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3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BVOL03号机动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桥中部与同车道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吉BFF000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南山街与深圳街交汇路口处被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3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修车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现场照片1张、对被告人马某采血照片1张、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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