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吴某某、李某、孙某某玩忽职守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龙海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值班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索世林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专文化,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风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公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中专文化,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监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通化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本连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专文化,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监站安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伟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大专文化,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监站安监员。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强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泽、代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龙海、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索世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公市、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本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晓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2月3日18时,江源煤业-415采区-380m石门前瓦斯监控数据出现异常,调度值班员万某某违章指挥瓦检员管某某进入现场查看,瓦检员管某某违规停止局部通风机运转,致使密闭内渗出氮气等有害气体集聚,密闭前氧气浓度下降,19时许,通风队跟班队长赵某某和带班矿长兰某某先后违规进入缺氧区域,最终导致死亡3人的较大窒息事故发生,经调查认定为责任事故。

被告人隋某某,为江源煤业当班安全监控值班员,负责当班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职守工作。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等重要信息通知调度员,人为操控致使瓦斯超限数据不上传。

被告人万某某,为江源煤业当班值班调度员,负责当班生产协调、调度和有关工作的上传和下达工作。违反该矿密闭前瓦斯检查必须由测温员进行和停产整顿期间瓦检员必须两人一组进行检查的规定,擅自安排一名瓦检员进入密闭前查看情况;在瓦斯浓度持续增高和超限的情况下,未能按照职责规定了解掌握风机运转情况和密闭前氧气浓度等有关情况,致使向带班矿长汇报和安排有关人员时,没有告知氧气浓度等关键信息。

被告人陈某某,为江源煤业通风科副科长,主持通风科日常工作,负责全矿一通三防技术和通风业务指导工作。-415采区封闭后,没有发现该区域通风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12月7日江源煤业发生一起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瓦斯爆炸责任事故,在进行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后,没有对及时补打密闭消除闭前独头巷道和隐患提出建议和意见;安排该矿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在事故当班监控值班员向其请示如何处置密闭前瓦斯超限时,直接安排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

