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太安乡街道行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0.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榆树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祖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