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于2015年5月19日9时许,在榆树市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无故用暖气管子等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于2015年5月19日9时许,在榆树市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无故用暖气管子等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黑色刀一把、暖气管一根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黑色刀一把、暖气管一根。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5年5月19日9时许,张某、杨某某二人驾驶厢货车送矿泉水,行驶到榆树南建材附近时,其驾驶面包车因躲避车辆别了张某驾驶的厢货车一下,张某驾驶厢货车在后追撵李某某的面包车,在繁荣大街与向阳路的交汇处追上面包车,张某伙同杨某某用暖气管子将李某某殴打。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19日9时20分许,华昌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在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被人殴打,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杨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在杨某某处扣押一把黑色刀,在张某处扣押一根暖气管。
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9时30分,公安人员在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路口南侧看到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拽住一个浅兰色上衣的男子,并往道边推,并用脚踹该男子腿部和腰部,该男子鼻子和嘴都有鲜血。公安人员立即冲过去将灰衣男子拽住,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将两个打人者控制住,然后打电话叫来单位同志将该男子移交华昌派出所,并在二男子车上搜出一个铁管子(上有血迹)和一把红色多功能刀具。120车来后将被打男子送往医院。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杨某某、张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
6.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因面部外伤、唇部外伤、牙齿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臂、右膝部外伤于2015年5月19日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7.榆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件中,因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已恢复,故无法做伤情鉴定。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张某是同事。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开着一辆蓝色货车拉着我和杨某某在榆树大街与南外环交汇处红绿灯附近行驶,我看见前面有个面包车车速比较慢,张某就按了一下货车的喇叭,意思让面包车开快点,好尽快通过红绿灯。但是面包车没有提速,反而减速并别了我们货车一下,面包车司机把头从车窗探出来回头看了我们一眼,我看见面包车司机好像说了一句什么,但是我没听清。面包车司机就继续向前开,我们的货车跟在他后面。刚转到南外环的时候面包车又别了我们车一下,我们的货车险些撞到隔离带上。面包车又继续行驶,张某在货车里跟我们说看看这面包车为什么总别我们,追上去讨个说法。杨某某说撵上去问问面包车司机是什么意思。这样张某继续开车跟着面包车,当走到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的时候,我们看见面包车正在等红灯,张某就把货车停下了,张某从我们开的货车驾驶室内拿了一根长约70公分左右银色铁质、一头带个小弯头的暖气管子和杨某某下车了。等我下车的时候,我看见面包车司机下车跟他们厮打,我看见面包车司机手里拿了一把刀。我上前拉着张某、杨某某不让他们打,张某用暖气管子打面包车司机背部几下,杨某某用拳头打面包车司机脸上几下,把面包车司机脸打出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就回车上看货了。我没看见杨某某手里拿什么东西。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9时许,我开着吉J34689号面包车从南建材出来,开到海洋加油站附近与一台对面来的车会车时无意别了后面一辆蓝色的厢货车一下。这个货车的司机就一直按喇叭,我没理他们继续行驶,货车一直在后面跟着,我就打开车窗回头瞅了货车一眼继续开车。当我把车开到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等红灯时,从一直跟着我的货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把我的面包车正副驾驶室两侧的车门堵住,因为当时车门的玻璃是开着的,靠近我主驾驶车门的这名男子用拳头打我面部两三下,副驾驶的这名男子也用拳头打在我头部一两下。这时我顺手拿起副驾驶表盘上的壁纸刀向主驾驶室打我的这个人划拉,主驾驶的这名男子就往后退,我看他往后退我就下车了。