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汉族,户籍所在地:九台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天骄,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于2013年5月22日从大连市解回榆树市,2013年5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 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 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刑某,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 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榆树市,2013年6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 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汉族,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 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汉族,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 11月 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高某、宋某某、陈某某、刑某、刘某、刘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翟天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生、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刑某及其辩护人郑宝库、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高某、宋某某、陈某某、刑某、刘某、刘某甲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结伙组成上下线形式,采用电话或电脑网络报号和投注,网上银行卡转帐结算黑彩款的方式,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额4,230,267.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经营额为4,484,505.00元,被告人郭某非法经营额为4,503,2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额为1,165,491.0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额为1,165,742.00元,被告人刑某非法经营额为3,187,529.0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额为1,047,4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额为224,3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高某、刑某、宋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甲等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高某、刑某、宋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在此起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为27852元,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程度,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视为坦白;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应认定为25000元,其他获利应属其上线“小八”和“大维”;被告人孙某某属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孙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认定被告人刑某违法经营额为663025元,贾某某存入刑某账户的75030元黑彩款、宋某某存入刑某账户的454700元黑彩款、陈某某存入刘某乙账户的89430元黑彩款,贾某某使用杜某账户存入刑某账户33400元黑彩款、陈某某使用杨某账户向程某账户存入10465元黑彩款,以上五笔款项计663025元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谷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存入陈某某的黑彩款85089元,仅有刑某的供述,陈某某供述中没有印证;其他各笔往来款项的数额在双方供述中均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刑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刑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刑某违法所得数额小,情节轻微;被告人刑某无前科,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在此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宋某某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取得互联网上非法销售彩票的网站,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刑某及卢某某、潘某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共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刑某及卢某某、潘某某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4,503,212.00元;其中非法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彩票人民币535,930.00元,非法销售被告人刘某彩票人民币472,830.00元,非法销售被告人刑某彩票人民币709,223.00元,非法销售卢某某彩票人民币355,060.00元,非法销售潘某某彩票2,430,169.00元。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3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我于2009年初从孙某某处得到互联网上投注黑彩的网站,在黑彩网站上我既打号也收号,我从中得到销售黑彩款1%的利润。我用我妹妹郭某某、我妻子唐某某和我自己的名办理银行卡用于黑彩转账。我的下线有陈某某、刘某、刑某、卢某某、潘某某。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2日,卢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的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128,125.00元;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卢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120,570.00元; 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卢某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我使用的郭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106,365.00元;我共向卢某某销售黑彩355,060.00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日,刘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400,470.00元;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刘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我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72,360.00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5月9日,刑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297,617.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刑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411,606.00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4日,陈某某使用杨某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535,930.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11日,潘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自己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205,905.00元;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9日,潘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2,224,264.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4日间,我使用杨某账户向郭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535,930.00元。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日间,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郭某账户转账投注黑彩款400,470.00元;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郭某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投注黑彩款72,360.00元。