被告人吴某某,为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为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安监员,负责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孙某某、李某甲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编造虚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致使江源煤业失去有效的安全生产行业监管,对2015年2月3日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负安全生产监管失职的责任。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乙、王某乙甲、单某某、聂某某、王某乙、崔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甲、王某乙丙、刘某乙、别某某、韩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书;4、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朱龙海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等重要信息通知调度人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隋某某当时已将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信息报告给调度员万某某。隋某某应在本次事故间接原因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即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逃避有关部门监管。隋某某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是受领导或主管指使,不仅其一人一时所为,已成惯例,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分清责任,根据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虽然隋某某未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但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并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索世林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万某某并不知道氧气含量变化情况,也不知道通风机停止运转的情况,当万某某得知瓦斯浓度达到1%后立刻向带班矿长兰某某汇报,没有延误时间。万某某违章指挥瓦检员进入现场查看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万某某积极汇报,配合调查,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徐公市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415采区封闭后,没有发现该区域通风系统的安全隐患,以及2014年12月7日瓦斯爆炸事故后,没有对及时补打密闭消除壁前独头巷道的隐患提出建议和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2.3”事故前,陈某某曾两次向主管通风领导张某某汇报并提出挪风机的建议,只是因为矿长研究要打永久密闭才没有接受陈某某的建议。陈某某没让上传瓦斯超限数据虽然是违规行为,但是矿长的决定,陈某某只是错误地执行者而已。陈某某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于本连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放弃和懈怠监管的故意。吴某某等安监站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任务量大,人员少,为应付上级检查,虚假编造只是真实工作量的拆分,除此外,检查项目、检查数量、检查内容、监管执法文书均属事实求是。吴某某亲自参与2015年1月6日市、区安监系统组织的联合检查,对“2.3”事故区域-415采区-380米水力石门密闭栅栏内有一台转换开关等5项安全隐患提出了整改意见。根据2015年1月31日吉林省安监局、江源区安监局、吉煤集团、通矿集团及江源煤业的联合检查结果显示,江源煤业包括2.3事故发生区域在内的24处密闭全部完好不漏气。由此可见,吴某某基本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3”事故的发生与吴某某的监管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吴某某拆分工作记录以及因客观原因没有完成入井检查天数等行为触犯了刑律,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乃至免予处罚。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实“12.7”事故后吴某某等人对“2.3”事故区域进行了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下达了处理决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2015年1月11日吉林江源煤业有限公司复产验收报告,证实2015年1月11日江源煤业复产验收全部合格,包括“2.3”事故区域均可正常进行煤炭生产活动,说明“2.3”事故不是安全隐患造成的,是人为性质的安全责任事故。3、2015年1月22日煤矿安全监管复查意见书,证实吴某某等人对2015年1月6日下达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复查,包括“2.3”事故区域的复查结果为整改完毕,全部合格。4、2015年1月31日江源煤业井下密闭内气体检查表,证实经吉林省安监局、江源区安监局、吉煤集团、通矿集团、江源煤业于“2.3”事故前3天的联合检查,“2.3”事故发生区域-415-380密闭情况是密闭完好不漏气,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5、关于印发50个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区)遏制重特大事故攻坚战工作方案的通知和白山市江源区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3”事故发生在全国及江源区遏制重特大事故攻坚战时间段内,期间,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的主要任务是利用白班时间,对江源煤业整改期间的通风系统改造调整,通风设施的入井更换、安装调试等进行现场检查监督,做到真查、真停、真盯、真改、真验。客观上造成了吴某某等安监站工作人员无法完成入井检查天数及夜查天数。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潘晓伟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第一,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和执法文书,只是工作时间存在误差。第二,李某甲所在的安监站工作人员仅三人,工作制度要求必须二人一组,在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工作要求完成全部的日检和夜检工作。第三,事故发生当日,李某甲为正常休息期间,并且从2014年12月25日之后江源煤业就没有夜查工作。第四,关于主体问题,李某甲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安监局的授权也是原有授权,并没有对三被告人产生新的授权,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值得商榷。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李某甲的行为与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应对李某甲处以定罪免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刘国强的辩护观点是:事故发生与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直接关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均无执法权,对江源煤业监管不够的根本原因是主管机关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良好,尽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不当因素或失误,但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3日18时10分,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业)-415采区-380m密闭前瓦斯监控数据出现异常,安全监控值班员即被告人隋某某将预警情况告知调度员即被告人万某某,随后万某某指挥瓦检员管某某(已死亡)进入现场查看,管某某发现-380m闭前风筒落地,因联系不到通风队跟班队长赵某某(已死亡),19时14分,管某某因处理风筒,遂将风机停转。19时49分赵某某入井,之后失去联系。19时51分,隋某某发现-415采区-380m密闭前瓦斯浓度持续升高,并将该情况报告给万某某,万某某随后向带班矿长兰某某(已死亡)汇报,兰某某独自赶往-380m密闭处。同时隋某某经请示陈某某,获得准许后,人为将监控数据断网,不上传给安监部门,逃避监管。20时55分,聂某某汇报井下发生事故。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窒息事故,属责任事故,造成直接责任人员管某某、赵某某、兰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2.5万元。隋某某作为当班安全监控值班员,负责当班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值守工作,没有将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等重要信息通知调度员,人为操控致使瓦斯超限数据不上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万某某作为当班值班调度员,负责当班生产协调、调度和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工作,违反该矿密闭前瓦斯检查必须由测温员进行和停产整顿期间瓦检员必须两人一组进行检查的规定,擅自安排一名瓦检员进入密闭前查看情况,在瓦斯浓度持续增高和超限的情况下,未能按照职责规定了解掌握风机运转情况和密闭前氧气浓度等有关情况,致使向带班矿长汇报和安排有关人员时,没有告知氧气浓度等关键信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通风科副科长,主持通风科日常工作,负责全矿一通三防技术和通风业务指导工作,安排该矿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在事故当班监控值班员向其请示如何处置密闭前瓦斯超限时,直接安排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江源煤业对三被害人家属各进行80万元的赔偿。隋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坦白,陈某某被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4日13时、15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在白山市鑫利园宾馆将接受事故调查组调查的隋某某、万某某带至江源区公安局接受讯问。隋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2.3”事故经过。2015年5月27日8时许,经江源区公安局电话口头传唤陈某某至江源区公安局接受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2.3”事故经过。

