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石某、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8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7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7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为帮助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大额度贷款,需要使用二人的房产信息做证明文件。因二人没有房产,在征得二人同意后,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石某并给付人民币20000元,由石某联系被告人方某某(另案处理)并给付方某某人民币12000元,后王某某又付给方某某人民币15000元,由方某某通过朋友刘海涛(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查询到与李某、李某某同名的房产信息并告知方某某。后方某某使用上述房产信息,通过QQ联系到长沙市伪造证件的卖家,用人民币200元购买了两份房屋所有权任为李某和李某某的伪造的房产证件,并在长春市南关区隆礼路与岳阳街交汇处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石某,通过石某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同李某、李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件于同年12月成功办理贷款。

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催收贷款时发现房产关系系伪造的证件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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