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5组张某某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在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10组董某某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在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10组崔某乙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在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10组张金凤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某日,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平安堡村4组卢春华家,撬窗入室,盗得现金70余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某日,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平安堡村3组刘学龙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5月份某日,在九台市纪家镇盛水泉村7组吴亚茹家,撬窗入室,盗得现金500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份某日,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烧锅村7组云桂兰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和平村4组苏龙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600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和平村2组赵永才家,撬窗入室,盗窃银色项链一条。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某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陆家村1组李成龙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5组汪春雨家,撬窗入室,盗得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 361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 055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5组陈立文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8组高淑范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8组孙丽君家,撬窗入室,盗得中华香烟一盒。
综上,被告人崔某甲共盗窃15起,其中6起既遂,9起未遂,既遂共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 586元,盗得的金项链、戒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崔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九公(刑技)勘[2015]182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未遂次数较多,可以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