2、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兰某某、赵某某、管某某符合井下缺氧,窒息死亡。

3、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江源煤业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乙,矿长为刘某乙甲。

4、协议书,证实江源煤业一次性赔偿兰某某家属、管某某家属、赵某某家属各80万元。

5、江源煤业停产期间瓦斯巡回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证实停产期间瓦检员必须每2人一伙,检查所辖区域内通风系统、安全监控设备、通风设备、机电硐室、栅栏、密闭、防尘设施和防灭火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调度汇报。

6、江源煤业瓦斯巡回计划表,证实2015年1月5日制定的2人一组巡回检查采区瓦斯情况。

7、江源煤业监控系统不上传明细及说明,证实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江源煤业监测监控数据共21次未上传至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其中4次为矿井规定的每月5日、15日、25日调校瓦斯传感器不上传数据,2次为厂家调试监控系统,其余为电脑故障。其中(2015年)2月3日的两次不上传无电脑故障,煤矿受话人为隋某某。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证实煤矿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证实采取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约0.5m³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10、瓦斯检查员作业操作规程,证实瓦斯检查员负责检查所管辖范围内的瓦斯浓度、温度及一通三防设施的运行情况。

11、瓦检员岗位责任制,证实瓦检员负责对管辖区通风设施、设备检查的管理。

12、安全生产值班调度员岗位责任制,证实调度员负责掌握全矿当班生产作业计划情况和当班生产数据的统计和原因分析及第二天的生产预报工作,掌握矿井采掘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积极解决。深入井下了解熟悉生产情况,掌握现场生产条件和存在的问题。认真执行业务保安责任制,搞好安全工作,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13、局部通风管理制度,证实任何人不得随意停开局扇。因检修、检查等原因需停止局扇运转时,必须经技术、机电、生产、安全井长和通风队长同意,并制定相应的停电、停风、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方可进行,使用局扇供风的地点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封闭。

14、安全监控值班员操作规程,证明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必须坚持24小时不间断运行,不得断开。

1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岗位责任制,证实影响监控系统正常工作,当班的微机员要负主要责任。井下瓦斯超限必须立即追查超限原因同时做好记录,向矿调度室及相关领导汇报。

16、通风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通风科长领导本科全体人员负责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有关一通三防规程和措施的审查。负责制定矿井通风阻力测定方针并亲自组织实施。制定通风质量达标计划,组织每月一次的矿井通风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配合上级进行季、年检和不定期的抽查。

17、资格证书、特种作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万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度员)资格证,隋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度员)资格证,陈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风队长资格证,兰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掘进矿长资格证,管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

18、KJ90NA模拟量趋势数据、KJ90NB模拟量曲线图、KJ90NA运行报告数据,证实2015年2月3日-145区-380闭前氧气、甲烷、一氧化碳浓度及温度变化情况。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指挥中心副主任,我们矿一直停产整顿,每天按照规定井下进行通风排水、密闭瓦斯检查等工作。2月3日我是15时左右接的班,兰某某是带班矿长。19时30分左右,调度员小万(不知名)告诉我-415采区-380密闭前的瓦斯超了,管某某去后始终没回电话,赵某某正往那儿赶,之后我发现-380处有灯光,没有晃动,我喊瓦检员没有回音,这时瓦检员聂某某跑过来测瓦斯,快到-380时他突然倒了,我到-400把风机打开,我看到聂某某开始扶着铁管往下走,我们快到-380时,发现了第一个人,已经没有了呼吸。后来救护队到-380把另两个人也运了下来。

21、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指挥中心调度室调度员。江源煤业停产整顿阶段允许工人入井排水、通风等保井作业。2015年2月3日我是16时的班,带班矿长是兰某某。一直到19时一切都正常,19点10分隋某某发现监测预警系统显示-415采区-380密闭前的瓦斯到了0.5%,然后万某某让瓦检员管某某检测瓦斯上升原因。将近20时瓦斯浓度继续上升接近1%,此前万某某往井下-380闭前打电话,没人接。后来万某某又打电话把瓦斯上升的情况通知了兰某某,兰某某安排万某某通知王某乙甲查看现场。20时55分聂某某说发现兰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在-415采区-380闭前晕倒,抢救升井后其三人已经死亡。

