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北恒石油机械制造公司北库房内为被害人张某某干活时,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的一根长约15米,直径50mm的四芯紫铜质电缆线,后卖给流动废旧物品收购人员。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及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被盗窃旧电缆线(内有60公斤废紫铜)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将出卖盗窃物品所获钱款用于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牛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3张、情况说明2份、吉林市丰满区劳动监察大队结案报告表;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所盗物品部分无法作价,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王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