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董宝忠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2014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盗窃, 2014年1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洮北去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宏达屯雷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00元,三星智能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45.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失主证言;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45.0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窜至本市东风乡宏达屯雷某家采取破窗的手段,入室盗得雷某的人民币4000.00元,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嗣后,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价值44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00元,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

2014年10月25日中午,我所接到辖区居民雷某报警称其家住在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宏达屯,当天中午回家发现被盗现金50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接警后我所迅速从被盗物品动向开展工作,通过技侦手段发现被盗手机在邓某某挎包内,邓某某证实手机是她新认识的男朋友张某某给她的,遂通过刑侦手段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扣押清单: 扣押三星GT-19082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

(3)发还清单:发还三星GT-19082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

(4)案发现场桌子上遗留的被告人踩踏足迹照片一张。

(5)在邓某某处收缴回的被盗手机照片一张。

(6)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7)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洮刑初字第208号: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5.00元。

2、视听资料;询问而被告人光盘两张。

3、证人邓某某证言:

我认识张某某,他是我对象,我俩认识有将近20天了,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多,张某某和一个姓董的男的去我家接我时,然后我们就回到了和平客栈,到了客栈后张某某给了我这个三星手机,张某某说:这个手机上网快,你拿着玩吧,我就把手机卡上这个手机上了,张某某还给我过几次钱,一共不到2000元钱。

4、失主雷某证言;

2014年10月25日陈述,我来报案,我位于东风乡长发村宏达屯的家被盗了,2014年10月25日11点3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进屋发现柜子被打开了,装在包里的五千元人民币和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智能手机被盗了,人民币都是百元票面了,有不几张五十元的,记不清了,手机是白色的,价值两千元左右。被告人是把我家东窗户撬开进的屋。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供述:我盗窃了,时间在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铁道口北面的居民区里的一家砖北京平房里,我和我狱友董某某一起偷的。今年8月份我出狱就在平安镇我亲属家住,后来就到白城市,在市里闲逛时碰到狱友董某某,我俩就在和平客栈住,在今年10月25日我俩坐公交车合计到白城市东风乡这面偷点啥,我俩在东风铁道口就下车了,然后顺铁道往北走,走有十来里地,那片都是平房,见在一个道边的房是北京平房,那家的大门用挂锁锁着,那家的后房墙挨着胡同道,墙上有后窗户,我告诉董某某:老弟你上道上看点人,他就去弄那家的东侧窗户是白色塑钢的,我用手使劲推开了,我跳进去,然后又转到西屋的南侧,又把窗户推开了,踩窗户下面的桌子跳进了那家的东屋,然后到西屋的卧室,这时董某某也在我后面跟进来了,我直奔衣柜开始翻东西,在衣柜的中间抽屉内的一个人造革黑色的包内,有一沓钱都是一百的,其中有四张五十的,我拿起放在裤子兜里了,然后我俩就往出走,在我俩跳窗户时踩的那个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正在充电,董某某顺手拿起手机但没充电器,我俩又从原路返回奔东风乡铁道口走去,在走的半路上我开始查钱,一查正好四千元,我从中拿出一百元的票面十张给董某某说:先给你拿一千元钱花着,他说:行,我俩打车到饭店吃饭了,都是我花偷来的买的单,吃完饭以后,我俩就各走各的了,第二天早上董某某去我住的和平客栈来了,我管他要了手机,准备给我女朋友邓某某,他同意了,我提出去东胜乡接女朋友邓某某,董某某和我一起打车去的,到邓某某的母亲家把邓某某约出来,我把手机给了邓某某,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回到了白城,整天在一起吃喝玩乐,我还给邓某某一千多块钱,这样我偷的钱已经基本花没了,我没告诉邓某某手机和钱是怎么来的。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我和张某某一起盗窃了,时间在今年10月末的一天上午10点来钟,地点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铁道口北面的居民区里的一家砖房,我和张某某是狱友,我俩在和平旅店一起住的第三、四天的一天早上,张某某叫我说出去溜达,我就跟他去了,我俩坐公交车到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铁道口下车,然后顺铁道往北走,走了十来里地,那片都是平房,看见了一个道边的砖房,屋里没有人,他使劲用手把窗户推开了,然后他跳进屋里去了,不到一分钟我也跳进屋里了去了,我进了最里面的西屋开始翻东西,我什么也没翻到,张某某从柜子里翻出个兜子,把里面的钱都拿出来就叫我走,我俩往回走的时候看见窗户下的桌子上有个手机,我顺手就给拿走了,我俩往回走的时候他给我拿了一千块钱,说给我先拿花,我俩就回到了市里,他给我的一千块钱都让我花了。我看到张某某偷走4000多元钱,我拿走的手机是白色三星智能手机,还有个粉色手机套让我撇了,手机给张某某的女朋友了。她不知道手机是我俩盗窃来的。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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