2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的瓦检员,2015年2月3日我是16时的班,我和管某某检查后,一切正常。后来调度(不知名)说-380报警了,管某某和赵某某去了也没回信,我往-380走,当走到-400风机处时碰到了王某乙甲,-400的风机停了,王某乙甲说不知道谁停的。操作规程规定,不查明原因不准私自停开风机。我看到-380有灯光,我一边走一遍招呼,我打开瓦斯检定仪,仪器显示无瓦斯,然后我边走边量,我看到距我十多米的-380石门挡水墙那趴了个人,我再量瓦斯,没走几步就突然晕了。

2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总工程师,平时江源煤业有瓦斯超限情况。“2.3”事故中微机监测员隋某某断网的事情以及平时微机监测员在瓦斯浓度超限预警时经常主动断网的情况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授意监测员在瓦斯浓度超限时要断网。

2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安监处处长,平时江源煤业有瓦斯超限情况。“2.3”事故中,微机监测员隋某某断网的事情以及平时微机监测员在瓦斯浓度超限预警时经常主动断网情况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授意监测员在瓦斯浓度超限时要断网。

2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副总工程师。“12.7”事故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后,我下井发现-380密闭的独头巷道过长。陈某某对我说过-380闭前的风机用不用撤到-400大巷去,后来我给通风队打电话询问可不可以挪风机,通风队说如果挪还需要增设三道风门,当时停产整顿,控制下井人数,就没有挪风机。而且如果正常供风的情况下,在原来的位置也没有问题。(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个早会上刘某乙甲矿长在会上研究打永久密闭的事儿,所以因为这个原因,风机也就没有挪。陈某某共向我提出过两次挪风机的事儿,后来研究决定不回收设备,准备打永久密闭。

26、证人刘某乙甲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总经理,-380密闭是2014年12月7日事故后封闭的。我12月18日去-415区检查到-380密闭时,发现反水池漏风,给堵上了,当时-380有两道密闭,用风机供风。我认为密闭前用风机吹,应急可以,长期从经济角度不合格,从安全角度,没有规定。-380两道密闭是应急临时的封闭,打密闭是“12.7”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封闭措施。在-380石门和溜煤上山防火门位置中构筑一道永久密闭,两道密闭距轨道上山与溜煤道交叉产生闭前独头巷道。我们正准备在-380两道临时闭前打永久封闭,排除独头,都已经确定完了,结果出事故了。我不知道从“12.7”事故到“2.3”事故发生共21次数据未上传,其中有15次属于非正常断网情况。

27、证人王某乙丙证言,证实我江源煤业通风科副科长,在“3.29”事故后,江源区安监局开始对煤矿的数据进行监控,每个月瓦斯超限两次就要停产,所以前任矿厂李某甲乙要求瓦斯超限数据不允许上传,“12.7”事故后,刘某乙甲当矿长也是这样要求的,陈某某传达的刘某乙甲会议所说内容。我就将这事安排给班长韩某某,让韩某某告诉所有监测员瓦斯超了不能上传。

2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科监测监控班长,也是监测微机员,发生事故当天我没有班。井下局扇停转,我们微机监测员应该通知调度员。我们井下监测瓦斯浓度的安全监测系统与通矿集团、江源区安监局联网,江源区安监局如果一个月接到两次瓦斯超限报警就得停产整顿,如果瓦斯浓度达到1%时,井下立刻停止作业,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带。我当班时每个月有过两次瓦斯超限报警情况,一般情况下就断网,超限报警数据就传不到区安监局了,安监局那里就显示网络掉线了。断网是领导安排的,通风科副科长王某乙丙、通风科科长陈某某、安监处处长崔某某、通风副总张某某都安排过。

