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明,梁兆蒙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不构成犯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释放。后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伙同侯中祥(另案处理)等人在榆树市大岭镇庆民快餐店门前,因琐事持械将孙某甲、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甲系重伤,九级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同案侯某某用棒子先打的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孙某甲被打倒地后,我们大家才开始打的孙某甲和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伙同侯中祥(另案处理)等人在榆树市大岭镇庆民快餐店门前,因琐事持械将孙某甲、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甲系重伤,九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同案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 000.00元(其中梁某某赔偿20 000.00元、李某某赔偿20 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甲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某某于2004年6月13日口头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04年6月12日晚11时许,刘某某、孙某甲在大岭镇街道庆民饭店附近被七八个人打伤。后孙某乙于2004年6月14日12时05分报案称:2004年6月12日晚7时许,大岭一中学孙某甲等五名学生在大岭街道寻梦网吧与二中学生梁某某、李某某等学生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当日晚11时许,梁某某、李某某伙同侯某某等人在大岭“庆民”饭店门口用棍棒对孙某甲、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甲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2004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9月17日21时许将藏身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羊蝎子饭店内的梁某某抓获。

2006年3月17日早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大岭镇兰旗村5组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因其不构成犯罪被释放。后经侦查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15年9月18日在榆树市大岭镇金香源饭店将李明抓获。

3.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梁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刘佳龙、张龙、聂飞、孙某丙、杨东亮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八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0 000.00元(其中梁某某赔偿20 000.00元、李某某赔偿20 000.00元)。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甲及家属均表示对上述八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4.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李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结论

