用脚踹程某某,用拳头打程某某,程某某被打的快到麻辣烫桶里去了我就用手拽了他一把,麻辣烫桶翻了就把我裤子上都整上了,蒋某某就把程某某的行李抱出来扔外面四轮车上了,程某某被推到屋外面了,蒋某某又冲程某某追上去,他俩在外面打起来,程某某用什么东西将蒋某某的头打破了,我当时回家换裤子,刚进家一会程某某就进我家跟我说蒋某某拿镰刀追他,我就骑摩托车把他送村委会,村委会更夫不在屋门锁着,这时蒋某某就骑摩托车过来了,他屁股下面放了一个铁筋,下车就拿铁筋冲程某某去了,我看事情不好就过去把蒋某某抱住了,蒋某某拿铁筋就照程某某打了一下子,蒋某某使劲一抡把我抡倒了,接着又冲程某某打了两下子,都打在程某某右胳膊上了,打完蒋某某就骑摩托车拿铁筋走了。
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我是蒋某某的小舅子,在他家住,我的地他种了十多年,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因为地的事我俩吵起来,当时在他家里,他就往外拉我,后来我被拉到外面路上,对我又踢又打,我当时也急眼了就拿砖头打他头上了,把他头打出血了,他又拿镰刀向我砍,我躲开了,这时孙某某从他家出来骑摩托车就把我驮到村委会了,在村委会门口,蒋某某又从后面追上来,他拿了一个铁棒子就向我胳膊打了两下子,后来被孙某某拉开了。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9月22日9时许,我和程某某谈他的土地承包问题,我说短期包,他非要一下包给我12年,让我把租金一次性给他,然后他再不来我家了,我就有点生气,就说别在我家住了,把他的行李给扔外面了,我就到院里开我的拖拉机准备把程某某送村委会去,我就往外推程某某,不知他从哪拿了一块砖头打我脑袋上,我当时就迷糊了,程某某就跑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追他没追上,我一摸我脑袋全是血就回家骑摩托车开始追程某某,当时我车上有一根撬棍,一直追到乌兰村村委会我发现程某某在村委会门口站着,我就把摩托车上的撬棍拿下来,上去就用撬棍打在程程某某胳膊上了,然后我就被孙某某拉开了。
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程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打伤后,于2013年9月23日到白城铁路医院就诊,并拍右肘X光片一张,花去挂号费3元、X光费57元;又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22日两次到白城中心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花去挂号费3元、X光费285.62元、医疗费280.00元;在未经医院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12月20日在吉林大药房购买药物花去共计;229,20元、在白城银隆大药房购买盘龙片10合花去22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铁路医院X光费一张57,00元、挂号费一张3元。
2、白城中心医院挂号费一张3元、X光费二张285.62元、医疗费收据一张280.00元。
3、吉林大药房发票二张220.00元。在吉林大药房发票二张229.20元。
4、白城市银隆大药房收据一张220.元。
5、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500元。
经审庭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侦查机关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人民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经审查,该协议系自愿、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了综合考虑。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庭审中反悔坚决要求按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的协议书,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坚决不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