29、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科监测微机员,井下局扇停转,我们通知调度员,他们负责进一步处置。我们井下监测瓦斯浓度的安全监测系统与通矿集团、江源区安监局联网,安全监测系统监测到井下瓦斯浓度达到1%时报警,瓦斯超限报警都能上传到安监局和通矿集团,江源区安监局如果一个月接到两次瓦斯超限报警就得停产整顿。如果瓦斯浓度达到1%时,井下立刻停止作业,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带。我当班时每个月有过两次瓦斯超限报警情况,我们采取断网措施,超限报警数据就传不到安监局了,安监局显示网络掉线。班长韩某某、通风科科长陈某某、技术总工王某乙、通风副总张某某、安监处处长崔某某授意我们在瓦斯超限时断网。

3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科监测监控班长,也是监测微机员。井下局扇停转,我们通知调度员,调度员电话询问井下情况,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我们井下监测瓦斯浓度的安全监测系统与通矿集团、安监局联网。安全监测系统监测到井下瓦斯浓度达到1%时报警,瓦斯超限报警能上传到安监局和通矿集团。江源区安监局如果一个月接到两次瓦斯超限报警就得停产整顿。如果瓦斯浓度达到1%时,井下立刻停止作业,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带。我当班时每个月有过两次瓦斯超限报警情况,一般情况下采取断网措施,超限报警数据就传不到安监局了,安监局显示网络掉线。断网是领导安排的,通风科副科长王某乙丙、通风科科长陈某某、安监处处长崔某某、通风副总张某某都安排过。

31、被告人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科监测微机员,负责监控井下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温度、风速、负压、局扇等传感器探头和设备的运行情况及各种数值,随时将数据上报给调度以上分管我的领导。2015年2月3日我16时上班,所有监控状态正常。17时50分左右我看到-415区-380闭前甲烷浓度持续上升,我将情况报告给调度员万某某,他通知井下瓦检员管某某到-415区-380闭前查看。19时10分左右,-415区-380闭前局部风机停止运转,我将此事汇报给万某某,他微微点头。19时30分左右,我对通风科科长陈某某在电话中称-415区-380闭前甲烷浓度上升,如果继续上升,是否可以将监控数据上传软件退出,陈某某说可以。19时52分,-415区-380闭前甲烷浓度达到1%以上,监控报警,我对万某某称甲烷超了氧气下来了,万某某嗯了一声。以前矿长刘某乙甲、通化矿务局驻矿安监处处长崔某某、通风副总张某某、通风科长陈某某都告诉过我如果监控数据超限就要马上断网,不能上传,否则煤矿将面临停产整顿。

3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江源煤业调度员,我的岗位职责主要是协调生产,负责当班的生产数据统计及原因分析,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掌握矿井采掘方面存在的问题,掌握现场生产条件及问题,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2015年2月3日我16时上班,-380密闭瓦斯异常是在18时左右我听监测调度隋某某汇报的。18时10分左右,我让管某某去查看,我安排管某某自己去是因为他自己去能快一点,这样安排违背了矿上规定,我没有跟有关领导请示,我这是一种违章指挥行为。安排完后,约20分钟,管某某说密闭前的那节风筒头落地了,问我处理行不行,我让他找他跟班的,看他俩能不能处理。19时30分左右,我让赵某某下井,赵某某下井后我给他打了二、三遍电话,但无人接听,时间长达1小时,这个情况我没有跟有关领导汇报。我没听见隋某某对我说风机停转以及-415采区-380闭前氧气浓度值情况,我没向兰某某汇报-380闭前氧气浓度情况。

3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江源煤业通风科副科长,主持通风科日常工作,负责全矿一通三防技术和通风业务指导工作。-415采区封闭后,我发现该区域通风系统存在安全隐患,-415区域-380风机串联渣浆泵硐室,会形成-380密闭前负压风减少,导致通风系统不稳定,这违反通风规定。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向通风副总张某某汇报后,张某某让通风队的谭明哲安排处理。“12.7”事故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后,因为刘某乙甲矿长在会上提出了启闭和补打密闭,我没有必要对补打密闭消除闭前独头巷道的隐患提出建议。“2.3”事故发生期间,19时50分,-415区-380闭前甲烷浓度超限报警,在此之前,当班监测微机员隋某某在我同意情况下,将监控井下有害气体数据软件断开与江源区安监局系统的连接。数据断网2个多小时,当时安监局只是电话过问了此事,隋某某以软件不好使及电脑死机理由回复了。断网这事我指使不了,我得服从领导安排。矿长刘某乙甲、通风副总张某某、矿务局驻矿安监处长崔某某告诉我要求监测微机员在有害气体超限时必须断网。