1.榆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整复血肿清除术后,腰背部擦伤,系重伤。

2.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甲系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系九级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8点多钟,我和柴某某、张鹤、刘某某、孙某甲去寻梦网吧上网。上网时我和一个人吵吵起来了,和这个人一起来的站起来好几个人,其中梁某某把衣服脱了要打我,和我一起来的刘某某、孙某甲、张鹤、柴某某等人也都站起来了,寻梦网吧老板怕我们打仗,把我们五人整出网吧。在外边我召唤梁某某出来,他们就都出来了,我问梁某某脱衣服啥意思,梁某某就骂我,我伸手打梁某某一个嘴巴并踹他一脚,梁某某还手打我,刘某某、孙某甲、柴某某、张鹤等人看梁某某还手就都过去伸手用拳脚打梁某某,后被别人拉开了。刘某某说饿了,我们就去街里的庆民饭店吃饭,吃完饭是晚上十一点多,刘某某、孙某甲、柴某某先出的饭店,我和张鹤在屋里算帐,等我和张鹤从饭店出来时看到从胡同跑出一帮人都拿着棒子,孙某甲倒在地上,我看是打仗了,我和张鹤进饭店屋里拿凳子就撵了出去,没撵上谁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去诊所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打刘某某和孙某甲的人是大岭二中的梁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杨东亮、张龙、聂飞、孙某丙,还有几个我叫不上名字来的。

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8点多钟,我和孙某甲、刘某某、张鹤、杨某某我们五人在寻梦网吧上网,上网时杨某某跟一个上网的人吵吵起来了,对方站起来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叫梁某某的,他把衣服都脱了要打杨某某。我和孙某甲、刘某某、张鹤也站了起来。网吧老板怕我们打仗,就把我们五人整到网吧外边。杨某某召唤梁某某出来,他开始没出来,后来梁某某和几个人出来的。杨某某问梁某某脱衣服啥意思。梁某某说话挺冲的,杨某某打梁某某一个嘴巴并踹了他一脚,梁某某还手打杨某某,我们一看梁某某还手,我和刘某某、孙某甲、张鹤就都伸手打梁某某,我打梁某某几个嘴巴,后被别人拉开了。杨某某说吃饭去,于是我和刘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张鹤就去街里庆民饭店吃饭。吃到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孙某甲先出来的,杨某某和张鹤在饭店结帐,孙某甲和刘某某说去厕所,他俩就去了市场里,我在前边溜达着。不一会儿孙某甲和刘某某就从市场跑了出来,并召唤杨某某,我听到后就往回跑,我跑到庆民饭店门口看见刘某某和孙某甲在门口那,杨某某和张鹤拿凳子撵别人去了,孙某甲头部出血了,我和孙某甲就去诊所了,我没看着打孙某甲和刘某某的人,但我想可能是梁某某找的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孙某甲、柴某某是一个班的同学,杨某某和是我同届的同学。2004年6月12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孙某甲、杨某某、柴某某我们五个人在寻梦网吧上网,上网时杨某某和一个上网的人吵吵起来了,和这个人一起来的站起来好几个,其中有个叫梁某某的把衣服脱了要打杨某某,我们几个人就都站起来了,网吧老板把我们五个人推到了网吧外边,杨某某召唤梁某某出来,梁某某和几个人就出来了,出来后杨某某伸手打梁某某一个嘴巴并踹了一脚,梁某某就还手了。我和刘某某、孙某甲、柴某某也都伸手打梁某某,我打梁某某一个嘴巴,踹他大腿一脚。打完后,我们五个人来到庆民饭店吃的饭。晚上十一点多吃完饭,刘某某、孙某甲、柴某某先出的饭店,我和杨某某算的帐。结完帐后我和杨某某出来在饭店门口站着等刘某某和孙某甲去厕所回来。不一会我看到从胡同跑出来好几个拿着棒子的人,孙某甲和刘某某也跑了过来,我和杨某某就知道打仗了。我俩进饭店取凳子撵了出来,没撵上谁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去诊所了。