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新华辖区铁路二中对面的好实再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脸部和手划伤,张某乙胸部和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6、被告人肖某某供诉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8时许,在白城铁路二中对面好实再饭店就餐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及卡簧刀将张某乙及同来的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右手部割伤,张某乙胸部、右手拇指、左颜面部受伤。嗣后,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被他人打伤,造成“鼻面部软组织割裂伤,鼻部贯通伤,右手虎口处皮肤裂伤,右手大鱼际肌及第一骨间背肌部分断裂,右手示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和解书:肖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25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肖某某的任何责任。
(2)诊断书:被害人张某甲鼻面部软组织割裂伤,鼻部贯通伤,右手虎口处皮肤裂伤,右手大鱼际肌及第一骨间背肌部分断裂,右手示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
(3)鉴定意见书;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2、视听资料;公安侦查机关审讯录像。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3月8日18时许,我和我对象张某甲还有一个外号叫“大宝”女子我们三人在好实再饭店二楼雅3房间吃饭,我准备下楼买单时就听见有个男的说“找到他我整死他”我就往出走,这时就不知道咋回事呢就打我一啤酒瓶子,然后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向我胸部扎过来,这时我对象张某甲就上去把刀掐住了,然后不知道是谁又打我对象张某甲一啤酒瓶的,然后还有一个女的用手抓住我头发,不准我动,这时我对象张某甲的脸上还有手上全是血,我对象张某甲就抢刀往楼下走,一直抢到好实再饭店门外,我对象张某甲就把刀抢过来了,然后用刀扎我的男子就跑了,拽我头发的女子也要跑我就上去抓住这女子的头发然后我不知道这名女子是怎么倒地的,我对象张某甲就骑在这女的身上,然后不知道是谁报的警,等警察来了我对象张某甲就把刀给警察了,等那女的要上救护车时,我对象张某甲踢了那女的一脚,然后我和我对象张某甲就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来了。我就知道我和我对象张某甲受伤了。我的胸部和我的右手大姆指虎口位置是那名男子用刀扎伤的,头部肿了是那名陌生男子用啤酒瓶子打的,我左侧面部的口子不知道是怎么伤的。我对象张某甲的右手姆指虎口位置划了一个大口子,是我对象张某甲与扎我的那名男子抢刀伤的,我对象张某甲的面部也出现了一个大口子,我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其余的明显外伤我没注意。没有还手,就警察来时我对象张某甲踢了扎伤我俩的陌生男子一起的女的一脚。我就看见这名男子右手拿刀左手拿个啤酒瓶子,这名女子手里拿没拿东西我就不知道了。我和我对象张某甲还有叫“大宝”的女子都去卫生间了。扎伤我的男子拿的是一把长约20CM的尖刀。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来钟,我们歌厅老板尹某甲说今天过节,我安排你们吃饭,当时新来的胖服务员说她把自已的网友叫上,然后我们这些人就陆续的往饭店走,我和尹某乙走在最后锁的门,等我们到饭店后,就看见我们歌厅的这些人都已经坐在那了,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孩,就是新来服务员的网友,我们就边吃边聊,等到吃到5点来钟的时候,老板买完单,我们穿衣服准备走时,这个服务员的网友就突然往楼上跑,我和尹某甲就往楼上去,想看一下发生啥事了,等我们两个人跑到二楼楼梯时,听见二楼打起来了,我们转身就下楼了,等我们下楼后,我自已往家走,尹某甲和她弟弟尹某乙往歌厅走,今天中午尹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华派出所来,就昨天打仗的事儿,我就到这来了,事情经过就这些。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3月8日14时许,张某乙和他对象张某甲在铁路二中对面的好实再饭店吃饭,吃到17时40分许,我和张某乙到一楼卫生间去上厕所,当时厕所里面有两个男的,张某乙就敲了两下卫生间的门,然后那俩男的出来不知道说了句啥我也没听清楚,我和张某乙就进卫生间了,然后又有一个女的敲门,我们就开卫生间的门让那女的进来了,然后那女的就说在飞鱼歌厅见过我,(以前我在飞鱼歌厅当过服务员),然后我俩就互留了电话号,从卫生间出来后我和那女的在楼梯那又说了会话,然后我和张某乙就上楼了,我和张某乙还有她对象张某甲继续聊天,过了能有10分钟左右吧,然后一开始我和张某乙敲厕所门出来的那两个男子就来到我们的雅3包间,前面的男子手里拿把刀,上来就举起刀要扎张某乙和张某甲,然后另外的那人也往上冲,他们就往包间门口冲,这时我来了个电话,我就往包间外面走时,就看见给我留电话的那女的就上来了,问哪屋?然后我朋友张某乙和张某甲他们就往下走,然后那个给我留电话号的女子就开始用手打张某乙还拽张某乙的头发,然后我就到里屋包房去打电话了,等我打完电话下楼时就发现已经没人了,我就打车回红久久歌厅了。当时我就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脸上都有血,我也不清楚是谁造成的,我抬头看时他俩脸上就有血了。我就看见那拿刀的男子举起刀了,等我看见时张某乙和张某甲脸上就有血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来钟,我们歌厅老板尹某甲说今天过节,安排大伙吃饭,张某丁说她把她的网友带来,大家陆续往饭店走,大家喝到5点多我看见我们旁边一桌吃饭的人我认识,就转身和她们喝酒,想让他们喝完酒到歌厅里唱歌。在我转向另一桌喝酒之前,那个叫张某丁的坐在那发呆,我以为她喝多了,尹某甲算完账后问我走不走。我说在喝一会,这时候就听见楼上打起来了,我就看见两个人抢一把刀打到外面去了。
