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德,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德于2013年5月5日凌晨,在苇塘街一委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内,与胡某乙发生争执,后孙云德离开游戏厅,到附近的“大谢”烧烤店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返回该游戏厅,孙云德用菜刀将胡某甲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锐器砍击头面部致左额部至左面部留有长14cm,最宽处0.5cm,最窄处0.2cm竖行条状瘢痕(明显丑陋)为重伤。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3、证人牟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5、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沧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云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云德于2013年5月5日凌晨,在白山市江源区苇塘街一委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内,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甲先动手击打被告人孙云德面部,随后被告人孙云德离开游戏厅,到附近的大谢烧烤店拿起一把菜刀,返回该游戏厅,将被害人胡某甲面部砍了一刀,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锐器砍击头面部致左额部至左面部留有长14cm,最宽处0.5cm,最窄处0.2cm竖行条状瘢痕(明显丑陋)为重伤。经伤残等级评定:被害人胡某甲因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3.9cm,伤残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云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000元,被害人胡某甲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调解书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胡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孙云德的书面谅解书,建议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技)鉴(临)字[201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锐器砍击头面部致左额部至左面部留有长14cm,最宽处0.5cm,最窄处0.2cm竖行条状瘢痕(明显丑陋)为重伤。及送达告知情况。
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物)字[2014]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菜刀、血样证实:送检的被害人胡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菜刀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及送达告知情况。
3、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吉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因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3.9cm,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及送达告知情况。
4、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胡某甲于2013年5月5日1时0分,因头部被刀砍伤被公安人员急送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裂伤,左前额颅骨外板不完全骨折,左颜面部裂伤。于2013年5月19日临床治愈出院。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5日,被害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菜刀情况。
6、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甲提供被告人孙云德作案使用的菜刀为富贵牌、红塑料把、不锈钢菜刀。菜刀含刀把长27.5cm、刀身长17.2cm、刀身宽8.6cm。办案人在移送卷宗时,误将另一案件的菜刀存放入卷宗。
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4日下午,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铁路公安处沧州车站派出所民警路某在沧州站进站口巡视,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此人名叫孙云德,因故意伤害案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网上追逃,在逃编号为×××,遂将其控制。
8、沧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云德于2013年10月4日被送往沧州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10月10日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将其押回。
9、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案卷中的胡某甲与胡某乙是同一人。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送达回执、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孙云德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云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000元,被害人胡某甲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调解书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胡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孙云德的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云德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云德于1975年5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胡某甲自然情况。
1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苇塘独身宿舍楼下经营大谢烧烤店。2013年5月5日凌晨左右,烧烤店隔壁游戏厅内玩游戏的胡某甲让我烤一些干豆腐和火腿肠送过去,我烤好后刚走到游戏厅门口,看见一个经常在我烧烤店吃饭的中年男子,该男子40岁左右,中等体态,四方脸,脖子粗,手拎菜刀从游戏厅往外跑,胡某甲捂着左脸,血从指缝往外淌。当时我没看见有人拿我家烧烤店的菜刀,也没发现我家烧烤店丢失菜刀。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凌晨左右,我在苇塘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玩游戏,在玩的过程中有一个叫“军子”的人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军子”就打了那名男子一个嘴巴,那名男子玩了几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拿了把菜刀回来的,并砍了“军子”头部一刀,当时“军子”就出血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苇塘独身宿舍楼下游戏厅的服务员。2013年5月5日凌晨左右,姓孙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游戏厅玩游戏,当时姓孙的男子喝酒了,走路都打晃了。我刚坐下不到五分钟就听见“啪”的一声,姓孙的男子站起来就走了,过了不到一分钟姓孙的男子又回来了,当时我没注意,只听见一声“啊”,我回头一看,发现胡某甲头部出血了,我没看见具体打仗的过程。我后期在屋里面听说胡某甲被姓孙的男子用菜刀砍伤了。
1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晚上我与孙云德一起喝酒,孙云德喝多了。2013年5月5日凌晨,我们二人来到苇塘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玩游戏,当时游戏厅内有一个叫“军子”的人也在玩,刚玩了十多分钟,不知道因为什么孙云德说了几句话,“军子”就打了孙云德左脸一嘴巴。接着他们什么也没说,孙云德站起来就出屋了,过了三、五分钟左右孙云德又回来了,进屋就打了“军子”一下。当时我没看清孙云德打“军子”时手里拿什么东西。
16、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凌晨左右,我在苇塘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内因为玩游戏与一起玩游戏的孙云德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了孙云德一个嘴巴。孙云德起身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又回来了,进屋就砍了我左脸一菜刀,砍完后孙云德就跑了。我拿着两个啤酒瓶子出去追孙云德,孙云德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我撵上去将菜刀捡起来就报警了。韩某某和田某某所称的“军子”指的是我。
17、被告人孙云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5日凌晨左右,当时我喝酒喝多了,在苇塘独身宿舍楼下的游戏厅内,我看见胡某甲在玩游戏,因为胡某甲以前打过我,我瞅瞅胡某甲,胡某甲瞅瞅我,上来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出去在大谢烧烤店拿了把菜刀,回来砍了胡某甲头部一刀。砍完后菜刀不知道哪去了,我没有注意菜刀是什么样式的。案发后,我是在沧州火车站外面等车时被巡逻的警察检查身份证,随后被抓获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云德于2013年10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0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解回,2013年10与11日被刑事拘留。所以被告人孙云德的羁押日期应从2013年10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以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云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