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人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房地产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4年5月1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起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9时02分,赵某某与李某某在三合路早市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裴某看见后,持铁棒尾随赵某某至佳缘旅店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赵某某受伤住院。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缓刑考验期内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四条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裴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等共计115000元及因被告人裴某未及时给付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而延误治疗的费用。

被告人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赔偿,但强调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赔偿,同时强调原告人未向其索要医疗费,故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4年4月28日9时许,见被害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在本市三合路早市因琐事发生纠纷,其持铁棒尾随赵某某至佳缘旅店内,用铁棒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嗣后,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洮刑初字18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2)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骨科诊断:赵某某,左尺骨闭合性骨折。

(3)2014年5月8日裴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4)2014年7月2日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平派出所说明。关于李某某、傅某某、裴某的涉案时间段内电话记录证据的调取情况说明,保平派出所经与白城市公安局技术部门联系,白城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按有关规定告知,不予调取该证据。

2. 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赵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左侧尺骨骨折。”经制动及对症治疗,现骨折断端愈合,依照《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款之规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附近电子光盘一张

4.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

我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出纳。2014年4月28日9时左右,我开车(驼色宝马车,牌号是:吉AAA523)往单位去,在三合路早市那过,有个男的就过来说:“你把我东西压坏了。”我说:“啥东西压坏了?”他说:“压坏好几个东西呢!”我说:“你等一会,我想把车靠个边。”我就往前开,他就骂我:“我XXXX。”之后他就回他摊了,我就进单位了。我在单位里就看见我认识的裴某在门口一个三轮车里拿了一个铁棒(40公分左右长),我就出去跟过去了,就进了佳缘旅店,裴某先进去的,我进去的时候,他正在那举棒子呢,我拉裴某说:“行了,别打了。”我就把那铁棒抢下来了,我们俩就走了,出来后我就回单位,把铁棒子扔在我单位门口的地上了,裴某自己就走了。

(2)证人傅某某证实:

我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早8时多,李某某在早市与人发生争执后,我俩通电话了,李某某用135XXXXXXXX,我用的是139XXXXXXXX。先是说公司的事,后来说在市场让人骂了,再没说别的。通话大约不到一分钟。我接完李某某的电话后,没回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到保平派出所了。2014年4月8日8时55分打出一个电话为131XXXXXXXX的电话,是我们某房地产公司开车的司机,叫小亮。说什么我也记不清了。

(3)证人阮某某证实;

赵某某在我的佳缘宾馆住宿。2014年4月28日9时左右,我在后面干活,听见宾馆大厅有人打电话,声音挺大的说:“大象早市,大象早市的。”我就出来了,看见是赵某某在打电话,我就站在吧台后面看着赵某某,过了有一两分钟,外面进来个男的,手拿铁棍就打赵某某,赵某某就躲,后来进来一个女的,把打人的那个男的拉走了,前后也就几分钟的时间,因为什么事打的我不清楚,打人的人,拉架的我也都不认识,我看见的就是这么多。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左右,我在早市东侧入口往西大约40米左右的北侧,是一个右转弯的过道,我在过道东侧摆摊,我摆摊的位置距佳缘宾馆有50米左右,这时过来一个宝马车,是个女司机开的,把我摆摊的胶枪压坏了4—5个,我让她停车,她不停走了有20米左右,我追上她她才停车,我问她:“你下车看看。”她说:“我没时间,不管。”她继续往前走,我追上她,边追边骂,追了大约10米她停下了说:“你骂谁呢?”我说:“不管骂谁,你把我东西压坏了不管那。”她说:“就不管,你他妈是不是骂我,我找人整死你。”我就往摊那走,那女的就往一个房产开发公司走,我到摊那看压坏了几个,之后我就报警。因为市场太吵我就边打电话边往佳缘旅店走,我边打电话边看见那女的在房产公司门口打电话。那家房产公司和佳缘宾馆隔了2家有40米左右。我进宾馆后,继续打报警电话,过了2分钟左右,就进来一名男子拿着铁棒对我说:“是不是你骂人了?”我没吱声,他就上来打我。他进门之前回头和那个与我争吵的女人说话了,说的什么我没听见。他打我的时候那女的进来了,拽着那男的说:“别打死了。”然后就把男的拉走了,那女的把铁棒子拿走了,我在宾馆等警察来了。

6.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4月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8点以后,我上班路过早市看见李某某和一个卖菜的男子吵架,我看着来气,就在我某地产公司门口的一辆三轮车上拿了一根铁栓,我就去公司旁边的一家旅店去找刚和我姐李某某争吵的那名男子,走到门口时,李某某就跟出来了,我就问她:“是不是他?”李某某什么也没说,我就进旅店了,进去后那个男的在打电话,我什么也没说拿铁栓上去就对那男子进行殴打,我打在他胳膊上,打了几下(具体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李某某就进来了,拉着我说:“别打了。”在拉我的时候李某某把我手里的铁栓抢下去了,我就出旅店往东走了,去朋友家了。李某某就拿着铁栓往某房地产公司方向去了。

本院对被告人裴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裴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赵某某被被告人裴某打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诊断、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19,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庭审中质证、认证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某因打伤后左前臂肿痛5小时来入院,入院向行石膏外固定,现石膏固定好,无旋动。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入骨科病区2014年4月30日从骨科病区出院。二级护理3天。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674,49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44,80元。

5、交通费赵某某哈尔滨来白城车票一张;35,50元。

6、白城中心医院CT收费票据一张;(裴某)442.4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下列费用;住院费1674,49元、门诊费144,89元、交通费35,50元、CT费44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人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108,59元/日的标准计算,即伙食补助费100元x3天=300元、误工费108,59元X3天=325,77元、护理费108,59元X3天X1人=325,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2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已考虑;被告人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0 日已裁定撤销其缓刑的执行,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应保护其合法请求,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判残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裴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21.82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君

审 判 员  ;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某某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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