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 2014年10月2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并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起逮捕,又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工程翻斗车在民主路鹤城壹号小区处由北向东驶入民主路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吉GP87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驾驶白城市德信公司的无号牌未登记的工程翻斗车在民主路鹤城一号小区处由北向东驶入民主路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GP870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嗣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时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害人、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涉案摩托车信息证明:被害人系某某驾驶,被告人准驾车型不对,涉案摩托车信息。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信息。

(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女儿和父亲的户籍信息。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城德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0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2、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含尸体解剖照片8张)。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工程翻斗车灯光装置、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制动装置不合格;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上路行驶检验;工程翻车和二轮摩托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工程翻斗车和二轮摩托车的痕迹分别是在事故中与对方车辆相撞、倒地所形成。(车辆检验照片18张)。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9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借道通行未让行、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灯光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赵某某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币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在现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现场。现场照片(13张)。

4、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我丈夫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了。他是2014年10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从家出去的,他说他要去气象局那边的工地去看一看,他是骑摩托车走的,车号是吉GP8707,赵某某是车主,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赵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我没注意他戴没戴安全头盔。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我在个体老板谷伶俐开的德信公司打工,是一个修路的公司。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驾驶单位的无号牌前翻小翻斗车从鹤城壹号小区西侧胡同出来,准备去鹤城壹号小区东侧胡同内装修路用的石头子儿(小料)。当时我驾车沿着民主路道北侧鹤城壹号小区西侧南北走向的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民主路胡同口处时,我车准备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民主路机动车道,然后再沿民主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车距离民主路大约二十多米远时,我车就开启了左转向灯,我车使用一档,车速大约5公里/小时,我车行驶至民主路北侧花坛缺口处时,我车的车头刚露出头时,我就看见在我车的东边机动车道内,距离我车四、五十米远处由东向西驶来一台二轮摩托车,我怕摩托车撞到我车,我车就停在了机动车道内,我想让摩托车先过去后,我车再向东行驶,结果摩托车过来就与我车车斗的左前角撞上了,摩托车上一个人连车带人都倒了,我马上下车,我没敢去看骑摩托车人,我就站在我车旁边了,我给110和120都打电话了,120救护车和交警队都来现场了。我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及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