4、被告人刑某供述,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5月9日,我使用自己的账户往郭某的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投注款297,617.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2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郭某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投注款411,606.00元。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开始往郭某处投注黑彩。郭某在互联网上有一个投注黑彩的“盘”,我往“盘”上投注。郭某是我的上线。我往郭某处投注后,郭某给我九个返点,我没有下线,不认识唐某某和郭某某,郭某让我往这两个人的账号上汇黑彩款。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我向郭某的建行帐户转款存入58笔款,合计金额是128,125.00元,是我向郭某投注的黑彩款; 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我向郭某使用的唐某某建行帐户转款存入30笔款,合计金额是120,570.00元,是我向郭某投注的黑彩款。我的建行帐户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向郭某使用的郭某某建行帐户转款存入30笔款,合计金额是106,365.00元,是我向郭某投注的黑彩款。我共计向郭某提供的三个账户转账存入投注黑彩款355,060.00元。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员工,与李某某是朋友,通过李某某认识的郭某。我从2010年初在郭某处开始购买黑彩,郭某是我上线,我所有黑彩都是与郭某进行交易的。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11日,我向郭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投注款205,905.00元;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9日,我向郭某使用的唐某某账户转账投注黑彩款2,224,264.00元。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经营黑彩,郭某在我家楼下饭店打工时我们相识的,能有七八年了。潘某某是我朋友,我介绍潘某某向郭某购买黑彩,我将郭某在互联网上收黑彩的“盘”和郭某用于结算黑彩的银行卡号告诉了潘某某,潘某某和郭某怎么投注黑彩,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潘某某在郭某购买黑彩时,我正在郭某那里购买黑彩,我在郭某处购买黑彩是通过现金结账的,没有用银行转账,因为我在他那里购买黑彩的金额都不大,我们又是邻居。郭某自己经营黑彩与我没关系。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是我哥哥,他用我名办了一张银行卡,具体干什么用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这张银行卡出现的交易金额是怎么回事。我不经营黑彩。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是我丈夫。郭某使用我名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一直由郭某使用,我不清楚这张卡出现的交易金额是怎么回事。我不经营黑彩。
10、书证证实,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日间,刘某账户×××往郭某账户×××转存41笔计400,470.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卢某某账户×××往郭某账户×××转存58笔计128,125.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11日间,潘某某账户×××往郭某账户×××转存5笔计205,905.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5日间,刑某账户×××往郭某账户×××转存24笔计297,617.00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4月4日间,杨某账户×××往郭某账户×××转存73笔计535,93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间,卢某某账户×××往唐某某账户×××转存29笔计120,570.00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间,刘某账户×××往唐某某账户×××转存7笔计72,360.00元;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9日间,潘某某账户×××往唐某某账户×××转存103笔计2,224,264.00元;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间,刑某账户×××唐某某账户×××转存21笔计411,606.00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间,卢某某账户×××往郭某某账户×××转存入30笔计106,365.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销售国家福利彩票,并与被告人刑某、郭某、宋某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共向被告人刑某、郭某、宋某某非法销售彩票款人民币4,230,267.00元;其中非法销售被告人刑某彩票人民币1,186,118.00元,非法销售被告人郭某彩票人民币1,572,800.00元,非法销售被告人宋某某彩票人民币1,471,349.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30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间为江苏的“小八”和“大维”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福利彩票“3D”,通过网银或ATM机结算黑彩款。“小八”和“大维”是我上线,郭某、宋某某、刑某是我下线,宋某某、刑某、郭某在互联网上非法经营彩票的“盘”是我给他们的。崔某某和张某是我朋友,毕某某是我未婚妻,现已分手。经我要求崔某某于2009年用其名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我使用,2010年夏天张某在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我使用,2011初我将毕某某的银行卡借过来使用。现在我和他们都联系不上了。我用这三张银行卡结算黑彩款。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宋某某使用韩某账户向我使用的毕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45,800.00元; 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6日,宋某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的毕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577,070.00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郭某使用郭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288,600.00元; 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8日,郭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4,210.00元。 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宋某某使用韩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221,389.00元; 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4日,宋某某使用胡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291,830.00元; 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18日,宋某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275,450.00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郭某使用唐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157,900.00元。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刑某使用刘某乙账户向我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788,119.00元。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宋某某使用韩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59,81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郭某使用郭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18日,郭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562,040.00元; 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17日,郭某使用唐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530,050.00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刑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人民币397,999.00元。以上我销售给刑某、郭某和宋某某黑彩款,合计为人民币4,230,267.00元。我按销售额的1%获利。
2、被告人刑某供述,刘某乙是我妻子,我用她的名在建设银行开了账户,用于黑彩转账。刘某乙名下的建行账户的账号是×××,张某的账户是孙某某使用的。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我使用刘某乙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张某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788,119.00元,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我使用自己名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张某账户,转存入向孙某某投注黑彩款人民币397,999.00元。
3、被告人郭某供述,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17日,我名下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张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1笔计人民币562,04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6日,我使用我妻子唐某某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张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3笔计人民币530,05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郭某某是我妹妹,2010年1月9日我用郭某某的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张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笔计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我使用郭某某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88,60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8月11日到2012年12月17日,我使用唐某某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157,900.00元,此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1年1月4日,我使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笔计人民币4,210.00元,此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1年3月27日我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往孙某某使用的毕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笔计20,000.00元,此款是我向孙某某投注的黑彩款。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6日,我使用自己的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毕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人民币577,070.00元; 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18日,我使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275,450.00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我使用韩某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毕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人民币45,80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孙某某的投注黑彩款;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 4日,我使用胡某某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291,830.00元; 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我使用韩某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崔某某账户转账存入221,389.00元,这些款是向孙某某购买的黑彩款;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我使用韩某的账户向孙某某使用的张某账户转存入黑彩款59,810.00元。