二、被告人吴某某为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为该站安监员,负责江源煤业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其三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现场检查笔录及执法文书,未对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致使江源煤业失去有效安全监管,对2015年2月3日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负安全监管失职责任。其三人案发后均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江源煤业“2.3”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3月9日将线索移送至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由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劳动合同书,证实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系江源区安监局合同制员工,工作地点在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合同期限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3、工作日志及虚假记录统计表,证实孙某某、吴某某编造虚假工作日志情况。

4、江源区安监局关于印发《驻矿安监站工作职责》的通知,证实江源煤业设立驻矿安监站,驻矿安监站工作职责包括:由区安监局授权,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驻矿安监站负责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安全监管。监督所驻煤矿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监管监察和复查工作,每月入井不少于15次,双休日要安排1名监管人员值班,每月夜查不少于2次(双休日和夜查串休)。

5、江源区安监局关于成立驻矿安监站通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书,证实江源区安监局授权江源煤业驻安监站对江源煤业安全生产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授权自2013年12月17日起生效。驻矿安监站监管员职责包括:监督所驻煤矿瓦斯超限报警比照事故的追查处理,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指挥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作业人员,要求煤矿企业立即整改。拒不执行的,要立即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严肃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6、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编造的虚假现场检查笔录,证实编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现场检查情况,未体现涉案事故地点事故隐患排查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李某甲乙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安监局副局长,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由我主管。安监站的具体工作第一项是综合检查,包括井上井下所有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第二项是专项检查。安监站白班是早八时至下午四时,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实行24小时值班制。江源煤业2014年12月25日后进入整改阶段,企业可以根据井下隐患排查的工作量自行决定入井人数,实行白班工作制是站长吴某某请示的我,取得了我的同意。“2.3”事故发生当晚,我不知道有带班领导脱岗和数据上传中断现象发生。如果当时有安监站人员值班,带班领导不敢脱岗,也不会出现数据上传中断现象发生。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安监站对江源煤业有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工作职责,安监站对企业安全生产有日常安全监管的权利,每月下井15次,我们实际下井没达到规定的次数,未能及时发现井下安全隐患以及企业整改井下安全隐患的落实情况。截至2014年12月7日,江源煤业已连续发生两起责任事故。12月7日后安监站对江源煤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至12月25日,之后安监局李某甲乙局长通知我们不用上夜班,于是我们就只上白班了,白班是早八时至晚四时。根据“12.7”事故专家组方案,-400以上所有采区应进行永久性构筑密闭,在下井检查过程中没发现未打永久性密闭的隐患。2014年12月25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有工人夜间在井下进行作业,2015年2月3日晚上我们安监站没有人员值班,但我们应该进行值班监管。我不知道2015年2月3日江源煤业监控系统与市、区安监局系统断网长达2个小时情况。作为安监站站长,我应该监督江源煤业监控系统与市、区安监局系统连接顺畅。如果“2.3”事故当天我们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有监管人员在场,带班领导不敢脱岗,微机操作员不敢断网。2014年安监站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处理决定书和复查意见书不都是真实的,由于我们人员不足,为了应付区安监局检查,每月检查次数不够,我们就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将一次检查的内容分别制作成几份检查笔录,一个月能制作3、4份这样的假笔录,虚假的检查笔录是我和孙某某、李某甲合计制作的,是我决定的。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是吴某某,我和孙某某是站员。我们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和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每个月安监站单独入井检查7、8次,加上陪同上级领导每个月能入井检查12次左右,按照规定我们安监站每月入井检查15次。入井检查需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安监站的现场检查笔录不都是真实的,我们每个月检查次数不够,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时就把一次检查的情况分成几次填写,每个月能有3、4次现场检查笔录是这样造的假。比如我们实际没有进行夜查,但工作日志编造了夜查记录。都是由吴某某口述,孙某某在电脑上打出来,我在造假的文书上面签字。2014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我们三个人执行24小时值班制, 2014年12月25日之后吴某某通知我和孙某某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江源煤业“12.7”事故后至“2.3”事故发生我们安监站没有对“2.3”事故位置进行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2.7”事故发生后专家组提出了哪些整改意见以及是否要求对-415采区-380石门打永久性密闭我不清楚。“2.3”事故发生时安监站没有人员值班,安监站每个月夜查必须进行两次,需要对入井的人数和工种进行检查,并对调度和微机员、带班领导是否脱岗进行检查。