我没看见打孙某甲的是谁,但我认为是梁某某那帮人打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大岭二中三年四班的学生,我认识孙某甲,不认识刘某某。2004年6月13日我在二中操场听别的学生说昨天晚上二中学生侯某某和一中学生杨某某打仗了,今天杨某某要来二中打侯某某,后来我就走了。我没参与他们打仗。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去寻梦网吧里玩,看到杨某某、柴某某等一些学生也在网吧里玩,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与二中学生发生了口角,双方打了起来,打完后双方都没咋地,就都散了。杨某某等人就去街里喝酒了,之后梁某某和李某某等人也走了,走时李某某说取刀要砍他们,梁某某也跟着走了,我仍然在寻梦网吧玩。大约半个小时左右,于某某在网吧跟我和蔡某某说他找侯某某有事,我俩也没问啥事就去侯某某家找到侯某某,当时侯某某和张龙在一起,还有谁我记不住,我就对侯某某说于某某叫我找你,他在网吧呢。之后侯某某和张龙就去网吧了,在网吧于某某把侯某某等人就领走了。我和蔡某某跟着他们一起走的,我知道他们刚才打的仗,肯定还得打,我就想跟着去看热闹。在街里三叶鱼饭店东侧的路上我看见李某某、梁某某、聂飞、刘佳龙、杨东亮、孙某丙等人都在那。我离他们三四米远,没太听清他们说啥,意思就是要打仗,我看见杨东亮手里拿一个铁棒子,其他人都拿木棒子,一帮人就都去庆民饭店东侧胡同里了。大约到晚上10点多钟,从庆民饭店里出来两三个人上厕所,这时在胡同里的人上来就打,其中一个人刚蹲下,就被侯某某一木棒打脑袋上了,这个人就坐地上了,其他人同时上来也打这个人。这时饭店屋里的人也出来了,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我当时距离胡同三四米远的电话亭那呆着,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打啥地方了,我没看清楚,之后他们就都往西边跑去了。于某某没参与打仗,他就是看热闹来的。参与打仗的这些人除了梁某某不是学生外,其他人都是二中的学生。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寻梦网吧上网,一中学生孙某甲、杨某某、柴云彪等四五个学生在寻梦网吧门口把二中的学生梁某某打了,但都没打咋地,打完后一中的几个学生就去街里饭店吃饭了。他们走以后梁某某找李某某说要砍这几个人去,之后梁某某和李某某就去找的人,我仍然在网吧呆着,时间不长,东街的于某某在网吧叫我去找侯某某有点事,我也没问他干啥,我就和在网吧的安某某一起去了侯某某家,正好张龙等人也在他家,我就对侯某某说,于某某找你去网吧,他俩就去网吧了,于某某就把他俩领走了,因为我知道他们打仗的事,猜想他们一定是去找一中的几个学生打仗,我就和安某某随后跟他们去了。我看见梁某某、杨东亮、李某某、聂飞、刘佳龙、孙某丙及后去的于某某、侯某某、张龙等人在街里三叶鱼饭店东侧的路上标记着什么,我和安某某在距他们不远的地方看他们到底干啥。只见梁某某和李某某手里各拿一把菜刀,杨东亮拿一个铁棒子,侯某某拿一个木棒子,张龙拿一把铁锹,刘佳龙、聂飞、孙某丙各拿一个木棒,于某某没拿啥家伙,之后他们就去了庆民饭店东侧的胡同。这时大约是晚上10点来钟,我和安某某在胡同外的电话亭那一直站到大约11点钟的时候,饭店里出来两三个人去胡同上厕所,其中一个人从屋里出来时说别他妈说二中学生来打咱们,在屋里的杨某某接着说如果他们的人来打咱们,明天我找一年级的学生把二中给平了。在胡同里的那个人刚蹲下,只见侯某某上去就给这个人脑袋一棒子,棒子都打折了,之后又拿板锹上去拍他,我和安某某就上前看热闹,见被打倒在地上的人是孙某甲,其他的人拿棒子还继续打孙某甲,其中梁某某和李某某拿着菜刀进饭店屋里去砍杨某某,但没砍着,被饭店的老板刘庆民把他俩拽住了,杨某某和另一个人就出饭店屋了,在外的人就都跑了,我怕他们打错再把我打了,我就走了。我没参与打仗。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梁某某是我儿子,他现在不念书了,外出打工了,去哪我也不知道,他打仗的事我和他父亲梁法志都不知道。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岭一中三年一班的学生。