4、书证证实,2011年5月3日、2011年10月2日韩某建行账户×××两次往毕某某建行账户×××存入现金45,800.0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6日间,宋某某建行账户×××往毕某某建行账户×××存入现金28笔计577,07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郭某某建行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10笔计288,600.00元;2010年1月14日郭某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1笔计4,210.00元;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间,韩某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35笔计221,389.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4日间,胡某某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17笔计291,830.00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8日,宋某某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22笔计275,450.00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间,唐某某账户×××往崔某某账户×××存入现金6笔计157,900.00元;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刘某乙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22笔计788,119.0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9日韩某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3笔计59,810.00元;2013年1月9日郭某某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1笔计10,000.00元;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17日间,郭某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30笔计562,040.00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6日间,唐某某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24笔计530,050.00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6日间,刑某账户×××往张某账户×××存入现金10笔计397,999.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销售彩票,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共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4,484,505.00元,其中非法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彩票人民币128,600.00元,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彩票款4,355,905.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4845元。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5日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从2011年开始通过互联网非法经营彩票,我在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中是总代理。我的下线是刘某和陈某某,通过银行结算黑彩款。我用王某某、袁某某名在建行开了账户,用于黑彩转账,这两张卡我使用后,再没给别人使用过。我非法经营的彩票有国家发行的福彩3D、时时彩、体彩排列3等。王某某建行账户账号是×××,袁某某建行账户账号是×××。陈某某是我朋友结婚时认识的,刘某是通过陈某某认识的,他俩是我的下线。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日,陈某某使用自己名账户向我使用的王某某账户转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34,950.00元;2011年6月6日到2012年9月17日,刘某使用账户向我使用的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1,367,685.00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19日,陈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袁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93,650.0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3日,刘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袁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2,532,254.00元; 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刘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袁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455,966.00元,我销售给陈某某、刘某黑彩款合计人民币4,484,505.00元。我按销售额的1%获利。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日,我使用自己的名下账户向高某使用的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34,950.00元黑彩款;2012年1月3日我用自己建行账户往高某使用的袁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二笔计93,650.00元,是我向高某投注的黑彩款;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6日到2012年9月17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高某使用的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高某投注黑彩款1,367,685.00元; 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3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高某使用的袁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高某购买黑彩款2,532,254.00元; 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高某使用袁某某账户转账存入向高某投注黑彩款455,966.0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是我丈夫,我没经营过黑彩。我名下×××银行卡是高某用我名办理的,高某用这张银行卡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这张银行卡上所发生的交易金额。
5、书证证实,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8月2日,陈某某账户×××往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4笔计34,950.00元;2011年6月27日到2012年9月17日,刘某账户×××往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58笔计1,367,685.00元;2012年1月3日陈某某账户×××往袁某某账户×××转存2笔计93,650.0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3日刘某账户×××向袁某某账户×××转存106笔计2,988,22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刑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他人处取得互联网上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及荣某某、贾某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刑某共向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及荣某某、贾某某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3,187,529.00元。其中非法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彩票人民币774,684.00元,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彩票人民币866,930.00元,非法销售给贾某某彩票人民币909,562.00元,非法销售给荣某某彩票人民币636,353.00元。被告人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87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刑某供述,我从2009年1月开始在网上打黑彩,在互联网上有一个黑彩网站,先是高某在互联网上给我一个“盘”(网站),后来邹宝仁给我一个“盘”,我再把“盘”分给我的下线。结算黑彩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贾某某、陈某某、荣某某、宋某某是我下线,我向郭某投注黑彩。我主要挣返点钱,我得销售额1%的利润。我用自己名和我妻子刘某乙及我亲属程龙名各办一张建行卡,用于黑彩结算。