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6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南侧胡同内,持刀将钱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后,赵某某将钱某甲手机抢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解称其抢下的手机在欧幻网吧门前摔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与长榆高中学生梅某某等学生发生误会,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在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南侧胡同内,持刀将与梅某某等人在一起的被害人钱某甲扎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钱某甲LG牌型号为GD580手机一部抢走。经法医鉴定钱某甲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钱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到榆树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22时许,在银河网吧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去手机一部。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9日决定对钱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将赵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生于1994年1月6日,住榆树市闵家镇二十家村八组。

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钱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曹嘉洋参与扎伤其本人。

6、照片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21分在欧幻网吧王某某和曹某某出现过。

7、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 曹某某家长和王某某家长同钱某甲家长达成赔偿协议,钱某甲收到赔偿款92000元。不追究王某某和曹某某的任何责任。

8、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不予作价的说明证实,被抢手机LG翻盖手机型号为GD580,已经下线无销售,鉴定基准日内无市场价可以参考。决定对该标的物的价格不予作价。

9、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60元。

10、法医鉴定书证实,钱某甲系右大腿外伤,右阴囊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榆高中二年三班学生。2013年5月20日21时10分放学后,我和刘某某、边某某送边某某的哥哥去大厦对面的嘉定宾馆,在大厦门口,遇到三男一女,边某某笑了一声,那三个小子中的一个人就骂我们,我说不是笑你们,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和刘某某在南洋里边一家旅店门口碰到了在大厦门口遇到的那四个人中的戴帽子一男和一个女的,那个男的看见我们就招呼我们过去说,兄弟你还盯上我们了,你是哪的。我解释说我叫梅某某是长榆高中的,我们是回家的。那个女的说让我们等着就走了。我和刘某某也走了。在南洋东侧等车时,又遇到了边某某,这时正好又遇到了我们在大厦门口遇到的那三个男的,这三个男的看见我们后,其中戴帽子男的手拿一把卡簧刀,另外二个男的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清,就冲我们来了,我们就跑,那三个男的就追,我们跑到银河网吧南侧,在跑时我让边某某给我同学马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追打我们,问他在哪儿,我们去他那躲躲。后来我看见我们邻班的马某某和钱某甲、李某某他们三人,我们刚说几句话,从南侧就过来一辆车,追我们的那三个男的从出租车里下来冲我们来了,我们就跑了。后来知道钱某甲被这三男的用刀扎伤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19时左右,我和梅某某、边某某还有边某某的哥哥走到榆树大厦门口时,我们遇到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我们前面走,这时边某某笑了一下,在我们前面走的三个男的当中的一个男的就骂边某某,我解释说没笑他,梅某某也说没笑他。之后那三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我和梅某某往南洋里走,走到一个旅店门口时,就看到骂边某某的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在旅店门口换鞋,我听到梅某某对那个男的说我叫梅某某。然后那个男的就说你赶紧走。梅某某说我也不是来打架的。那小子就说那你就在这等着。之后我就和梅某某一起往广场那边走,当我俩走到南洋正门口时,看到边某某和他哥站在南洋对面,我们四个就聊边某某被骂这事,之后就看见之前遇到的那三男的往我们这边跑手里还拿着刀,梅某某说跑,我们跑到银河网吧停下来。边某某的三四个同学从出租车上下来朝边某某走过去,说啥没听清。之后又来一辆车,下来的人就喊站住。我和梅某某就跑,其他人也跑了,后来听说钱某甲被扎伤住院了。边某某的那几个同学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