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大岭二中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被大岭一中学生杨某某等人打了,让我到大岭寻梦网吧找他,几分钟后我一个人到寻梦网吧时侯某某不在网吧,我看见蔡某某在我就问他咋回事,蔡某某说刚才杨某某领几个人把李某某和梁某某打了,侯某某让你在这等他,我就让蔡某某去找侯某某,过几分钟后侯某某和蔡某某就回来了,我问侯某某怎么回事,侯某某说杨某某他们把李某某和梁某某打了,我问杨某某现在在哪,侯某某说他们上街里了。于是我就领着蔡某某、侯某某还有二三个二中学生往大岭街里走,当我们走到三叶鱼饭店时,看见李某某和梁某某、聂飞在那站着,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其中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棒子,梁某某手里拿把砍菜刀。侯某某就问李某某杨某某在哪呢,李某某说他们去对面庆民快餐店吃饭了。我说咱们过去干他们。我们就去三叶鱼饭店东侧拽墙里的木头棒子,之后我们一帮人就去庆民快餐店东侧墙边蹲下。其中他们有一个学生拿的棒子长,他把棒子踹折了,给我一半,我就拿着这半截棒子,我告诉大伙杨某某是他们大哥,一会把他打倒了,别人就都跑了。我们在墙边蹲有十多分钟后从庆民快餐店里出来两个人,是杨某某那伙的人,但我没看清是谁,他俩走到庆民快餐店东边胡同,其中一个蹲下上厕所,另一个站着小便,侯某某拿棒子第一个上去一棒子打在蹲着上厕所那个人脑袋上了,接着李某某他们一伙都拿棒子冲上去了,怎么打的没看清,站着小便那人就往西边跑了,他们一帮就跟着往西边追去了,我站着没动手,把棒子扔了,我往东走几十米遇到我班同学,我们又往西走,走到庆民快餐店门口我看见杨某某拿一把菜刀抓着一个人,杨某某问我谁,我回答是我,然后我就往西走了,其余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说过“我是你们老大,我在后边给你们压阵,你们别慌”的话。侯某某称我“老二”。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孙某甲的父亲。2004年6月12日晚我亲属给我打电话说孙某甲被打伤在榆树市医院住院了,我到医院后看见孙某甲头部被打伤,昏迷了,我就把他转到长春吉大一院手术了。孙某甲清醒后对我说事发当天他和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在大岭街里的寻梦网吧上网时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和梁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网吧外打起来了,但是都没咋地,后来孙某甲他们就去吃饭了,当晚他们几个在大岭街里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后,他和刘某某从饭店出来在墙边方便的时候,突然梁某某等七八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棒等东西就打他头部和身上,当时就把他打倒了,然后这些人就跑了。现在侯某某赔偿给孙某甲医药费57 000.00元,梁某某赔偿20 000.00元,李某某赔偿20 000.00元,杨东亮赔偿13 500.00元,聂飞赔偿13 500.00元,张龙赔偿10 000.00元,孙某丙赔偿6 000.00元,刘佳龙赔偿5 000.00元,他们八家共赔偿孙某甲医药费145 000.00元,因为我儿子在外地暂时回不来,我和我儿子联系了,我儿子也同意这赔偿数额,我先代替我儿子收下这145 000.00元钱,我们家人不再追究这八个人的责任了。孙某甲过几天回来做鉴定,回来后再由侯某某家属给15 000.00元钱,这钱我儿子回来得到钱后我们再给出收条。

10.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我朋友、我同学梁某某、李某某在大岭镇寻梦网吧上网,杨某某领来一个人到网吧找我,因为我以前把上网的装备借给他,我向他要他没给我,我再向他要他就不愿意了,让我出来要打我。正在这时我的电脑来信息了,我就去看信息。梁某某就和他们吵吵起来了,这时刘佳龙、张龙、侯某某、聂飞、杨东亮也来了,杨某某他们就要打梁某某,在场的人把杨某某他们给劝走了。并让梁某某给杨某某他们道个歉,我和梁某某就出去了,梁某某到杨某某跟前给他道歉时,杨某某就把梁某某打了,被在场的人给拉开了,我和刘佳龙、张龙、侯某某、聂飞、杨东亮我们就走了。梁某某和李某某不知道上哪去了,我们走到大岭镇街里客运站道南的台球厅门口时看见李某某和梁某某他俩手里都拿着木棒子在那。