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巍、王金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巍,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顺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巍、王金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巍及其辩护人王东、被告人王金成及其辩护人张顺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船营区珲春街光荣小区附近,将冰毒卖给曲某某共计8克,得毒资人民币3150元。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巍供述和辩解;证人曲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2份、扣押清单1份、照片6张;称重说明1份、入库回执单1份、李巍手机通话记录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二)、被告人李巍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2日、15日三次在船营区其家,将冰毒卖给李某甲共计2克,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巍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1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称重说明1份、入库回执单1份、银行卡查询表、银行转账凭证、李巍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三)、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船营区李巍住处查获冰毒5.95克。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4张;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份;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称重说明1份、入库回执单1份、王金成手机通话记录明细、户籍证明1份、讯问过程录像光盘1张、毒品称重过程光盘1张。

(四)、被告人王金成于2015年1月15日,在船营区珲春街光荣小区卖给李巍冰毒9克,得毒资2600元。后于同日公安机关将王金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8克。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巍、王金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1份、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3张;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捕经过1份、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3份及照片9张、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李巍及王金成手机通话记录明细、户籍证明1份、工作记实3份;毒品称重过程光盘1张、抽查王金成住处录像光盘。

另,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巍、王金成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未向曲某某贩卖毒品,同时表示认罪。 具体提出如下辩解:1、其与曲某某系同居关系,是无偿给曲某某五袋冰毒,未向曲贩卖;2、其向李某甲贩卖三次毒品未获利,每次均是0.5克左右。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巍买卖毒品过程中牟利,因此李巍行为不构成贩毒;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李巍家搜到的5.95克毒品是用于贩买,这部分毒品不能计入李巍贩卖的数量;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巍实际卖出毒品的数量。其庭前向法庭申请证人曲某某、李某甲、刘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李巍与证人曲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经济上混同。

被告人王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卖给李巍的毒品大约是7克,同时表示认罪。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金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金成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贩卖数量未达到指控的9克,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李巍、王金成供述,王金成卖给李巍的毒品应为6.3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被抓获时所持有的1.8克毒品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3、被告人王金成系初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观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人李巍通过电话联系欲到被告人李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巍通过电话告诉其女儿陶某某将家中用卫生纸包的小包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到被告人李巍住所后,被告人李巍女儿陶某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李巍得款200元。

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人李巍通过电话联系欲到被告人李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到被告人李巍住所后,被告人李巍将装在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李巍得款200元。

