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住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2015年5月12日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A5DM88号汽车在榆树市金诺小区门口将吉A558T8号捷达车撞坏后逃逸,于14时许驾驶吉A5DM88号汽车在繁荣大街和三盛路交汇处,因和张某甲驾车抢道将张某甲的车截住,用扳子将张某甲驾驶的JEEP车砸坏,并将张某甲打伤,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为轻微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赵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经道路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A5DM88号汽车在榆树市金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所有的吉A558T8号捷达车撞坏后逃逸。经理化检验鉴定,赵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经道路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白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白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13时3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吉A5DM88号吉普车在榆树市富强胡同金诺小区门前肇事后逃逸。后公安机关在大岭镇将吉A5DM88号车主赵某抓获,经对赵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8月31日对赵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天网工程上巡查时,发现嫌疑车辆在榆树繁荣大街南段转圈,左右摇摆着驾驶,华昌派出所民警立即驾车堵截,同时出动特警和数名警察堵截该车,最后在榆树通往大岭的公路上将该车的驾驶员赵某抓获,经讯问赵某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对向阳路富强胡同肇事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记录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赵某抽取静脉血的现场进行了拍摄。
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吉A5DM88号车主赵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8mg/100ml。
6.收条证实,2015年8月24日白某某收到赵某赔偿款人民币1 000.00元钱。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测赵某静脉血中乙醇量为138.61mg/100ml。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榆树金诺小区住,平时我的吉A558T8号捷达轿车就停在我家小区大门南侧路边。2015年8月17日13时30分左右,我家小区门卫给我打电话说我车被一台吉普车给撞了,对方车跑了,我就下楼了,我看我车左侧后尾灯被撞碎了,左侧后视镜掉了。我去查看了我家小区门前的监控,发现是一台没挂牌照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撞的,当时这个司机下车了,司机是个年轻人,光着膀子,下身穿桔色短裤,他下车看看后就又驾车往北向阳路方向走了。后来警察告诉我对方驾驶员是醉酒驾车,对方司机家属找到我,我们双方私了了,对方司机赵某一次性赔偿我人民币1 0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中午我在小光烤吃的饭,我喝了七两白酒,又喝了七瓶啤酒。饭后送人到金诺小区,之后我倒车出来,撞到了小区大门南侧停在路西侧的一台捷达轿车的尾部了,我当时下车没看到捷达车上有人,我就上车开车走了。派出所的人把我抓住后抽取了我的静脉血,通过检测,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后来我家人出面与捷达车主和解了,赔偿了捷达车主1 000.00元钱。我有C1型驾驶证。
二、2015年8月17日14时许驾驶吉A5DM88号汽车在繁荣大街和三盛路交汇处,因和张某甲驾车抢道将张某甲的车截住,用修车工具将张某甲驾驶的JEEP车砸坏,并将张某甲打伤,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 723.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14时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报案称:吉A5DM88号车在繁荣大街和三盛路交汇处因与自己驾驶的JEEP车抢道发生争执,吉A5DM88号车主用修车工具将其驾驶的JEEP车前后风挡玻璃、驾驶员位置的车门砸坏后驾车逃跑。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对赵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17日14时许,华昌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榆树市繁荣大街和三盛路交汇处有人砸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看见一个后备箱开着的汉兰达越野车正在开动,看见警车后逃跑。民警根据在场人员指认,立即驾警车追赶,过了几条街汉兰达越野车离开了民警的视线,民警回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张某甲驾驶的吉AFU537号JEEP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左侧前后车门玻璃被砸坏,张某甲头部受伤。2015年8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天网工程上巡查时,发现涉案车辆在榆树繁荣大街南段转圈,左右摇摆着驾驶,华昌派出所民警立即驾车堵截,同时出动特警和数名警察堵截该车,最后在榆树通往大岭的公路上将该车的驾驶员赵某抓获。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14时20分对吉AFU537小型越野车被砸的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砸的吉AFU537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座位上提取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使用的修车工具两个及摄像记载。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赵某砸车时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监控录像记载。
