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SX212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