3、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左右,我和梅某某、刘某某还有我哥四人走到大厦门口时,我们遇到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我们前面走,这时我就笑了一下,在我们前面走的那三个男的当中的一个戴黄色帽子男的就骂我,我们就解释说没笑他,之后那三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我和我哥往广场那边走,刘某某和梅某某他俩往家走,我和我哥聊天时,又看到了梅某某和刘某某,当时梅某某对我说知道你这张嘴的后果了吧。之后又看见之前遇到的那三个男的往我们这边跑手里还拿着刀,梅某某说跑,我们就跑。我边跑边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马某某说想去银河网吧,我说我被人撵了,想去你们宿舍躲会去。到银河网吧门口时,我们三个停下来,看到钱某甲、马某某、李某某他们三个从车上下来,马某某问梅某某咋的了,在这干啥呢,之后,梅某某看到又过来一辆车,下来又是那三个男的,下来的人就喊站住。我们就都跑了,钱某甲没跑,后来听说钱某甲被扎伤住院了。边某某的那几个同学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左右,我和钱某甲放学后碰到马某某,马某某说咱同学有事,让我、钱某甲和他去一下,我们就打车去了银河网吧。到那后看到梅某某、刘某某、边某某,我问边某某干啥呢,这时从一辆车下来三个男的,有一人手里拿着刀,另二个人拿没拿刀没看清楚,梅某某、刘某某、边某某他们跑了,我叫钱某甲一起跑,钱某甲说没啥事不用跑。我和马某某跑了,后来钱某甲打电话说被那三个小子用刀扎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放学后门口遇到钱某甲、李某某,他们问我干什么去,我说去点点通网吧,他们说也去,正好打车捎着你。我们就坐车走了,在车上他俩说银河网吧新开的咱们去那吧,我们就去了银河网吧。到那后钱某甲遇到他的三个同学,有一个叫晓彬(梅某某)的,另二个我叫不上名字,钱某甲和他们刚说几句话,这时过来一辆车,下来三四个小子,边骂边冲钱某甲的那三个同学过来了,钱某甲的三个同学就跑,我和李某某还有钱某甲的同学跑了,钱某甲没跑,后来知道他被那几个男的扎伤了。那几个男的我不认识,手里拿什么没看清。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南洋永利旅店的老板,2013年5月20日21时许,有一个戴浅色帽子的男的和一个女的来我们旅店,这个男的叫赵某某。警察带我去公安局查看我们旅店的住宿登记,我认出那个男的叫赵某某。

7、证人钱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钱某甲被赵某某、王建桥、曹某某用刀扎伤了,王某某家赔偿我儿子51000元,曹某某家赔偿我儿子41000元,我们家不再追究他们俩的刑事责任了。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钱某乙证实一致。

(三)、被害人钱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我们学校放学后,我和同学李某某碰到马某某,马某某接个电话说,咱同学有事,你俩跟我去一下,我们三个就坐车去了银河网吧。在网吧南侧看到梅某某、刘某某、边某某三个人,我们下车刚跟他们说了几句话,就从南侧过来三个人,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梅某某,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他们就跑了。我在跑的过程中被戴帽子的男的绊倒后,被这三个男的用刀给扎了,戴帽子的人用刀连扎我二刀,第一刀扎我右阴囊上边,后来又扎我一刀,这刀扎哪我就不清楚了,又上来二个小子连扎二刀。戴帽子的人用刀指着我说把手机拿来,我把手机给了他。另外两个人手里都拿着刀,离我有一米多远。赵某某没摔手机,我从欧幻网吧走时,他还拿着我的手机。

(四)、被告人供述

1、同案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中旬某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赵某某、曹某某还有红红四个人打完台球路过榆树大厦去欧幻网吧时,看见有五个男的一个女的在榆树大街走,走到大厦门前时,我就听见赵某某骂笑你妈那个X。这帮人向赵某某解释,解释完后我们就走了。曹某某和我去了欧幻网吧,赵某某和红红去旅店。我和曹某某在欧幻网吧正玩电脑时红红去了说,刚才赵某某骂的人找赵某某来了。我们仨就往楼下跑,跑到欧幻网吧旁边的胡同里面,就遇见赵某某了。我们在华昌广场北门找到了要找的那几个人,共计四男一女,我们三个人拿刀就追,他们就跑了。我们仨没追上,然后我们就打车追,追到银河网吧旁边的一个胡同里,看见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和赵某某发生矛盾的那个人,他们看见我们仨下出租车了就跑,在跑的过程有一个人倒了。赵某某和曹某某用刀扎这个人,我扎那人大腿上一刀,具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赵某某用刀指着那人肚子把手机要下来的,赵某某搜兜来的。我没想到赵某某能抢手机。我们把那个人押着坐出租车去欧幻网吧下车时,我看见赵某某把手机揣在裤兜里了。

