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光。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光及其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自2012年5月份以来,在白山市众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其利用担任该公司核算员兼站长的便利条件,采取隐瞒销售不入账和向公司少报销售数量等手段,七十余次侵占公司销售油款共计656628.57元,用以个人花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蔡光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光自2012年5月份在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任核算员,2013年7月被任命为该公司站长兼核算员。被告人蔡光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侵吞公司售油款共计656628.57元,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任命通知证实:被告人蔡光于2012年3月23日被任命为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核算员。2013年7月24日,被任命为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核算员兼站长。
3、销售收入统计表、加油表号记录单、销售统计记录、表号差异情况统计表、蔡光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光2013年3月至2014年8期间,多次侵吞公司售油款,累计656628.57元。
4、银行卡明细证实:蔡光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交易明细,及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2013年1月至12月交易明细。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光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末到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当加油员。蔡光是我公司核算员兼站长,蔡光每天和我们加油员对账,我们每日收的现金都交给站长蔡光,蔡光负责去银行存款。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担任众诚投资发展集团站长,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是我集团的下属单位。2014年8月7日,我们集团的工作人员到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加油机的表号与上报给我公司的表号不一致。蔡光承认他侵吞了公司656628.57元售油款。
8、被告人蔡光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白山市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的核算员兼站长期间,采取在上报给公司的数据中少录柴油及汽油销售数量的办法,多次侵吞公司售油款,共656628.57元。这些钱中被我用于玩网络游戏和日常花销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多次侵吞本单位财物,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