他们俩到我们跟前说他看见杨某某他们在大岭镇街里刘庆民饭店吃饭呢,咱们到饭店门口等他们,等他们喝多出来咱们好打杨某某。我们就到北面三叶鱼饭店东墙外的墙里木头堆里每人拽了一根木棒子,杨东亮拿了一个铁棒子,我们一帮人就拿着木棒子到庆民饭店旁边的胡同里等着。大约当晚十点半左右从庆民饭店出来一个人到胡同上厕所(后来知道这个人是孙某甲),侯某某说给我揍,侯某某就拿木棒子照这个人一棒子,打哪我没看清,这个人就被打坐在地上了,接着李某某就上去打这个人,大伙也上去打这个人,我也上前打了蹲着上厕所的这个人一下,但我被挤了一下,就没打着他。后来他们跑我也跟着跑,跑时我看杨某某他们从饭店出来拿着刀,我就和刘佳龙往西跑了,后来我俩跑散了。我自己躲了一会就去侯某某家了,当时聂飞、侯某某、李某某、杨东亮、梁某某他们都在侯某某家,我们就在侯某某他家睡的觉,第二天早晨我们听说被打的人死了。我们害怕就都跑了。

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上九点多,我和张龙在大岭街里我家西边四百米左右的地方遇见了梁某某和李某某了,梁某某说他在网吧被人打了,让我帮他打这个人,梁某某说打他的一伙人现在大岭街里一家饭店吃饭,我说我先回家送毕业照一会帮他打仗,我和张龙就去我家了。梁某某说他还找别人,梁某某和李某某他俩就走了,我们分开后大约一个小时,蔡某某、于某某、安某某他们三个人就去我家找我,他们说梁某某找他们打仗,梁某某让他们找我也让我去,当时张龙在我家,蔡某某、于某某、安某某领着我和张龙去了街里一家饭店,我们五个人到饭店东边一个胡同的时候梁某某、李某某、刘佳龙、孙某丙、杨东亮、于某某已经先到了,梁某某拿好几根木棒,给我们每人分了一根,我们十一个人手里都拿着棒子,我们研究他们在饭店出来我们就打,打完就跑。我们在饭店门口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有两个人从饭店出来到饭店东边上厕所,梁某某说这两个人就是打他的人,梁某某和于某某喊“上”,有个人刚蹲下方便(后来知道这个人就是孙某甲),梁某某拿板凳腿上去打孙某甲头部三四下,给孙某甲打倒了,接着李某某、杨东亮、孙某丙一起拿棒子打孙某甲,他们三都打了三四下,都打孙某甲身上了,具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之后我用拖布杆打孙某甲后腰一下,我没打他头部,我看孙某甲都倒地上了,我怕给他打坏了,我打一下就停手了。我们打孙某甲的同时,我看见另一个站着方便的人被张龙用凳腿打胳膊上了,蔡某某拿桌腿打这人腿,之后这人倒地上了,张龙、聂飞、刘佳龙、安某某、蔡某某又上去一起打这个人,都打三四下,都打这人身上了,被打的这个人就跑了。后来杨某某从饭店拿菜刀出来,我们就都跑了,我就把木棒子扔在现场跑了。我当时没想将孙某甲打坏,就想打几下帮梁某某出出气。我们打人之前没商量要将人打到什么程度。后来我就跑去满州里了,我在那里卖服装。

另证实,李某某、梁某某、杨东亮、孙某丙伸手和我一起打一个人,张龙、刘佳龙、蔡某某、聂飞打的是另一个人。杨东亮拿了一根黑色的铁棒子,李某某和梁某某拿的是板凳腿儿,孙某丙、蔡某某拿的是木棒子,我拿的是拖布杆子,张龙和刘佳龙拿的是桌腿,聂飞拿的是木方子。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我在大岭一中上学。2004年6月12日晚8点多钟,我在校门外东侧加油站附近溜达时遇见一个女同学,她告诉我说街里有人召唤我,我就往街里走,走到校门西侧一个路口时我遇见杨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他们,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大岭街里的寻梦网吧了。在网吧里我遇见了大岭二中的梁某某等十来个人,我们其中的一个人就和他们那伙人吵吵起来了,被网吧的老板给撵出来了,在网吧外面我们两伙人就打起来了,但双方都没咋地就被拉开了,我们就去大岭镇街里的庆民饭店吃饭了,我们都喝了点酒,吃完饭后我和谷铁明到饭店旁边的胡同上厕所,我刚要蹲下上大号,这时从胡同梁某某那伙人就冲出来了,每个人手里拿木棒和刀就冲我来,我被打第一棒后,大伙就都上来用木棒和刀照我的头部、背部、大腿部打,因为当时天黑,我没看见具体是他们谁打的,我就知道拿家伙的人都打我来的。他们就把我打坐下了,我站起来时发现我头部被打出血了,他们打完我就跑了,我就被同学扶到饭店屋里了,后来我被送到大岭街里的诊所了。现在侯某某家赔偿我57 000.00元钱,我做完鉴定后侯某某家再赔偿我15 000.00元,梁某某和李某某家每家赔偿我20 000.00元,张龙赔偿我15 000.00元,孙某丙赔偿我6 000.00元,杨东亮和聂飞每家赔偿我13 500.00元,刘佳龙赔偿我5 000.00元,他们八家共计赔偿我160 000.00元,我父亲孙某乙收到人民币160 000.00元,我也同意这160 000.00元由我父亲保管,我不追究这八个人的责任了,我对他们表示谅解了。