6.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因头面部外伤、右耳外伤到榆树市医院治疗。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被砸坏的吉AFU537号吉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 723.00元。
2.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系头部外伤,系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同学。2015年8月17日13时40分左右,张某甲开着吉AFU537号JEEP车拉着我由北向南从繁荣大街与三盛路交汇处左转大回时与另一台从繁荣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的丰田车差点刮上。然后丰田车的司机就开车在法院门前的路上把张某甲开的JEEP车别那了,张某甲就停下了,我俩没下车。开丰田车的司机下车就奔张某甲来了,这个司机身高180厘米左右,身材较瘦,下身穿红色裤子,上身光膀子,他直接向张某甲要钱,但没说要多少钱,他把张某甲JEEP车的钥匙抢去了。张某甲说为啥要钱,开丰田的男子拽着车门子用拳头就打张某甲头部,还用脚踢他。张某甲就说有话好好说,别动手。张某甲就把车门子关上了,然后开丰田车的男子就上他自己的车里取的修车工具,把张某甲开的JEEP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左、右车门玻璃砸碎了,把左驾驶室的车门钣金砸了。张某甲就从车里出来了,这个男子就用修车工具打张某甲的脑袋几下子,当时就把张某甲的脑袋砸出血了。打完说等着他,他取弩射我俩,我害怕就下车跑回家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赵某认识四个月了,认识后我去他家时看见赵某吸毒,我也和他吸食过几次冰毒,冰毒是赵某拿出来的,我不知道他在哪里整的。2015年8月17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对象赵某酒后开车练漂移,警察用警车拦截没拦住,后来赵某的车没油了,赵某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一直在车上,也被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8月17日14时左右,我驾驶吉AFU537号北京吉普车拉着朱井会从榆树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三盛路与繁荣大街交汇处,当时正好是绿灯,我向左转大回正常行驶,与从繁荣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的一辆没挂牌照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差点刮上。我行驶到三盛路法院前面时,这台丰田车司机开车就把我的车别那了,这个司机下车就向我要钱,但没说要多少钱,这个司机30岁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三角型脸,长头发。我说没撞着车我给你啥钱呀。他说要取弩去,然后他就去他车里取修车工具然后开始砸我车,把我车前、后风挡、左门窗、天窗、后门窗玻璃、左倒车镜砸了,驾驶室的车门子钣金也被砸了。当时我没有下车,这个男子把我的车钥匙抢走了,拿修车工具向我头部砸五六下子,把我头部打出血了,然后我下车就抢他打人的工具,我抢下两件,他手里还有一件,我追他,他就跑,我不让他走,他就开车掉头想撞我,我跑到马路牙子上,这时华昌派出所民警开车来了,这个丰田车就奔社保局路口往北跑了,警车在后面没追上。我头部、脸部、右耳部受伤了。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13 723.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中午我在榆树小光烧烤店喝了大约三杯白酒,又喝了七瓶啤酒,然后我驾驶我姥姥张国琴的吉A5DM88号黑色丰田SUV汉兰达车在繁荣大街由南往北行驶,在三盛路口因为我开车直行时闯红灯,与另一辆左拐的JEEP车差点撞上,我就撵上这台JEEP车把车逼停了,我下车后把司机骂了,他也骂我一句,我打开他的车门拽他一下,他没下车我就生气了,我就回去我车里取出一个千斤顶和一个拧车螺丝的扳手把JEEP车的前风挡玻璃、后面中间的一块车玻璃、左车门玻璃、后风挡玻璃砸碎了,对方司机下车把我揍了,我用工具照愣对方司机一下子,但这两个工具被对方司机抢下去打我手上了,我就跑到一个小区里,后来我回来看见警车来了,我就开车跑了。我没朝JEEP车司机要钱,一个字眼我都没提过,当时我车内就我自己。司机头上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可能是他和我抢摇棍时伤的,我没拿对方司机的车钥匙。我说取弩就是吓唬他呢。后来经价格鉴定,被我砸的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723元。我砸完车就开车跑到北门老边,然后我又开车回到市区,在榆树大街大厦接的我对象张某乙,我又把车开到繁荣大街最南边的路口,我就在路口练漂移,练了多长时间我也记不清了,这时警察就来了,我开车就跑到老边北边,车没油了,被后面的警察把我抓住了,并在华昌派出所把我的血抽了。
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点多,我和我对象张某乙在我家一起吸食了一分左右的冰毒,是我用矿泉水瓶子做的简易吸壶,吸完后我们就睡觉了。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毒的。公安机关在我车副驾驶脚垫处搜出的一小袋毒品是我以前吸食剩下的。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赵某身份证号为×××,户口地址长春市绿园区的身份信息与赵某名下在榆树市的身份证号为×××的户口重复,于2015年4月20日按照规定予以注销。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赵某准驾车型C1,吉A5DM88号丰田轿车所有人系张国琴,车辆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8月2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3月31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2015年5月12日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