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居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新居68-1号楼201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3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辨认笔录、(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予以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整的事实。

(二)辨认笔录

白城市经开分局,辨认人林某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8号照片、第二组照片中2号照片的人是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王忠禹手里买的,我是通过徐庆伟认识的,但是现在我都联系不上了.2014年3月22日上午八点多,我在王忠禹那买了100元的毒品,买完之后我就去林某某家自己吸食毒品的,林某某在我旁边看着我吸食毒品了。2014年3月23日上午八点多,买了100元的冰毒,在林某某家,我俩一起吸食的,2014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聊天,我让他请我吸毒,我把王忠禹电话号码给他,他在王忠禹手里买了200元的毒品,买完之后他打车来找我,之后我和董某某就来林某某家了,当时林某某没在家,我给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回来给我俩开门之后,我和董某某在林某某家一起吸食的毒品,林某某在我旁边看着我们吸食毒品。

2、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15时,我给冯某某打电话闲聊就聊到吸食毒品的事情,冯某某跟我说想整点冰毒让我安排他玩,他把王忠禹电话号码给我让我找王忠禹买点冰毒,我给王忠禹打电话说,想买200元钱的冰毒,王忠禹让我到二中等他,等了大概十多分钟,我就给王忠禹打电话说他太慢了,我不要冰毒了,我就打车到第三中学的草根超市,王忠禹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他把冰毒给我送过来,王忠禹坐的别克轿车来的,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上车在后座上把钱给了王忠禹,王忠禹给我一小袋冰毒,买完冰毒我打车来到冯某某家,冯某某开车把我拉到林某某家,我和冯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吸食冰毒的工具是冯某某买的。

(四)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一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22日上午八时许,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上我家找我,冯某某进屋之后待了一会问我有没有矿泉水瓶,我给他找了一个矿泉水瓶,当时我也不知道他要干什么,我就问他你这是干什么,他说做吸毒工具呢,做好吸毒工具之后,他就开始在我家的卧室里的电脑桌旁边开始吸食毒品了,当时就他自己吸食了,我在旁边看着了。因为当时比较害怕这是我第一次看见别人吸食冰毒,所以就没敢吸食。

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23日上午八时许,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我家找我,进屋后问我有没有矿泉水瓶,说要做吸毒工具,我说没有就下楼买的矿泉水,冯某某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自己在我的卧室开始吸食冰毒,我在冯某某旁边看他吸食毒品,我问他吸食完之后什么感觉,冯某某说吸食完挺舒服的,之后我就跟冯某某说给我整两口,他就把吸食工具给我了,我吸食了两口就受不了了,就把吸食工具还给了他。

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24日下午3点钟,当时我没在家,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家钥匙给他,说他要和董某某上我家,我说你到我这来找我吧,我在铁路一中这边呢,之后冯某某和董某某就到铁一中这边来找我,并把我家钥匙拿走了,等我过了十分多种回家的时候,他俩已经走了。他俩没说上我家干什么去了但是我知道他俩是去吸食毒品了。这几次吸食的冰毒都是冯某某提供的,在哪拿的我不知道。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次以上的……”。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三次,有证人冯某某、董某某的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共三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并非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本案侦查至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对其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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