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现住白城市。

被告人张某甲,949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7时许,林海镇敖宝村五社村民田某某与邻居张某甲因倒雪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用铁锹将田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20000元;3、护理费3000元;4、伙食补助费19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74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许,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倒雪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将田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原因。

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用的方头铁锹被扣押。

4、扣押清单。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打张某甲时所用的铲雪锹被扣押。

5、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入院治疗情况。

6、洮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入院用药情况。

7、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晚到白城市博大医院就医,未被收治。

8、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月3月21日在白城市博大医院住院。

9、收据。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10、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情况。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然情况。

二、物证

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打架使用的工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田某某的儿媳妇,2013年12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公公田某某在院子里扫雪,把雪倒在了张某甲家墙外的垃圾坑里。然后张某甲说:“不让你倒,你怎么还往这里倒呢?”我公公说:“这里本来就是垃圾坑,你不让我倒我往哪里倒?”然后张某甲就往我家院子里扬雪。我公公就出去阻拦,然后张某甲就用铁锹打我公公,打了我公公肋骨和腰几下,铁锹锹头都打掉了。然后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就从屋里跑出来了,要去打我公公,我就拉着张某乙,我俩纠缠了一阵。我二姐(田某甲)、二姐夫(郭某某)从屋里出来了,我二姐夫说要报警,张某甲父子就说:“你愿意报就报去吧。”然后他们父子俩就回屋了。我公公当时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就找我朋友马某的车把他送到二医院了。我公公没打张某甲。张某乙没打到我公公。当时还有刘某某在场。

2、证人郭某某证实:我是田某某的二姑爷。2013年12月20日田某某与张某甲打架当天我在场。早上七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在屋里听见外面有吵闹声,然后我和我妻子就出屋,发现我老丈人田某某倒在张某甲家旁边的雪堆上。当时我老丈人身边站着张某甲,张某甲手里拿着一米二左右的锹把,我弟妹杨某某和张某乙正在撕扯,后来我把杨某某拉开了。然后我们把我老丈人扶到屋里,我小舅子(田某乙)找他朋友马某开车将我老丈人送到了二医院。我老丈人没打张某甲,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当时还有刘某某在场。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争吵,我就出屋了,看见我父亲(张某甲)在地上躺着。田某某的儿媳妇(杨某某)在我父亲身边骂我父亲。我当时问杨某某为什么骂人,她说这是他家的地方,我也没和杨某某争吵,就把我父亲送到了白城市中医院,住进了脑外科。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早上7点多左右,我从同村村民张某甲家路过。当时我看到张某甲和他的邻居田某某都躺在两家中间的路上,张某甲身边站着他的儿子张某乙,田某某身边站着他的儿媳妇杨某某,他女儿田某甲和姑爷郭某某。他们两家人当时正在争吵,地上有一把铁锹。大概十多分钟后,张某甲和田某某的家人把他们两个各自扶到屋里了。我看到张某甲和田某某都回屋了,我就离开了。我到场的时候,只看到张某甲和田某某两家人在争吵,没看到他们动手打人。当时没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

四、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2013年早上七点多,我起来扫雪,扫完我用推车推出去把雪倒在张某甲家墙外了,这些年我家灰啥的一直往那倒的。张某甲看见了我俩就吵吵几句。他回家拿铁锹把雪往我家院里扬。我刚出来他拿铁锹打我的左侧肋骨和腰部,张某甲打了我两下之后他的锹头被打掉了,接着张某甲又用锹把打了我几下,我被打倒在我家大门口旁的路上。后来我儿媳妇来把他拉开了。我看到张某甲自己往后退,他踩到雪地上滑倒了,倒地后又马上站了起来。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从张某甲家出来,对我说:“你不就想讹钱么?”后来我姑爷把我扶到屋里,张某甲和他儿子也回到自己家里。我儿子(田某乙)找他朋友马某开车把我送到白城市中医院,当天我在白城市中医院骨伤科治疗。我和杨某某没打张某甲。张某甲打我的铁锹是方头的板锹,整把锹长1米3左右,锹头长40多厘米,桥头宽30厘米左右。张某甲打完我就把锹拿走了。我扫雪时用的锹是绿色塑料的,一米二左右,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时把锹拿走了。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2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我家柴禾垛抱柴烧炕,看见田某某往我家柴禾垛旁倒灰,我不让他倒,田某某回家用推车装了一车雪,推到他倒灰的地方。我就说:“你别往这倒。”田某某对我说:“你他妈想咋的,灰也不让倒,雪也不让倒,我就倒能咋的?”我说我不让你倒,我回家取了一把锹,把田某某倒的雪往路上扬。然后田某某从他家院里出来,奔我过来(我没注意),用塑料铲雪锹打了我头部一下。我用我扬雪的铁锹回身打了他一下,田某某的儿媳妇杨某某奔我过来就是一拳,打在了我胸口上了,我就倒在了地上,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打田某某一下。具体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

六、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53号。证明: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7时许,在林海镇敖宝村其家处与邻居田福祥因倒雪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铲雪鍬将被害人天某某打成轻伤,被害人天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住进白城中医院治疗19天。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供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在白城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6578.24元。

2、门诊挂挂号收据一张。证明挂号费7元。

3、X光收据一张。证明X光费309.66元。

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500元。

5、病例一份。证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2天。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某某住院费6578.24元;挂号费7元、X光费309.66元;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19天X89.08元=1692.52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100元=1900元;护理费7天X2人X108.59元+12天X1人X108.59元=282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0.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10.76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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