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是吴某某,我和李某甲是站员。我们平时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和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每月安监站单独入井检查能有7、8次,加上陪同上级领导每月能入井检查10次左右。按照规定安监站每月入井检查15次。安监站的现场检查笔录不都是真实的,我们每个月检查次数不够,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就把一次检查的情况分成几次填写,每个月能有3、4次现场检查笔录是这样造的假。伪造现场检查笔录、处理决定书和复查意见书是根据吴某某所述,我在电脑上打出来,由于李某甲不会电脑,我打字的时候他在旁边,文书编好后他在上面签字。2014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我们三人执行24小时值班制,“12.7”事故后至“2.3”事故发生,安监站是否对“2.3”事故位置进行过检查我不清楚,我没去过。“12.7”事故后专家组提出了哪些整改意见以及是否要求对-415采区-380石门打永久性密闭我不清楚,“2.3”事故发生时安监站没有人值班,安监站每月夜查必须进行两次,和日常检查一样,需要对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管。

综合证据:

1、江源煤业“2.3”较大窒息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19时57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是-415采区-380m石门永久密闭前15.6米至21.4米处。兰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均系缺氧窒息死亡。事故直接原因是江源煤业-415采区-380m石门前瓦斯监控数据出现异常,调度值班员违章指挥瓦检员进入现场查看,瓦检员违规停止局部通风机运转,致使密闭内渗出氮气等有害气体积聚,密闭前氧气浓度积聚下降,人员违规进入缺氧区域,导致窒息死亡。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2、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江源煤业“2.3”较大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2.5万元。直接原因是江源煤业-415采区-380m石门前瓦斯监控数据出现异常,调度值班员违章指挥瓦检员进入现场查看,瓦检员违规停止局部通风机运转,致使密闭内渗出氮气等有害气体积聚,密闭前氧气浓度积聚下降,人员违规进入缺氧区域,导致窒息死亡。间接原因:1、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忽视注氮防灭火安全技术管理和区域通风系统管理,违规违章作业。2、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未认真履行对江源煤业的安全监管职责。管某某、赵某某、兰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隋某某,江源煤业当班安全监控值班员,负责当班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职守工作。没有将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等重要信息通知调度员;人为操控致使瓦斯超限数据不上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万某某,江源煤业当班值班调度员,负责当班生产协调、调度和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工作。违反该矿密闭前瓦斯检查必须由测温员进行和停产整顿期间瓦检员必须两人一组进行检查的规定,擅自安排一名瓦检员进入密闭前查看情况;在瓦斯浓度持续增高和超限的情况下,未能按职责规定了解掌握风机运转情况和密闭前氧气浓度等有关情况,致使向带班矿长汇报和安排有关人员时,没有告知氧气浓度等关键信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陈某某,江源煤业通风科副科长,主持通风科日常工作,负责全矿一通三防技术和通风业务指导工作。-415采区封闭后,没有发现该区域通风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12.7”事故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后,没有对及时补打密闭消除闭前独头巷道的隐患提出建议和意见;指使该矿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在事故当班监控值班员向其请示如何处置密闭前瓦斯超限时,直接安排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吴某某,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负责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参与并指使该站安监员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编造虚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吴某某工作中蓄意弄虚作假,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李某甲,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安监员,负责对江源煤业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1月以来在站长吴某某的安排下,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和夜查记录19次,编造虚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11份;“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孙某某,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安监员,负责对江源煤业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1月以来在站长吴某某的安排下,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和夜查记录15次,编造虚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8份;“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矿山安全法,证实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江源煤业“12.7”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2月7日7时25分,江源煤业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4.43万元。经调查认定,该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企业必须提高安全生产红线意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灭火管理,严防密闭漏风,对密闭内外观测数据要进行分析评判。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注惰性气体时间、气体量及防灭火有效检验手段。矿井要加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力度,进一步查明采空区自然发火及有害气体情况。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对被告人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经查,1、安全监控值班员操作规程及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岗位责任制明确了监控微机员主要工作职责。江源煤业监控系统不上传明细及说明证实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隋某某多次人为操作未将江源煤业监测监控数据上传至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隋某某作为江源煤业当班安全监控值班员,负责当班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职守工作,没有将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氧气浓度下降等重要信息通知调度员,人为操控致使瓦斯超限数据不上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能够认定隋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隋某某辩称已将局部通风机停机和氧气下降情况向万某某汇报,该辩解并未得到万某某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辩解不成立。关于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隋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隋某某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但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江源煤业停产期间瓦斯巡回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以及巡回计划表明确了瓦检员必须每两人一组制度。安全生产值班调度员岗位责任制确定了调度员工作职责。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万某某作为江源煤业当班值班调度员,负责当班生产协调、调度和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工作,违反该矿密闭前瓦斯检查必须由测温员进行和停产整顿期间瓦检员必须两人一组进行检查的规定,擅自安排一名瓦检员进入密闭前查看情况,在瓦斯浓度持续增高和超限的情况下,未能按照职责规定了解掌握风机运转情况和密闭前氧气浓度等有关情况,致使向带班矿长汇报和安排有关人员时,没有告知氧气浓度等关键信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万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通风科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了通风科工作职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证实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陈某某作为通风科副科长,负责全矿一通三防技术和通风业务指导工作。-415采区封闭后,没有发现该区域通风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12.7”事故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后,没有对及时补打密闭消除闭前独头巷道的隐患提出建议和意见,指使该矿长期人为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在事故当班监控值班员向其请示如何处置密闭前瓦斯超限时,直接安排不上传瓦斯超限数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构成自首。