(5)证人尹某甲证言;2013年3月8日15时许,我带着我弟弟尹某乙还有歌厅的服务员小静,王某甲,李晓彤还有张某丁和张某丁的男网友一起到铁路二中对面的好实再饭店吃饭,等到17时30分许,我弟弟和张某丁的男网友就去卫生间了,这时候从楼上下来两个女的也上卫生间,就开始敲卫生间的门,我弟弟和张某丁的男网友就出来了,然后不知道那个女的说了一句啥,张某丁的男网友也说了一句啥没听清楚,等那两个女的从卫生间出来时,我发现这两个女的其中有一个我见过,我就想让她来我歌厅上班,我们互留了对方的电话号,然后这两个女的就上楼了我们把单买完穿好衣服要走,张某丁的男网友就往楼上去,我就跟着上楼打算喊张某丁的男网友走,然后王某甲也上去了,我弟弟也上来了,我一看张某丁的男网友和二楼的一个雅间的客人打起来了。我就赶紧拽我弟弟和王某甲往楼下走,这时候张某丁上来了,我们就走了,出门之后我们就回家了,等到了19时许我接到张某丁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在二医院呢,张某丁还有张某丁的男网友手里是否拿东西了我没有注意。我上楼看见打仗我就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拽对方女子的头发。
(6)证人尹某乙证言:2013年3月8日15时许,我姐尹某甲要安排她歌厅的服务员吃饭,让我去,等到18时许,我们吃完饭我就买单,等我买完单就发现我姐还有服务员就往二楼去了,我也往上跑,等我跑到二楼缓台时。我姐说打仗了,就往下推我,然后有个叫小群的服务员也往下推我。把我推到楼下就把我推走了,我就回家了。我没看见谁打架,我刚上二楼的缓台我姐和小群就把我推下楼了。我当时没有参与打仗。
(7)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钟。我们歌厅老板尹某甲说安排我们吃饭,我说把我网友叫来一起吃饭,在好实再饺子馆吃的饭,5点来钟,我网友从厕所出来气得脸发白,我问他咋了,他说在厕所一个女的骂他,当时我们已经结完账要走,我就说咱们走吧,到歌厅在喝,等我站起来时,就看见服务员小群和老板往楼上跑,我就问出啥事情了,等我上楼时,看见不少人在打仗。我就拽我们一起的人,然后有一个男的往我脸上吐血,当时我戴隐形眼镜,我就啥也看不见了,当时饭店里的人不少都站起来了不少人往外跑,我就跟着出去。被楼上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女的拽住了,我就问她出什么事了,然后我告诉那个女的报警,是我帮她打的电话,那个满脸是血的男的就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到了,然后坐在我肚子上。用刀逼着我,后来我和警察一起到中医院去了。我当时没看见什么人拿刀。我也没拿啤酒瓶子等我上楼已经上去好几个人了,小群和尹某甲、尹某甲的弟弟已经上去了,他们都在我前面。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3年3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请我女朋友张某乙还有张某乙的朋友在好实再饺子馆二楼雅3包间吃饭。到5点多我结完账准备走,这时候进来一男一女,这个男的一手拿着啤酒瓶子一手拿着刀,那个女(张某丁)的手里也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这个男的进来后拿啤酒瓶子打张某乙头部,一下把她打到了,嘴里还说要整死她。然后拿刀去扎张某乙,我当时也挨了一啤酒瓶子,脸上当时就出血了。我就去抢刀,我当时抓着刀和这个人一直从楼上到楼下,到了饭店门口我把刀抢了过来, 这个男的转身就跑了,这个叫张某丁的女的也想跑,被张某乙抓住他的头发按在地上我怕她跑了,就骑在她身上,用刀逼着她不让她动,让张某乙打电话报警后来是围观的群众报的警,警察来了我把刀交给了他们,后来120来了我们被拉到了医院。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3月8日晚上18时许,我跟我对象张某丁还有几个朋友在新华辖区铁路二中对面的好实再饭店吃饭,我跟一个叫六哥的人在好实再饭店一楼厕所里聊天,聊了挺长时间我来才从厕所出来,一出来厕所门口有两个女的在等着上厕所,其中一个女的就说你在里面生孩子啊这么久才出来,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吵了几句,我对象她们要买单就要走,我就跟着走,我刚走到门口,一见风我酒劲就上来了,我就上楼找和我吵吵的那个女的,我到二楼之后,在一个小包间内找到了刚才那个女的我把门帘掀开我就问刚才你骂谁呢,这个女的没说啥上来就给我一啤酒瓶子打在我的头上,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出来,这个男的就过来抢刀,在我和这个男的抢刀的时候这个女的往出走,我就一刀扎到那个女的胸部,这个女的又用啤酒瓶子打我后脑上了,我和这个男的抢刀的时候把这个男的手割出血了,还把这个男的脸划伤了。我俩就一直抢刀,直走到楼下,出饭店门口时,我松开手里的刀,就跑了,我就上医院了。由于我的钱不够,我就又回饭店去了,我听旁边的人说刚才我扎的那个女的死了,我就跑了。当时我喝了很多的酒。当时是被扎的那个女的先动的手。我的头部也出血了,是那个女的用啤酒瓶子打的。我左手无名指的筋断了是我跟那个男的抢刀的时候划伤的。
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惩处,对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街道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王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