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贪污, 2014年5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东,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某村村委会村长,住白城市,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 2014年5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任某镇建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村委会主任赵某某,利用自己负责国家实施危房改造的便利条件,明知赵某某居住的房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伪造危房改造申请手续,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1.57万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危房改造申请手续,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1.5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伙同被告人赵守志不符合国家危房条件,而参加危房改造骗取了国家补偿款15750元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张文东认为;本案中付某某没有伙同或勾结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危改房改造的相关手续,套取国家危改房改造资金的犯罪事实,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因此,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赵守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任某镇建设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村主任赵某某,利用自己负责国家实施危改房改造的便利条件,明知赵某某居住的房子不符合危改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伪造危改房改造申请手续,套取国家危改房改造款15750元,该款由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偿还其所欠建房材料款。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人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物证。扣押赵某某交赃款15750元。
2、吉建村【2012】21号,附件,吉林省农村危房管理改造暂行办法。证明: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违反吉林省农村危房管理改造暂行办法的规定。
3、2013年危房改造验收情况。证明:2013年危改房改造任务428户,现已全部验收完毕。
4、建政村2013年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名单。证明:2013年危改房验收合格情况。
5、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农居危房改造申请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申请危改房改造自然情况。
6、危房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照片。证明:危改房改造前、中、后房子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我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某镇担任党支部书记。我今天来检察机关交代我在农村安居工程危房改造过程中犯的错误,农村安居工程2012年和2013年在我们村实施了,首先是农户自己向村委会报名,然后由我和村长赵某某,按照文件要求标准审核报名的农户现有住房是否构成危房改造标准,审核后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公示,然后再把名单报给某镇政府。当时是规划建设局的孙某某和信访办的刘某某经管审核工作,名单都报给刘某某,至于以后的程序我就不知道了。危房改造补助金额共分三个档次,一个是C级在原有住房基础上修缮和更换门窗和房顶补助5000元,D级危房是必须把原有危房推倒自建补助15750元,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户全额国家补助,补助2.8万元建设40平方米住房。2012年和2013年危房改造的农户基本都符合文件要求,其中赵某某和陈某某两处不符合,国家的2013年危房改造工程结束验收时我发现,村长赵某某用我们村林场的废弃房假冒申请的危房改造,我当时很不高兴问赵某某,这么大事你怎么不和我打声招呼啊?赵某某说,我儿子结婚几年了也没房子,正好这个机会给儿子盖个房子还能挣点国家补助款。我一想,虽然赵某某不符合危房改造要求标准,但是我们两个还要在一起搭班子工作,更主要的是赵某某已经自己花钱把房子盖好了,所以我也就默许了。默许给赵某某使用村集体的房场了,还有就是默许赵某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而得到补助了。赵某某申请危房改造根本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为了应付工程验收,我让我们村的会记于某某后补的会议记录。赵某某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工程完工后是由某镇民政办的刘某某,某镇的副镇长李建军,查干浩特开发区管委会的李政坛,他们三人组成的验收组进行验收的。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是建政村村长,我和付某某一起来检察机关想说明我在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的问题。危改房改造过程中照相大部分是我负责的,少部分是社主任负责。村里面的危房改造的各户审核工作由村委会委员负责,所以我也负责对各个农户的上报审判情况进行审查。我用我的名字参加村里的危房改造了,是D级标准,享受国家15750元的补助。2013年,3月份,我知道村里有危房改造指标,我就想把村里面的林地看护房以我的名义上报危房改造。这个林地的看护房是我儿子赵某甲从2011年秋天开始居住的。用这个住房解决我儿子的住房,而且还能看护林地,村里还能给点耕地作为看护工资,我儿子住到2012年夏天的时候这个房子要塌了,他就回到我这住了。我在申报的过程中以我们村的名义出具了一个假的证明,证明我申报的那个林地的看护房是我个人所有,产权无争议,确定改造对象房屋位置符合村屯规划。实际上这房子属于村集体所有。这个证明材料是我们村的会记于某某帮助我出具的。我在申报的时候和于某某交代过,我用我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改造的房子是我们村林地的看护房,在改建的过程中能享受点国家的危房补助款,自己少花点,解决我儿子的住房问题。在申报的程序上就是按照正常的程序申报,就是把这个看护房证明是我个人的。于某某在镇里办手续的时候,就是按照证明要求把林地看护房写成是我个人所有。村里面的危房改造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公示也是于某某写的,这是后补的,开始没有,后期验收的时候验收组提出来危房改造档案里必须有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公示名单。付某某知道这事后就来问我,老赵你用我们村林场的废弃房假冒申请的危房改造,这么大事你怎么不和我打声招呼啊?我说,儿子结婚后一直和我住在一起,这次正好赶上危房改造的机会,我就决定用村林场的看护房以我个人的名义申报下补助款,解决我儿子的住房问题,还能得到补助款。当时付某某也没再说什么。这个改造看护房在2013年末8月末的时候在原来的位置上重建的,一共花了36000元钱,这个钱是我个人垫付的,盖完以后经过镇里的验收合格后,给我补助15750元钱。补助款是由付某某在某镇农经站领回来后,通知我们农户到他家领取的,并且在领取补助款表中签字和和按了手印。现在这个房子,我儿子他们两口子在那住呢。以我名字申报的改造完后,这个房子我儿子他们就可以一直居住了,一是可以解决居住问题,二是可以解决我儿子工作及收入问题。
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在某镇建设村任村书记、村长,并协助国家危房改造期间,2013年赵某某利用村集体看护房申报危房改造,付某某在明知赵某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下,默许赵某某骗取国家补助款15750元,此款最后由赵某某所得,应认定付某某和赵某某共同贪污15750元。故本院对付某某辩护人认为付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犯贪污罪,并如实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和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1575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其应予以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得赃款15750元全部上缴。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