然后这名穿灰色长袖的男子拿出刀说他也有刀,但是他没有用刀扎我,我看见这名男子拿出刀我就往后退。另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拿着暖气管子打我后背、胳膊、大腿,我被他们打的鼻子和嘴出血了,两侧胳膊一边淤青,一边破了,后背也破了,我就接着往后退,这时拿刀的男子用刀上来扎我,我怕他用刀扎到我,在我往后退的过程中绊到隔离带上,我就躺在隔离带里。这两名男子还继续对我殴打,这时从他们车上下来个老头拉着他们走了。我就不让他们走,我就躺在他们的货车前面。其中一名男子抓着我的脖领子往路边拽并继续殴打我,开车的这名男子把货车向前开,我就挣脱开抓我的这名男子去拽货车的右侧倒车镜,货车就停下来了。这时救护车来了,我就上了救护车,他俩去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壁纸刀被他们打丢了,不知道丢哪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张某驾驶一辆吉A535C1号福田牌厢货车拉着我和王师傅从兴隆店准备往弓棚子送矿泉水。走到南建材海洋加油站附近,有一台面包车别了我们车一下,差点没刮上我们的货车。张某就使劲按喇叭,但是面包车没有停下继续行驶。我们也继续行驶,当走到红绿灯时,面包车在我们货车的前面又别了我们车一下,而且看了我们一眼,还把脑袋和手伸出车外进行挑衅。看他的口型好像是在骂人,面包车就又开走了,面包车司机好像故意把车减速,我们一直追到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正好赶上红灯,面包车停下了。张某把厢货车停在面包车后面,我就下车了。我跑到面包车主驾驶室从窗户用拳头打面包车司机面部一下,面包车司机拿着壁纸刀跟我撕扯。这时张某就从我们开的货车驾驶室内拿了一根银色铁质的暖气管子,面包车司机下车跟我继续厮打,我用拳头继续打面包车司机面部,面包车司机用壁纸刀把我的手给割了。张某马上跑过去用暖气管子打在面包车司机背部,我和张某继续打面包车司机,一直打到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面包车司机就被隔离带绊倒了,我和张某在中间隔离带上又打了面包车司机两下就被我们王师傅拉开了。被拉开后张某就上车准备把货车开走,但是面包车司机不让我们走,并躺在货车前面,我就把面包车司机往路边拽,张某又从货车下来警告面包车司机,让他赶快走,别挡着货车。之后张某又上车了,开车往隔离带方向走,面包车司机始终拽着货车的倒车镜,不让我们走,我用拳头打了面包车司机胸部一下,张某就把车停下了。这时候正好路过一个警察,他穿着便装,他把我和张某压到他车上报的警,后来警车和120车就来了,面包车司机自己上的120车去医院了。警察把我和张某送到华昌派出所。我当天上身穿白色长袖,外面套了一件灰色运动衣服,下身穿牛仔裤,张某上身穿黑色的短袖,下身穿浅绿色的裤子。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搜出的水果刀是我平时带在身上削水果用的,我没用刀扎那个面包车司机。现在我和张某一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00元,被害人对我俩的行为表示谅解了,也不再追究我俩的责任了。我现在非常后悔,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我。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我驾驶吉A535C1号蓝色福田厢货车拉着杨某某和王师傅往弓棚子送矿泉水,我开车从南向北行驶,走到南建材海洋加油站附近,有一台面包车从马路的西侧往北拐,差点没刮上我开的货车。我就按喇叭,面包车司机看了我一眼,并且从口型上看还有骂我们的意思。之后面包车司机继续行驶,我也继续行驶。当走到红绿灯时面包车又在前面别了我一下,并且把脑袋和手伸出车窗外,对我们进行挑衅,面包车就开走了。我就在后面追这台面包车,想讨个说法,出口气,面包车在前面就减速了,好像故意等我们的车,我开车一直追到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正好赶上红灯,面包车停下了,我在他的面包车后面也停下了。我和杨某某就下车了,杨某某跑到面包车驾驶员的位置,我跑到面包车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看见面包车司机坐在驾驶室里拿着壁纸刀向我刺来,我转身就回到货车的驾驶室里取了一根银色铁质长约70公分左右的暖气管。取完暖气管我看见杨某某和面包车司机已经在马路上厮打了,我马上跑过去用暖气管打在面包车司机背部和胳膊上,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拿着暖气管打、杨某某用拳头和脚继续殴打面包车司机,面包车司机就倒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这时跟我们一起干活王师傅就拉着我们不让我们再打,我们在中间隔离带上打了一会就准备走。但是面包车司机不让我们走,并躺在货车前面。杨某某在下面继续跟面包车司机厮打,我也从车上下来警告面包车司机,让他赶快走,别挡着货车,之后我就上车把车开到路口准备调头。面包车司机拽着我货车的倒车镜不让我们走,我就把车停下了。这时候正好路过一个警察,他穿着便装,后来警车和120车就来了,面包车司机被我们打的满脸是血,他就上120车了。警察就把我们送到了华昌派出所。我当天上身穿黑色的短袖,中间有图案,浅绿色的裤子。我车上的暖气管子是我平时用来关车门用的,我当天没看到杨某某手里拿什么工具。现在我和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对我俩的行为表示谅解了,表示不再追究我俩的责任了。我对我的行为非常后悔,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某、张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刀一把,暖气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