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鑫,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林语佳苑小区1栋2单元505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鑫于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在九台市九郊乡新洲小区F栋2单元503室,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王守臣家,将北屋柜里的挎包内54元现金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九公(刑技)勘【2015】523号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淑艳的证言;被害人王守臣的陈述;被告人杨立鑫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立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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