李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人李巍通过电话联系欲到被告人李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到被告人李巍住所后,被告人李巍将装在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9克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李巍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向李某甲贩卖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给其打电话让“帮办半个事”,其说有点过去剩的,让李去其家取。其未在家,是其姑娘(陶某某)在门口给李的,小塑料袋外包了一层卫生纸,6、7分左右(第一次供述5分左右),其就让李看着给,李给了其姑娘200元。在其家里卖给李冰毒,其告诉李别人给其时就200元,就200元卖给李了,李给了其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左右李到其家问其还有冰毒否,其让李将电脑桌上的半袋6、7分左右的冰毒拿走,李给其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其在家卖给李7、8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银行卡号用短信的形式发给李,又打电话催李,李给其汇了400元,这400元中有200元是李欠其存游戏币的钱。其卖李毒品得到的600元中的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200元被其玩游戏花了。其与曲某某是好朋友,不分彼此,东西都随便用,其未向曲贩卖过冰毒。其在昨天(2015年1月15日)给了曲某某5小袋冰毒,(第五次供述每袋4分左右)大概有5克左右。是曲主动向其要的,其未收曲的钱。其与曲经常住在一起,曲给其花钱是应该的,其不欠曲2000元。其与“五哥”是2014年10月末11月初打麻将时认识的,2015年1月15日其给“五哥”打电话是让“五哥”帮其买点冰毒。其先打的电话,“五哥”能听明白是找其帮买冰毒,“五哥”说行。晚上5点多钟,其接到“五哥”电话后拿2600元往楼下走,其走到二楼和三楼的缓台碰见“五哥”,其将2600元给“五哥”,并说现在就剩这2600元了,先拿着,等好一好再多给点。“五哥”说没事,就给其一个黄盒的红杆长白山烟盒,之后“五哥”就走了。其回家后从烟盒里倒出几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是几个想不起来了,能有8、9克。两个月前其问“五哥”冰毒多少钱1克,他说350元1克。这次其与“五哥”电话和见面都未说多少钱1克,买多少克,其当时拿2600元,按照350元1克,如给其东西多就先欠着,“五哥”给的超出2600元了,所以其拿到东西后说等好了再给。其给“五哥”的钱都是100面值的,8成新以上,共26张。其是帮李某甲买毒品,李给其钱了,其给李的毒品是自己花钱买的,其买冰毒的时候李不知道。在从“五哥”那买冰毒前其家还有大约3克冰毒。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大巍”手中买的。其与“大巍”2013年末相识,“大巍”说可以便宜卖其冰毒,400元一包。2015年1月10日左右晚7点其给“大巍”打电话让其帮办半个事,“大巍”让其直接去她家,“大巍”孩子开门把一小包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给其,共给“大巍”女儿200元。半个事就是半包冰毒的意思,3、4分。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晚其给“大巍”打电话说还是上次那个事,“大巍”让其直接到她家里,其进屋后直接把200元放在电脑桌上,“大巍”给其一小塑料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晚8点左右,其给“大巍”打电话并到她家,其问她还有冰吗,并说过后把钱打到她卡里,“大巍”说有1个,就把一塑料包冰毒给其了。“大巍”把卡号用短信发给其,还电话催其汇款,这次是一包,汇了400元。其在“大巍”处买过三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1月10日晚6点左右,半包3、4分左右; 2015年1月12日晚,半包3、4分左右;2015年1月15日晚8点左右,一包7分左右。重量是其自己估算的。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巍女儿。其母亲给其打过电话说一会有人去家里取东西,让其给他,但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母亲当时在电话里说一会来一位叔叔,把她卧室电脑下面塑料桶内的一个东西给叔叔。其拿出来是一个纸包,那个男的没给其什么。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曲某某、李某甲处搜得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辩认,李某甲辩认出李巍即为其所称的“大巍”。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甲身上搜得冰毒一包并依法予以扣押。

7、称重说明一份、入库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李某甲处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重量为0.69克;除作为鉴定样品的0.09克,其余0.6克均依法入库。

8、银行卡查询表、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巍所持有的银行卡查询情况及李某甲向李巍购买冰毒以后给李巍银行卡转账400元的事实。

9、李巍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证实李巍与李某甲之间有通话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李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分三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多份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中证实其前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每次为0.5克或0.6、0.7克左右,三次共计贩卖2克左右或2克多,被告人李巍当庭供述前两次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每次为0.5克左右。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巍前两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0.3、0.4克。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和陶某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重重说明等书证可证实被告人李巍第三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且双方每次买卖毒品时均未称重。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巍于2015年1月10日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李巍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李巍于2015年1月15日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每次得毒资200元,共计600元。

(二)、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巍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95克。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向李某甲贩卖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给其打电话让“帮办半个事”,其说有点过去剩的,让李去其家取。其未在家,是其姑娘(陶某某)在门口给李的,小塑料袋外包了一层卫生纸,6、7分左右(第一次供述5分左右),其就让李看着给,李给了其姑娘200元。在其家里卖给李冰毒,其告诉李别人给其时就200元,就200元卖给李了,李给了其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左右李到其家问其还有冰毒否,其让李将电脑桌上的半袋6、7分左右的冰毒拿走,李给其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其在家卖给李7、8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银行卡号用短信的形式发给李,又打电话催李,李给其汇了400元,这400元中有200元是李欠其存游戏币的钱。其卖李毒品得到的600元中的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200元被其玩游戏花了。李的电话是15144205516。其与曲某某是好朋友,不分彼此,东西都随便用,其未向曲贩卖过冰毒。其在昨天(2015年1月15日)给了曲某某5小袋冰毒,(第五次供述每袋4分左右)大概有5克左右。是曲主动向其要的,其未收曲的钱。其与曲经常住在一起,曲给其花钱是应该的,其不欠曲2000元。其与“五哥”是2014年10月末11月初打麻将时认识的,2015年1月15日其给“五哥”打电话是让“五哥”帮其买点冰毒。其先打的电话,“五哥”能听明白是找其帮买冰毒,“五哥”说行。晚上5点多钟,其接到“五哥”电话后拿2600元往楼下走,其走到二楼和三楼的缓台碰见“五哥”,其将2600元给“五哥”,并说现在就剩这2600元了,先拿着,等好一好再多给点。“五哥”说没事,就给其一个黄盒的红杆长白山烟盒,之后“五哥”就走了。其回家后从烟盒里倒出几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是几个想不起来了,能有8、9克。两个月前其问“五哥”冰毒多少钱1克,他说350元1克。这次其与“五哥”电话和见面都未说多少钱1克,买多少克,其当时拿2600元,按照350元1克,如给其东西多就先欠着,“五哥”给的超出2600元了,所以其拿到东西后说等好了再给。其给“五哥”的钱都是100面值的,8成新以上,共26张。其是帮李某甲买毒品,李给其钱了,其给李的毒品是自己花钱买的,其买冰毒的时候李不知道。在从“五哥”那买冰毒前其家还有大约3克冰毒。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巍、曲某某、李某甲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人李巍近期吸食过毒品,属于吸毒人员。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巍辨认出贩卖毒品给李某甲地点是其本人的住处。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巍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得冰毒7包、现金1100元、用于收取毒资的银行卡、手机并依法扣押。

