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聋哑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西富乡村。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六个月; 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大立,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曹大伟,九台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指定辩护人杨大立、翻译人员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于2015年10月24日8时许,在九台区至营城的七路公交(车牌号为吉A8H958号)车上,盗取被害人何丽丽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医保卡及银行卡。现金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强家属赔偿被害人何丽丽各种损失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丽丽的陈述;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