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经查,劳动合同书、江源区安监局关于成立驻矿安监站通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书、江源区安监局关于印发《驻矿安监站工作职责》的通知明确了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工作日志及虚假记录统计表、虚假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供述,证实该三被告人编造虚假检查笔录、日志和执法文书情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吴某某作为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站长,负责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等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参与并指使该站安监员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编造虚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对“2.3”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李某甲、孙某某作为江源区安监局驻江源煤业安监站安监员,负责江源煤业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日常性安全监管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吴某某安排下,编造虚假入井检查工作日志、夜查记录、执法文书,“12.7”事故发生后,未对江源煤业井下重点安全部位进行检查。对“2.3”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的失职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其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其三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构成自首。针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5份证据。因证据1、3未体现-415采区-380水力石门涉案事故隐患,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复查验收报告仅针对江源煤业提出安全隐患整顿情况进行验收,并未体现涉案事故隐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密闭内气体检查表体现-415区-380闭密闭完好不漏气,并不排除此后直至事故发生时存在漏气的可能,而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该区域密闭内氮气等有害气体发生了大量渗出,而该证据并未体现事故区域主要隐患即独头巷道的存在、通风系统存在漏洞及注氮放灭火措施不可靠,故此证据不影响案件的认定;证据5体现国家及地方对煤矿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但不能以该理由认定吴某某客观无法充分履职,正因为重视,所以更应认真完成本职工作。故该证据不影响案件的认定。针对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其认为李某甲没有编造虚假入监检查工作日志和执法文书,只是工作时间存在误差。通过庭审及三被告人供述能够查明,三被告人将一日检查工作分几日写,检查的内容与检查日期不能一一对应,属于虚假形式;2、其认为安监站工作人员仅三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二人一组的工作要求。安监站配置三人能够满足二人一组的工作形式,该理由不影响对李某甲犯罪行为的认定;3、事故当日李某甲为正常休息期间,没有夜查工作。事故隐患是安监站三人长期不正确履行职责积累的结果,李某甲事故当天是否当班不影响李某甲犯罪行为的认定,而是否正确履行职责才是关键所在;4、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三被告人主体身份符合该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其三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其三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隋某某、万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涉案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司法局考察,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四人适用缓刑。李某甲、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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