2、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13年5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赵某某、王建桥还有红红四个人打完台球,去欧幻网吧路过大厦的时候,赵某某不知道怎么问红红怕不怕,红红说怕。这时在旁边的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中的一个男的就笑了,赵某某就骂他们。这帮人向赵某某解释说没事,不是笑你们,解释完后我们就走了。王某某和我去了欧幻网吧,赵某某和红红去旅店了。我和王建桥在欧幻网吧正玩电脑,红红去了说,刚才赵某某骂的人找赵某某来了。我们仨就往楼下跑,跑到欧幻网吧旁边的胡同里面遇见赵某某了。赵某某我骂的那几个男的刚才去旅店找我了,是长榆高中的梅某某,咱们收拾他们去。然后给我一把刀,他自己也拿一把刀,王某某也拿出一把刀。我们在南洋广场看见了那几个男的,赵某某说就是他们,我们三个人拿刀就追,没追上,然后我们就打车追,追到银河网吧旁边的一个胡同里,看见有几个男的,我们三个拿着刀下车了,胡同里的人看见我们拿着刀过来了就跑了,有一个男的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赵某某用刀扎了那个男的腿二三下,王某某也用刀扎腿二下,我也用刀扎了二下,扎没扎上我不知道。当时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腿出血了,我们三个人拿着刀围着那个男的站着,赵某某问他有没有手机,那个人说有,那个男的从裤兜里拿出一个手机,赵某某用手拿着手机。把那个人押着坐出租车去欧幻网吧下车时,我看见赵某某把手机揣在裤兜里了。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中旬某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曹某某、王某某还有红红四个人打完台球路过榆树大厦的时候,有五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大厦门前站着,其中一个男的看见红红就笑了,我以为他在嘲笑红红,我就问你笑什么,没见过啊。其中有一个男的就说不好意思,我这个朋友不是笑你们。然后我和红红去了南洋国际里面的皇家永利旅店,曹某某和王建桥去了欧幻网吧。在皇家永利旅店门前两个男的找我,让我到南洋国际外面谈谈,红红不让我去,红红走了,那两个男的也走了。我在欧幻网吧楼下,遇见红红、曹嘉洋和王建桥。我就跟曹某某和王某某说,刚才在大厦的两个小子要找我谈谈,咱们找他们去。我们在华昌广场北门找到了要跟我谈的那个小子,与他在一起的还有三、四个男的。当时我仨手里都攥着刀,他们看见我们拿刀后就跑,我们仨在后面追,要跟我谈的那个男的边跑边喊你们要是牛X,就去长榆高中找我,我叫梅某某。我仨没追上他们,就打车去了长榆高中,车走到银河网吧门前,就看见在网吧南侧胡同里站着十四五个男的,其中有梅某某,我仨就下车了,梅某某他们看见我仨就跑,我跑在最前面,其中一个小子拌土包上摔倒了,我们仨上前就用刀扎,我连扎两刀,有一刀扎在被害人大腿上了,另外一刀扎空了。曹某某和王某某也用刀扎,具体扎几刀我没注意。我怕那人报警,我问有没有手机,那人说有,我让他把手机拿了出来。然后我把电池抠下,卡折了,手机也摔了。我们仨又让那人帮着找梅某某,他说找不到。我截了一辆出租车,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曹某某和王某某把被扎的那个人夹在中间,车到了欧幻网吧对过长白山楼下,我给了五元钱车费就下车了,下车我让曹某某和王某某看着被扎的那个人,我一个人上了欧幻网吧,过了大约有七八分钟后,我下楼看见被扎的这个人大腿出血了,我就让他走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部分证据有意见,辩解称手机是在欧幻网吧门前摔了,但同案的曹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钱某甲均证实,赵某某将手机揣兜里了并没有摔。上述证据已形成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扎伤被害人钱某甲后,赵某某又抢去钱某甲手机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刀无故扎被害人钱某甲身体,致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赵某某又将被害人钱某甲的手机抢去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所犯盗窃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6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6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86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钱某甲LG牌型号为GD580翻盖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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