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交通肇事,2015年8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对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GJ1571号(发生事故时悬挂的是吉G08088好牌照)捷达牌小轿车沿金辉公铁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驾驶吉GJ1571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沿金辉公铁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是王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酒精测试结果王某某未超标。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某某死亡时间与地点。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赵某某死亡原因。
死者赵某某,女,白城中医院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腹部挫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晚8点多钟,我丈夫王某某驾驶单位的捷达轿车接我回家,当时王某某开车沿金辉街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天下雨,我听见王某某说“坏了、坏了”,王某某就停车了,我看见车左边地上躺着一个女人,我用手机打的“120”、“110”报的警救护车来了把人拉走了,我坐救护车跟着去医院了。
(2)郝某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晚9点,我老舅家我姐赵春雨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发生交通通事故受伤了,我是今天早晨到的白城我母亲已经死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8点多钟,我驾驶吉G08088号捷达轿车沿金辉街公铁立交桥由北南行驶,我车和一个由东向西横过道的行人撞上了,这个人死了。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0元(含强制险赔偿金额),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承 办 人: 王微
2015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