2.被害人刘某某(刘平)陈述,2004年6月12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孙某甲、杨某某、张鹤、柴某某在寻梦网吧门口跟五六个人吵吵起来了,之后就要打仗,我就拉着,互相吵吵几句就拉倒了。他们几个人就进网吧屋里了,我就和孙某甲说别和他们吵吵,我进屋找他们说说这事。之后我就进屋把和孙某甲发生口角的那几个人招呼出来了,和这些人同时进屋的另几个人就都一起出来了。到外面后,没说和好,双方又打起来了。我们这方有我和孙某甲、杨某某、张鹤、柴某某五个人,对方一帮人。其中我们只把梁某某打了,和梁某某一起的人只是拉仗来的,没人参与打仗,但当时都没咋地,就都散了。我们五个人就去街里二中对过庆民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大约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某甲从饭店出来上厕所,这时从饭店东边的胡同里出来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二中三年级的学生梁某某,他们每人手里都拎着棒子(桌腿)就奔我俩来了,不容分说上来就打,先用棒子把孙某甲打倒了,之后又打的我,我用胳膊挡时把我胳膊打坏了,我也倒地上了,他们就都跑了。我见孙某甲头上流血了就和他又进饭店要纸擦的血。然后饭店老板刘庆民就把我俩送街道二门诊去了。我左胳膊小臂被打骨折了,没手术,我记得拍片了,打的石膏治疗的骨折,其他皮外伤自然就好了,事后侯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佳龙、张龙、聂飞、孙某丙、杨东亮他们八家共赔偿我人民币5 000.00元,我不再追究他们八人的任何责任了,也不做伤情程度鉴定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4年6月12日晚上九点多,我和李某某、刘佳龙、蔡某某、杨东亮、安某某、孙某丙、聂飞在大岭街道一个网吧内上网,孙某丙向杨某某要被杨某某抢走的游戏装备,杨某某不给他还要走,因为我在过道坐着,杨某某认为我挡道了就和我吵吵起来了,他说让我等着他。大约20分钟后杨某某和十多个人来网吧找我,网吧老板把杨某某他们推出去了。杨某某在网吧外边召唤我出去,我出去后杨某某他们将我自己打倒了,打完他们就走了。我们在网吧的这些人就想打打我的人。我们就往二中方向走准备去二中找工具打仗。在路上遇见侯某某和张龙,我和侯某某说我被杨某某他们一伙的人打了。侯某某说找他们揍他们吧,张龙也同意帮我打仗,侯某某说回家找家伙,然后就和张龙走了。我们回二中找了很多桌腿和一根铁棒子,杨东亮一直拿铁棒子。我们在街里找了一圈,后来我们走到一家饭店附近,蔡某某说杨某某他们在这个饭店吃饭,蔡某某又问侯某某怎么没来,他就和安某某他俩去找侯某某了。不一会蔡某某、安某某、侯某某、张龙、于某某就一起来了。但于某某不是我找的。我们就把桌腿给侯某某他们分了,他们人手一个桌腿。我们商量猫饭店旁边的胡同,他们出来就揍。大约十点多从这个饭店出来两个人,因为我们看饭店就杨某某他们一桌在吃饭,我们一寻思就是杨某某一起的人,这两个人一个刚蹲下,一个站着小便,于某某喊“打”,我们就冲上去了。侯某某一棒子打蹲着的那个人头部一下,接着李某某和杨东亮也打这个人身上了,我拿桌腿也打这人胳膊上一下,张龙在我之后也打这个人了,我们这些人都打这个蹲着上厕所的人了的。之后张龙、蔡某某又打站着上厕所的那个人,这人就跑,我们就追,但没追上。后来饭店里的杨某某他们出来追我们,我们就跑散了,杨某某追上我后把我打了,把我打人的工具也抢走了。因为我被打就没敢回家,我在树林里睡了一觉。后来我听说我们把人打坏了,我就跑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6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侯某某、刘佳龙三人在大岭寻梦网吧门口和对面走过的一个高中男学生撞了一下,我让他给我道歉,那个学生不同意并和我说你等着,我找我大哥去。然后他就往东去了,我和刘佳龙就去寻梦网吧了,侯某某就回家了。在网吧我遇到了以前的同学梁某某,十多分钟后跟我撞上的那个学生把大岭一中的杨某某和另一个学生领来了,杨某某就把我从网吧拽出去了,在门口跟我说李某某你也不对,这是我的兄弟,我说三哥我不知道这事,我就给撞我的那个学生道歉,之后我就回网吧了。