6、称重说明、入库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巍住处查获的7包冰毒进行称重,共计5.95克,除送检的0.34克外的5.61克依法入库。

7、王金成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证实李巍与王金成有通话情况。

8、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巍到案情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金成贩卖毒品给李巍的事实及本案的破获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巍的自然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询问过程录像光盘、毒品称重过程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巍的过程及对李巍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详细信息:证实李巍在2011年1月12日由于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王金成于2015年1月15日,在船营区珲春街光荣小区卖给李巍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克,得毒资2600元。后于同日公安机关将王金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克。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金成:证实其于2015年1月15日17时在天津街天友庄饭店门口被抓,从其身上搜得两包冰毒,每包5分左右,共1克多。其身上的冰毒是陈浩给的。冯某某是其女友。其身上的2600元是自己的。搜得的电子称是收金子用的。其不认识李巍,未贩毒。其开的车是朋友李某乙的。其联系不上陈浩。

2、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向李某甲贩卖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给其打电话让“帮办半个事”,其说有点过去剩的,让李去其家取。其未在家,是其姑娘(陶某某)在门口给李的,小塑料袋外包了一层卫生纸,6、7分左右(第一次供述5分左右),其就让李看着给,李给了其姑娘200元。在其家里卖给李冰毒,其告诉李别人给其时就200元,就200元卖给李了,李给了其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左右李到其家问其还有冰毒否,其让李将电脑桌上的半袋6、7分左右的冰毒拿走,李给其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其在家卖给李7、8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银行卡号用短信的形式发给李,又打电话催李,李给其汇了400元,这400元中有200元是李欠其存游戏币的钱。其卖李毒品得到的600元中的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200元被其玩游戏花了。其与曲某某是好朋友,不分彼此,东西都随便用,其未向曲贩卖过冰毒。其在昨天(2015年1月15日)给了曲某某5小袋冰毒,(第五次供述每袋4分左右)大概有5克左右。是曲主动向其要的,其未收曲的钱。其与曲经常住在一起,曲给其花钱是应该的,其不欠曲2000元。其与“五哥”是2014年10月末11月初打麻将时认识的,2015年1月15日其给“五哥”打电话是让“五哥”帮其买点冰毒。其先打的电话,“五哥”能听明白是找其帮买冰毒,“五哥”说行。晚上5点多钟,其接到“五哥”电话后拿2600元往楼下走,其走到二楼和三楼的缓台碰见“五哥”,其将2600元给“五哥”,并说现在就剩这2600元了,先拿着,等好一好再多给点。“五哥”说没事,就给其一个黄盒的红杆长白山烟盒,之后“五哥”就走了。其回家后从烟盒里倒出几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是几个想不起来了,能有8、9克。两个月前其问“五哥”冰毒多少钱1克,他说350元1克。这次其与“五哥”电话和见面都未说多少钱1克,买多少克,其当时拿2600元,按照350元1克,如给其东西多就先欠着,“五哥”给的超出2600元了,所以其拿到东西后说等好了再给。其给“五哥”的钱都是100面值的,8成新以上,共26张。其是帮李某甲买毒品,李给其钱了,其给李的毒品是自己花钱买的,其买冰毒的时候李不知道。在从“五哥”那买冰毒前其家还有大约3克冰毒。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15下午6点多公安机关请其配合执行任务,在公安机关的指引下随侦查人员到光荣小区附近,看见一深色马自达桥车到光荣小区11号楼与10号楼中间,车内一男子夹一个包走进2单元,该单元4楼下来一名女子在二楼停留一会。后该男子开车进入天津街,到天友庄附近被其车上的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王金成所驾驶的车是李某乙的,其不清楚王金成为何把电子称放其包里。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从王金成处搜查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金成近期吸食过毒品。

