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载乘其姨夫孙卫华(外逃)途经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盛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时,遇到前方堵车。因被告人赵某某让前方车主王某甲挪车,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与孙卫华遂下车用拳脚对王某甲鼻子、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将王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载乘其姨夫孙卫华(外逃)途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盛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时,遇到前方堵车。因被告人赵某某让前方车主王某甲挪车,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与孙卫华遂下车用拳脚对王某甲鼻子、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将王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4、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安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投案自首的工作说明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赵某某自首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在吉林市九站街盛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我车停在王某甲车后面,赵某某开车过来让王某甲把车挪下,王某甲照做了说:我挪了你也过不去,赵某某下车冲向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甲面部一拳,将他打倒在地,王某甲鼻子开始流血,一名岁数大的男子和赵某某用脚踢了王某甲面部,赵某某要跑,王某甲将身体伸向赵某某车内,岁数稍大的男子用手拽着王某甲,并用拳打王某甲面部数下。赵某某撞了捷达车后,下车又朝王某甲去了,用拳脚打了王某甲面部几下,赵某某和岁数大的男子开车跑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在金三角超市门前道边,堵车了,我在超市门前卖货,看有两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出去看的时候王某甲脸上已经出血了,我打派出所电话报的警,打人的两个男的开车要走,被打的司机不让对方走,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在吉林市九站街盛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当时堵车,赵某某让我把车往前开下,我开了和他说:我开了你也过不去,赵某某和另一个男人下车,赵某某先动手打了我鼻子一下,二人照我脸部打了数下,随后将我打倒地,我倒地后二人又用拳脚打我头部和脸部,二人打完我上车要跑,我将身体伸入对方车内防止对方开车逃跑,不知谁把我拉下来的,之后我被现场的人送到了医院。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2月22日中午,我开车拉着孙伟华和我母亲庞淑霜从九站街道二台子路口奔孤店子镇的方向走,在盛业商场外廊的金三角超市门前道上堵车了,王某甲的车堵着我车了,说话带刺,我就和他吵了几句,之后我下车用拳头打在他面部,又用巴掌和拳头打他面部和头部,把他打倒了,他鼻子出血了,我打完王某甲上车后,他从地上起来将身体趴进我车窗内不让我开车,我姨夫孙伟华下去拽他,把他拽到一边,我也从车上下来,用拳脚又打了王某甲一顿,把他打倒在地后,开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