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茂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诉裁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与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租乘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出租车至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万家灯火小区南门门前时,因租车计费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与高某某同刘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脚将刘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外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与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租乘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出租车至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万家灯火小区南门门前时,因租车计费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与高某某同刘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脚将刘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外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一次性给付赔偿款45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出院病情介绍、门诊病历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外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服务监督卡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拿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服务监督卡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陈某某同学聚会吃完饭又去唱歌,到晚上10点40分许,我和陈某某打车回家,我们正要下车给钱,陈某某和出租车司机说计价器钱数多了两块钱,出租车司机说晚上11点后起价费多了两元,陈某某和司机就发生了口角,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司机面部两拳,当时司机嘴出血了,陈某某拿出租车服务卡就下车了,要打电话投诉,司机下车抢服务卡,我打了司机前胸一拳,陈某某和司机厮打一起,司机拿一根柳条追着打,我就回家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6月15日22时40分,我在解放北路凤舞歌厅门前接了两名乘客到哈达湾和平路万家灯火小区,到地点时没到11点,但我的计价器时间稍快,过了11点,多收2元夜补费。副驾驶男子就说我整事,骂我,我跟他解释说不收2元钱了,他还骂我并朝我鼻子和嘴部打了4拳,把我服务监督卡拿走了,我下车追他管他要,副驾驶这名男子和坐后座的男子他俩一起把我揍了,他俩就跑了,我报警没发现他们,我到医院看病了。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同学吃完饭后去唱歌,晚上10点多不到11点时,我和高某某打一辆出租车到汇丰家园,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高某某坐在后面。到地方后,计价器显示有夜间补助,司机说话难听,车费已经给他了,我说要投诉他,去拿他的监督卡,他不让拿,我用右手打了司机面部两三下,我就拿着他的监督卡下车了,他跟下来骂我,我发现他右侧鼻子和嘴附近出血了。他又骂了一会,高某某和他也发生冲突了,动手打了司机,因为司机之前打电话叫人了,我就告诉高某某赶紧离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因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自首情节,故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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