7、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辩认,李巍辨认出被告人王金成即是其所称的“五哥”。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金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吸毒工具。

9、照片3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金成驾驶的是蓝色马自达6轿车。

10、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成到案情况,系被动到案。

11、扣押物品清单3份及照片9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成处搜查出物品及其辨认情况,包括2600元钱、冰毒两袋、电子称一个;被告人王金成对搜查物品指认。

12、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金成身上查获毒品两包,每包0.9克,除送检的0.18克外均依法入库。

13、工作纪实:证实王金成贩卖毒品给李巍的事实。

14、被告人李巍、王金成手机通话笔录:证实李巍、王金成通话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毒品称重过程光盘、搜查王金成住处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王金成住处搜查及毒品称重的过程。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成向被告人李巍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被告人王金成在侦查阶段始终辩解其未向被告人李巍贩卖毒品,但当庭供认其共买入10克毒品,自己吸食两次,并从中留了被公安机关搜得的1.8克,其向被告人李巍贩卖的毒品为7克左右。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中称其从被告人王金成给其的装有毒品的烟盒里倒出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是几个记不清,约有8、9克或共10小袋毒品,9克左右。被告人李巍、王金成均证实在被告人王金成向被告人李巍贩卖毒品时未进行称重。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金成于2015年1月15日卖给被告人李巍甲基苯丙胺7克。

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船营区珲春街光荣小区附近,将冰毒卖给曲某某共计8克,得毒资人民币3150元。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向李某甲贩卖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给其打电话让“帮办半个事”,其说有点过去剩的,让李去其家取。其未在家,是其姑娘(陶某某)在门口给李的,小塑料袋外包了一层卫生纸,6、7分左右(第一次供述5分左右),其就让李看着给,李给了其姑娘200元。在其家里卖给李冰毒,其告诉李别人给其时就200元,就200元卖给李了,李给了其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左右李到其家问其还有冰毒否,其让李将电脑桌上的半袋6、7分左右的冰毒拿走,李给其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其在家卖给李7、8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银行卡号用短信的形式发给李,又打电话催李,李给其汇了400元,这400元中有200元是李欠其存游戏币的钱。其卖李毒品得到的600元中的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200元被其玩游戏花了。其与曲某某是好朋友,不分彼此,东西都随便用,其未向曲贩卖过冰毒。其在昨天(2015年1月15日)给了曲某某5小袋冰毒,(第五次供述每袋4分左右)大概有5克左右。是曲主动向其要的,其未收曲的钱。其与曲经常住在一起,曲给其花钱是应该的,其不欠曲2000元。其与“五哥”是2014年10月末11月初打麻将时认识的,2015年1月15日其给“五哥”打电话是让“五哥”帮其买点冰毒。其先打的电话,“五哥”能听明白是找其帮买冰毒,“五哥”说行。晚上5点多钟,其接到“五哥”电话后拿2600元往楼下走,其走到二楼和三楼的缓台碰见“五哥”,其将2600元给“五哥”,并说现在就剩这2600元了,先拿着,等好一好再多给点。“五哥”说没事,就给其一个黄盒的红杆长白山烟盒,之后“五哥”就走了。其回家后从烟盒里倒出几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是几个想不起来了,能有8、9克。两个月前其问“五哥”冰毒多少钱1克,他说350元1克。这次其与“五哥”电话和见面都未说多少钱1克,买多少克,其当时拿2600元,按照350元1克,如给其东西多就先欠着,“五哥”给的超出2600元了,所以其拿到东西后说等好了再给。其给“五哥”的钱都是100面值的,8成新以上,共26张。其是帮李某甲买毒品,李给其钱了,其给李的毒品是自己花钱买的,其买冰毒的时候李不知道。在从“五哥”那买冰毒前其家还有大约3克冰毒。