梁某某就问我怎么回事,他边说边脱衣服,杨某某以为梁某某要伸手,就过来要打梁某某,我就把杨某某拉住了。和杨某某一起来的两个学生和梁某某互相打对方胸口几下子,刘佳龙就把他们拉开了。我和刘佳龙就把杨某某他们三人推网吧外边去了。又过了20分钟,高中又来了20多个学生,堵在网吧门口要打梁某某,我出去和杨某某说三哥,你消消气,明天我让大哥(侯某某)领梁某某给你道歉。这时梁某某就从网吧出来了,那帮学生就吵吵要打他,梁某某就往西边跑,杨某某就在后边追,追有20多米梁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杨某某等人就用拳脚打梁某某,我就过去拉着,把梁某某抱起来了,梁某某我俩就往西跑,杨某某等人追,梁某某就说买刀去,我说行,咱们砍他。后来梁某某说钱被打丢了,我和梁某某跑到小学,从小学胡同绕到大岭二中后墙外,这时我班同学张龙从对面跑过来说你俩在这干啥呢,你们打仗的事咱们兄弟都知道了,在那边等着呢。我们三人就到三叶鱼饭店东边胡同,当时有刘佳龙、杨东亮、聂飞、孙某丙、吕东风在场,几分钟后吕东风就走了。我们同学有人说蔡某某他们找咱大哥(指侯某某)还有于某某去了。过了几分钟后,于某某和侯某某、蔡某某就从东边过来了。于某某问杨某某他们在哪呢,张龙说他们去对面庆民快餐店吃饭了,于某某说找家伙打他们去。聂飞说咱们小,拿砖头子打两下就跑。侯某某说撇砖头打不过瘾,找棒子,长点的。之后我们就隔着三叶鱼饭店砖墙从旁边木头堆拿的各种木头棒子,张龙又跳过去从墙里拿两个木头锹把,其中一个带半截锹头的张龙拿着,另一个锹把前边带一个铁筒(有一米多长)的侯某某拿着,我拿一个木头窗户框子,梁某某拿一把破菜刀,杨东亮拿一个白色空心的铁棒子,其他人都拿木头棒子,准备打杨某某他们。最后于某某和我们几个说我是你们大哥,我在后边压阵,怕你们慌,你们直接打他们老大杨某某,把他打倒了,他们就都跑了。刘佳龙拿的木头棒子有二米多长,刘佳龙就把棒子踹折了,另一半给了于某某。侯某某拿着棒子在前边走,我们在后边跟着,于某某说他是大哥,在后边压后阵,这时杨某某他们那伙有两个人从庆民快餐店出来了,去东边四海饭店墙外方便,其中一个蹲下上大号,另一个站着小便,没人吱声喊号,侯某某第一个上去就用棒子打蹲在地上那个人头上一下子,把那人打趴下了,接着又打他后背一棒子,棒子被打折了,有人用铁棒子打倒在地上的那个人身上一下子,因为我看见那棒子打下去时灯光一闪有亮光,但我没看见具体是我伙谁打的,我上去用棒子打站着小便那个人脖梗子一棒子,那个人就往西跑了,我和张龙就在后边拿棒子追。这时杨某某拿一把菜刀从饭店出来把我抓住了,他说李某某你不讲究,我拿你当兄弟,你还打我兄弟,之后就把我松开了,我就接着追小便(刘某某)那人。我从二中大门追过去从北边小门出去的,看见那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了,张龙正拿棒子往他身上打,我也上去用棒子打刘某某他身上几下子,刘某某就倒在地上抱着脑袋。之后我对张龙说咱俩分头跑,一会到侯某某家集合,我就往西跑了,张龙往东跑了。我在半路上遇到了杨东亮,我俩就一起去侯某某家了。我到时张龙、安某某、孙某丙和侯某某都在他家,后来半夜三点多钟刘佳龙也过去了,刘佳龙说被杨某某等人抓住了,并被他们把胳膊打肿了。第二天我们听说对方有个人被打严重了,我们就都各自回家了,后来我就跑到哈尔滨打工去了,再后来我又去了大连、牡丹江、海城等地打工。我打杨某某他们一伙人没想将他们打坏,就是想打几下出出气,这次打仗于某某和侯某某是组织者,侯某某称于某某大哥,我们大伙称侯某某大哥,我们所有人都听于某某的。

针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二被告人所提系同案侯某某先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并将孙某甲打倒地上后,其他人才开始殴打孙某甲和刘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同案侯某某先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并将孙某甲打倒地上后,其他人才开始殴打孙某甲和刘某某的环节,有证人安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孙某丙证言及二被告人原始供述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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