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文,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无固定居住地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文,于2015年9月21日9时许,来到梅河口市黑山头镇,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期间进入李某某家院内,将院子内关在笼子里的一条黑色拉布拉多串种犬盗走,并从院子大门附近的围墙翻墙离开。在佟文离开团结村的路途中,被团结村村民赵某某发现,并当场将佟文抓获。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拉布拉多串种犬价值人民币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文辩解称:涉案的狗不是自己偷的,而是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里花200元钱购买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卖狗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不予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证人、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犬的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提出涉案的狗是其购买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佟文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