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榆树市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口,乘韩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11月3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口,陈某某再次对韩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韩某某丈夫周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第二起盗窃被害人的挎包拉锁是开着的,我看见挎包里有一个白色的小包以为是钱包,当我伸手去拿时才看清是一个化妆品包,我的手还没有摸到这个包我就放弃了,我刚要离开时,就被失主的丈夫抓获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榆树市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前附近,乘韩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5年11月3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中心街榆树市邮局附近,陈某某再次对韩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韩某某丈夫周某某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韩某某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8点多钟,在榆树市城郊街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陈某某将正在买东西的韩某某的钱包偷走。2015年11月3日上午10点多,在农村信用社附近陈某某再次盗窃韩某某时,被韩某某丈夫周某某抓获后遂报警,陈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3.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当日所穿衣服、盗窃现场进行拍照。
4.榆树市医院胸部透视诊断证实,经检查,陈某某中腹区可见一金属异物。
5.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不予收押人犯的说明证实,经榆树市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陈某某中腹区可见一金属物,故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对被告人陈某某不予收押。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6年1月2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被释放。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盗窃时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录像记载。
9.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早上9点左右,我媳妇韩某某在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口买东西时被小偷把钱包偷走了,钱包里有四五百元钱左右,然后我们就报案了。警察给我们调取的现场银行录像,看见了偷我媳妇的那个人是一个中年男子,50岁左右,戴个棒球帽,穿深蓝色大衣,身高170左右。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媳妇在中心街溜达时就看见一个穿的衣服和戴的帽子与那天偷我媳妇钱包的人一样,我和我媳妇发现这个男的时候,这个男的正打算偷一个老头,我赶紧拿出手机给他录像。我让我媳妇上那个人跟前去,看他还偷不偷,然后再抓住他,好把东西要回来。我媳妇抱着我家孩子挎个包就去那人跟前了,那个人就把手伸我媳妇挎包里去了,他从我媳妇的挎包里拿出一个小白包,包里装的是给我家孩子吃的药,他转身就要走,我就把他拽住了,那个男的就跟我挣扎,我就死抓住他不放手,这个男的就将偷的小白包扔地上了,我也把这个男的压在地上了,然后我就让我媳妇打电话报警。这个人看我们要报警就说要私了,说跟我们上一边说去,要给我10 000.00元钱私了这事,我们没同意,我和这个男的在撕扯时从他身上掉出一把镊子,后来人越聚越多,镊子就不知道弄哪去了。等警察来后就把他交给警察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早上8点50分左右,我抱着孩子在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口买花椒面,有一个戴帽子,看样子不到50岁,身高170左右,身材挺魁梧的男的在我身旁挤我,当我买完要给钱的时候我发现我挎在胳膊上的挎包拉锁开了,挎包里面的红色长方形漆皮手包丢了,钱包内有四五百元钱(一张100元、一张50元、四五张20元、十多张10元、十多张5元面值的,还有一点1元面值的)、身份证、吉林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农行卡各一张,还万客隆超市积分卡和恒基超市购物卡各一张,我怀疑是戴帽子的男子偷的我手包,我就报警了。然后警察领我一起看了银行门口的监控录像,偷我钱包的那个男的就是戴帽子、穿深蓝色大衣,在我买东西时挤我的那个男的。2015年11月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在榆树中心街邮局门口南侧看见一个男的,我认出就是11月1日偷我钱包的那男的,我就和我丈夫周某某说我随身携带的拎兜里有个小包,我上他跟前看他能不能偷,然后我就去小偷身边,这个小偷看到我的小包后就往我身边凑,他的上衣两边兜没底,他通过兜把手伸出来,用衣服挡着,把手伸进了我的拎兜里把我的小包偷出来了,我丈夫在他身边用手机录了他的作案过程。我丈夫对他说你还偷呢,我都用手机录上了。小偷就要跑,我丈夫就把他抓住了,我被偷的小包就掉在了地上,被我捡回来了。我跟他说你把那天偷的东西还给我,我就不报警了。这男的开始说没偷我东西,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小偷看我打电话报警就对我丈夫说大哥,你东西在我这里,你别报警,我给你一万元钱。我们没答应他,我对我丈夫说你拽住他,别让他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小偷就被带到派出所。
当庭陈述,周某某说的部分不属实,被告人陈某某确实没把我挎包内的白色小包拿出来。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几天我手头紧,想偷点钱花。2015年11月3日上午10点多,我在榆树中心街邮局门前溜达,我看见一个女的当时背个黑色挎包,包口拉锁没拉,包里有一个白色的钱包,我就想偷那个钱包,因为我衣服兜是漏的,没有底,手能从外面插进去,从里怀伸出来,我就把手插进衣服兜里刚想将手伸进那女的挎包内就被身后的一个小子给抓住了。我偷东西的时候身上没带镊子。我当天穿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上身穿一件蓝色外衣,戴了一个深色棒球帽。
当庭供述,2015年11月1日8点左右,在中心街农村信用社门口,我看见被害人在那儿买东西,我就趁她不注意,在她身后把手伸进她背的挎包内,把她钱包偷了出来,她钱包里有400多块钱、身份证和银行卡,我把400余元现金留下了,把身份证、银行卡和她的包都扔出租车上了,我就直接打车走了;第二起是11月3日上午10点多,距第一起隔了一天,在榆树市中心街邮局南侧附近,我又看见了上次那个被害人,我手刚伸进她的包里,她的包拉锁是开着的,是一个化妆品包,我手还没等摸着她钱包呢,我走近一看好像是装化妆品的包,我就放弃了,就把手伸回来了,我回头刚要走的时候,让被害人的对象给抓住了。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被害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提第二起盗窃刚伸手时就发现所盗白色小包是化妆包不是钱包,其已放弃盗窃,刚要离开时让失主丈夫抓获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随携带挎包内的小白包时,是因被告人看清是化妆包放弃盗窃行为,还是因失主丈夫当场抓获致盗窃未遂的问题。虽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已将白色化妆包盗出,在其与被告人撕扯时被告人将白色化妆包扔在地上。但被害人韩某某当庭对周某某关于此环节的证实提出异议,其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确实没把我挎内的白色化妆包拿出来。被告人对拿到白色化妆包亦予以否认。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失主韩某某当庭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故被告人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部分盗窃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