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徐蕾),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李芬),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因信奉实际神邪教,于2012年6、7月份开始使用假名(徐蕾、李芬)在社会上公然宣传世界末日等邪说。二被告人采取结伙或单独方式,分别发放实际神邪教组织宣传品800、100余册。二人于2012年12月13日在松树镇矿工街发放实际神宣传品时,被江源区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扣押实际神宣传品28册,并在王某某家搜出《审判从神家起首》、《为蒙拯救信神》、《神三步做工》等大量实际神出版物,在顾某某家搜出《只有神最爱人》宣传品41册。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全能神”又名“实际神”、“老天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春天跟一个姓秦的女子开始信奉“全能神”,姓秦的女子于2012年7月份让其宣传“全能神”,并给了其宣传品用于发放。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带领被告人顾某某信奉“全能神”,并给了顾某某100本宣传品用于发放以吸引其他人信奉“全能神”。经顾某某发放,只剩下41本。2012年12月13日下午,其二人正在传播“全能神”宣传品并宣扬世界末日邪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搜缴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27本“全能神”宣传品、人员名单及相关电子资料,在其家中搜缴12本“全能神”书籍。在被告人顾某某家中搜缴41本“全能神”书籍、人员名单及相关电子资料。经公安机关及相关专业部门确认,本案涉案书籍和电子资料全部属于“全能神”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3日,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松树镇矿工街有两名妇女正在发放实际神宣传品。接到举报后松树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到松树镇矿工街进行调查,并将正在发放实际神宣传品的王某某、顾某某当场抓获。
2、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王某某持有的27本《只有神最爱人》宣传册。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顾某某家搜查出41本全能神《只有神最爱人》宣传册、1个酷比魔方MP5,2张登记本、1张作废存折清单,已扣押。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搜查出2本《审判从神家起首》、4本《为蒙拯救信神》、6本《神三步作工》,以及在王某某身上搜出书籍及其他物品,已扣押。
4、68本《只有神最爱人(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书籍,6本《神三步作工》书籍(全能神出版社),4本《为蒙拯救信神》书籍(全能神出版社),2本《审判从神家起首》书籍(全能神出版社),2个黑色SD卡,卡内为全能神的书籍及视频材料,1个黄色SD卡读卡器,1个白色酷比魔方(内含1个黑色SD卡)内容为全能神的书籍及视频材料。
5、物证说明,证实经中国共产党白山市江源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阅览并咨询宗教部门,认定涉案书籍、SD卡及酷比魔方的全部内容均为实际神(全能神)邪教资料。
6、人员名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持有的名单记载相关人员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持有的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核查,大部分姓名不真实,存在音同字不同或重名情况,无法逐一核实,经调查几名收到宣传册的人员(卷中体现)其均为传播对象。其中的大部分人员地址不详,部分有联系方式的经电话联系,其中部分为空号,部分为号码与本人不符,部分被宣传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所以无法进一步核实被宣传人及宣传情况;(2)SD卡上的王艳,经公安机关联系王某某名单上的王艳,手机号为空号,经联系顾某某名单上的王燕,对方为一陌生男子与SD卡的名不符;(3)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未搜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二人手机。(4)《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与《只有神最爱人》为同一本书,《只有神最爱人》为外封面书名,《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为书内第一页内容。
8、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拘留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邪教宣传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照片(年轻的是王某某、岁数大的是顾某某),让其辨认是否是给其送邪教宣传册的人员,经其辨认,2012年11月份左右,照片中年岁比较大的老太太(顾某某)就是到其家送邪教宣传册《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的人,宣传册的内容其没看,直接扔了。
1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邪教宣传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照片(年轻的是王某某、岁数大的是顾某某),让其辨认是否是给其送邪教宣传册的人员,经其辨认,2012年11月份左右,照片中年岁比较大的女子(顾某某)到其家问其信不信老天爷,当时其正忙于卖货,没有回答,接着这名女子送给其一本宣传册《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就走了,宣传册的内容其没看,直接丢掉了。
1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邪教宣传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照片(王某某、顾某某),让其辨认是否是给其送邪教宣传册的人员,经其辨认,2012年11月份左右,两名妇女,一岁数比较大的(就是照片中的女子)和一岁数比较小的到其家,岁数比较小的女子问其“信不信天老爷”, 岁数比较大的女子说:“马上就到世界末日了,给你一本小册子”,然后二人就离开了。收到的宣传册是《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其没看内容,直接给烧掉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邪教宣传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照片(王某某、顾某某),让其辨认是否是给其送邪教宣传册的人员,经其辨认,2012年12月15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上午,照片中的两名女子进其店内,其中一个年轻的女子问其“信不信天老爷,信不信缘分”,其回答“我挺相信缘分的”,接着该两名女子说“人讲缘分,马上就到世界末日了,给你一本小册子,当时还说不要钱免费的”,然后二人就离开了。其收到的宣传册是《只有神最爱人》,其没看内容,直接烧了。
1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妻子王某某2012年6月份的时候弄过邪教书籍,平时其反对王某某信教会,去其家里的那些人,看见其在家就避开其说话,其也不知道那些人都叫什么名字。其从来没有参与过。
1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丙是其女儿,高某丙在家期间没有宗教信仰,跟王某某发放过一次宣传品,但是回来之后高某丙说她二婶(王某某)在别人家发放宣传品的时候有点赖皮赖脸的,后来高某丙就不跟王某某去了,他们发放的宣传品是什么样的其没看见过所以不清楚。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春天跟一个姓秦的女子开始信老天爷,又叫全能神,使用假名叫徐蕾。2012年7月份姓秦的女子让其宣传全能神,并给了其1000本宣传品用于发放,还给了其两张SD卡用于其自己看。其开始带领顾某某信奉全能神,顾某某使用假名叫李芬,其给了顾某某100多本宣传品,目的就是让顾某某发放以吸引其他人信奉全能神。案发当日其二人在发放宣传品并宣扬世界末日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持有的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不是教徒,都是被传播对象,关于名单上记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等信息是其传播过程中问出来的然后进行登记的。
17、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跟着王某某开始信老天爷,又叫全能神,使用假名叫李芬。王某某给了其100本宣传品,目的是用于发放,其记不清发了多少,只记得还剩40本左右。案发当日其二人在发放宣传品并宣扬世界末日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持有的人员名单是用于传播用的,名单上的人员是被传播的对象,记载的联系方式是其传播过程中问出来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是否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201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文件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本案涉案书籍和电子资料经公安机关及相关专业部门确认,属于“全能神”邪教资料。本案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为全能神信徒,案发当日因为发放全能神宣传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宣传品被当场缴获,缴获的宣传品与二被告人和证人证实的宣传品名称吻合,足以认定其二人存在传播全能神宣传品的行为。在传播数量上,二被告人供述对“王某某带领顾某某信奉全能神,并且王某某给顾某某100本全能神宣传书籍用于传播”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身上搜出27本“只有神最爱人”宣传书籍,该书籍是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出来的,应认定是其二人共同持有的数量。在被告人顾某某家搜出来41本“只有神最爱人”宣传书籍,该书籍是王某某给顾某某的100本经顾某某传播剩余的数量,应认定二被告人涉案书籍数量为127本。至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其他书籍数量,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传播书籍数量达到100册以上构成犯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项“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不仅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还共同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世界末日邪说,且二被告人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真诚悔过,承诺远离邪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审 判 员 刘成辉
代理审判员 李德海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