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李巍处买冰毒吸食。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中旬其在李巍家楼下从李巍处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其给李350元,购买的冰毒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下旬,小张让其帮买两东西,其给李打电话,李说400元一个,一个就是1克,在李家楼下李给共两个小塑料袋,其给李800元。其将这两袋毒品给小张,小张给其1000元,其还小张200元。其帮小张买毒没得到好处。第三次是2014年11月下旬,小瘪让其帮买冰毒,其帮问李巍,李说400元一个,其到李家楼下从李处拿的冰毒,其给李400元。其将这次的冰毒给小瘪,小瘪把其垫的400元给其。其帮小瘪买毒未得好处。第四次是2015年1月13日,小瘪打电话让其帮买一个东西,其打电话给李巍后把李电话告诉小瘪,让小瘪自己联系李,之后李与小瘪联系与否不清楚。2015年1月15日晚7、8点,小张打电话让其帮买两个,其到李巍家楼下给李打电话让其帮着买两个东西,还让李巍给其本人拿三个来,李共拿来5袋,在其车上给的,每袋按1克算,李说这五个东西就顶那2000元钱,因为前几天李打麻将时从其那借了2000元。其拿到冰毒后就去文庙市场头如家宾馆门口等小张,等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让一名叫“国哥”的人帮其代买毒品。其与“国哥”是打麻将认识的。2014年11月中旬晚22时,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与中兴街交汇路口附近,其从“国哥”手中购买了两袋冰毒,其给拿了1000元,“国哥”还了200元。2015年1月15日晚19时,其让“国哥”帮买2袋冰毒,其到文庙市场头附近找“国哥”取冰毒时被警察抓了。其购买的冰毒都自己吸食了。其不知道一袋冰毒有多重。

4、辨认笔录2份:证实曲某某辩认出张某某即为其所说的“小张”,张某某辩认出曲某某系所称的“国哥”。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曲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及车门外地上搜得的毒品4袋依法予以扣押。

6、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曲某某处搜得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1,除0.14克作为鉴定样品外的3.47克冰毒均入库。

7、李巍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证实李巍与曲某某之间有通话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抓获曲某某时曲向车外扔东西,侦查人员在驾驶位一侧地面找到两袋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经公安机关当场询问,曲称侦查人员在地上找到的毒品是其在警察抓捕时扔到车门外的,还有三包在车内,随后侦查人员对曲人身及车辆搜查,在车内又找到两包。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曲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巍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巍曾有男女关系,其有家,二人达不到同居的成度,经济是相互独立的,相互借钱需还。其在侦查机关所说均属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李巍、曲某某小时候是邻居,曲、李二人在生活花销上不分彼此。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巍、曲某某认识,李巍与曲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

通过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李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巍仅承认其于2015年1月15日给过曲某某5袋甲基苯丙胺,且未收钱,不属贩卖。被告人李巍当庭亦始终坚持该意见。公诉机关所举的现有证据仅曲某某的证言中称被告人李巍多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李巍欠其2000元,其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人李巍处拿5袋甲基苯丙胺是用该欠款顶账,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巍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人张某某证言、李巍手机通话记录明细等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巍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获毒资3150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针对该部分指控出示的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巍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巍是否向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巍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被告人王金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2克,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巍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29克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巍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29克。本案中,是否盈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李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巍向李某甲卖毒品并盈利,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成向被告人李巍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因结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王金成向被告人李巍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对被告人王金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巍处搜得的5.95克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王金成身上搜得的1.8克甲基苯丙胺亦应分别计入被告人李巍、王金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内,但由于其未实际贩卖,故在量刑时应予有所考虑,对被告人李巍、王金成及二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巍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巍、王金成均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巍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中的六百元、用于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用于存取毒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546152024669);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金成吸毒工具一个、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巍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中的五百元依法返还被告人李巍、被告人王金成的电子称一台依法返还被告人王金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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