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邴文丽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就民事部分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与史某某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末,史某某将孟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孟某某支付史某某2011年耕种0.96垧土地承包费5760元,并将该地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史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不但未支付2011年土地承包费,还于2012年又强行耕种一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是:我没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我不懂法,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条法律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便超额履行了给付义务;3、被告人孟某某虽然没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不属于抗拒执行或拒绝执行,因其于1997年始一直耕种此土地至现在,每年均向村委会交承包费,由于不懂法没启动法律程序,现已按审判监督程序向长春中院提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史某某因与孟某某0.96垧土地经营权及承包费纠纷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制作了(2011)榆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某支付史某某2011年耕种0.96垧土地承包费5760元,并将该地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史某某。该判决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孟某某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书中的交出土地经营权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其于2012年又强行耕种应依法交出的土地。史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孟某某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人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了履行了本院(2011)榆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向榆树市公安局报案称,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决定对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 2013年2月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孟某某在其家中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孟某某生于1967年8月10日,住榆树市正阳街四委32组。该人在辖区无前科劣迹。
5、调解书证实,2013年2月9日,孟某某与史某某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将0.96垧土地返还给史某某。
6、收条证实,2013年2月9日史某某收到孟某某给付的土地承包费及经济损失人民币计2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我和榆树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签订一份合同,由我担任保寿镇保寿段卡岔河堤防管理员,对两侧护堤进行管理并将堤防两侧迎水面30米、背水面10米可耕种的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21年。2011年春天,孟某某在我管辖段开荒种水稻0.96垧,刚开始我不让他种,他没听就种了。秋天我向他要承包费他不给。2011年末,我把他告到法院,法院判决他支付我5760元承包费,他也没给。2012年他又种一年,到现在也没支付承包费。2013年1月2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把他司法拘留了,他还是没有支付承包费。我要求法院将案件转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中间人说和,他家同意把二年的费用按我的要求全部支付了,共计是23000元,并将土地归还给我。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到公安机关举报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八组的孟某某不执行榆树市法院判决。我有个亲属在保寿镇街道住,他跟我说榆树市法院判决孟某某给一个姓史的承包地钱,但孟某某不给,法院执行局把案子转到公安局,公安局已经立案了。现在孟某某刚回到保寿镇自己的家里。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几年前我在保寿镇卡岔河堤防两侧护堤开荒0.96垧土地耕种水稻,我每年都向保寿村交承包费。2010年我听说地包给史某某了。2011年春天我照旧种这块地,刚开始史某某不让我种,我没听他的就种地了。结果到秋天他向我要承包费,我没给。2011年末史某某把我告到法院,法院判我应该支付史某某5760元的承包费,我也没履行。2011年我收到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2年法院的执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也向我送达了。2012年春我又种那块土地,到现在也没给史某某承包费。2013年1月22日因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榆树市人民法院把我司法拘留了,我还是没支付承包费。我认为土地是我开荒的,花费了很多功夫钱,史某某一点也不少要承包费,我感到憋气。现在通过法律教育,我明白道理。史某某有土地承包合同,我应该把土地归还史某某,我也同意把二年的费用按照史某某的要求全部支付给他。
(四)、法院执行卷宗内容证实:史某某诉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2011)榆民初字第3815号判决书,判决孟某某支付史某某2011年耕种0.96垧土地承包费5760元,并将该地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史某某。该判决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史某某执行案。2012年6月10日我院向孟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孟某某妻子孙井芹签字。执行人员询问了孙井芹并制作笔录两次。2012年11月19日两名执行员询问孟某某,孟某某称未收到执行通告书和报告财产令,孟称不向史某某交钱向村里交承包费,当日向史某某再次送达执行通告书和报告财产令。2012年12月28日因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我院决定对孟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22日将孟某某送往榆树市拘留所执行。2013年1月26日史某某申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2月5日我院将孟某某拒执案移送榆树市公安局。
上述证据,被告人孟某某无意见,客观、真实,已形成被告人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榆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返还0.96公顷土地经营权给史某某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史某某达成交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