2009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12日陈某某建行账户向我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7笔计589,700.00元,这些款是陈某某向我购买的黑彩款;2010年1月14日到2010年12月7日贾某某使用杜某建行账户向我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笔计33,400.00元,是贾某某向我购买黑彩的投注款;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5月5日宋某某使用胡某某建行账户向我自己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0笔412,230.00元,是宋某某向我购买黑彩的投注款;2009年5月15日到2012年3月26日,宋某某使用自己建行账户向我建行账户转账存入73笔计454,700.00元, 此款是宋某某向我购买黑彩的投注款;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21日间,谷某某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陈某某向我购买黑彩款85,089.0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间,贾某某建行账户往我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2笔计75,030.00元,此款是贾某某向我投注的黑彩款。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日间,荣某某使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向我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01笔计636,353.00元,此款是荣某某向我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陈某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我使用的刘某乙账户转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89,430.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贾某某建行账户向我使用的刘某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63笔计571,552.00元,这些款是贾某某向我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间,贾某某使用自己名建行账户向我使用的程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4笔计229,580.00元,这些款是贾某某向我投注的黑彩款;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8日间,陈某某使用的杨某账户向我使用的程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笔计10,465.00元,这些款是陈某某向我投注的黑彩款。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12日我使用自己建行账户向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589,70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刑某购买的黑彩款。我还通过谷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85,089.00元,此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 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间,我建行账户往刑某使用的刘某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7笔计89,43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我使用杨某建行账户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向刑某使用的程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笔计10,465.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16日间,我建行账户向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73笔计454,700.00元, 此款是我向刑某购买黑彩的投注款;2012年2月6日到2012年4月19日我使用胡某某建行账户向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0笔412,230.00元,是我向刑某购买黑彩的投注款。
4、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2日间,我的建行账户向刑某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636,353.00元,此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非法经营黑彩的上线是刑某和宋某某,我在网上的“盘”是他俩给我的。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2月7日间,我使用杜某建行账户向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笔计33,400.00元,此款是我向刑某建行账户投注的黑彩款;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间,我建行账户往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75,030.00元,此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 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我的建行账户向刑某使用的刘某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63笔计571,552.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我的建行账户向刑某使用的程龙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4笔计229,58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刑某投注的黑彩款。
6、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9日间,我的建行账户向刑某建行账户转账存款6笔计85,089.00元,是刘某甲或刘某给我的账户,让我把黑彩款投注到这个账户上的。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谷某某是我下线,陈某某是我上线,我不认识刑某。陈某某让我往刑某账户转款后,我让谷某某往刑某账户转的款,这样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1日从谷某某账户转到刑某账户上85,089.00元。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刑某是我丈夫,刑某用我的名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刑某用这张卡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
9、书证证实,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6月20日间,陈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27笔计589,700.00元;2012年2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间,胡某某建行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40笔412,230.0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9日间,谷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款6笔计85,089.00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贾某某账户×××往刑某账户×××转账存入12笔计75,030.00元;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间,荣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101笔计636,353.00元;2009年5月19日到2012年3月16日,宋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73笔计454,700.00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陈某某账户×××向刘某乙账户×××转存入6笔计89,430.0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贾某某账户×××往刘某乙账户×××转账存入63笔计571,552.0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间,贾某某账户×××向程龙账户×××转账存入34笔计229,580.00元; 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8日杨某账户×××向程龙账户×××(刑某使用)转账存入3笔计10,465.00元;2010年1月14日到2010年12月7日杜某账户×××向刑某账户×××转账存入4笔计33,4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刑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刑某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刑某违法经营额为663025元,贾某某存入刑某账户的75030元黑彩款、宋某某存入刑某账户的454700元黑彩款、陈某某存入刘某乙账户的89430元黑彩款,贾某某使用杜某账户存入刑某账户33400元黑彩款、陈某某使用杨某账户向程龙账户存入10465元黑彩款,以上五笔款项计663025元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谷某某账户向刑某账户存入陈某某的黑彩款85089元,仅有刑某的供述,陈某某供述中没有印证;其他各笔往来款项的数额在双方供述中均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刑某供述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此起指控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刑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被告人高某处取得互联网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并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共向被告人刘某、刘某甲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1,141,691.00元。其中非法销售被告人刘某彩票人民币1,069,141.00元,非法销售被告人刘某甲彩票人民币72,5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41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09年我和张某、高某、李某某吃饭时,知道他们打黑彩,他们让我干,我同意了。高某和李某某给我一个互联网上投注黑彩的“盘”。黑彩款通过银行转账,我用我自己的名在建设银行开账户,用我妻子杨某身份证在建行开立账户,这两张银行卡用于黑彩转款。我的上线是高某、刑某。我往高某那投注,我的“盘”不好使时往刑某处投注黑彩。我的下线是刘某、刘某甲和张某。我挣投注款一个返点。2008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19日,刘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名下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543,631.00元;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2日刘某甲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杨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的黑彩款72,550.00元;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6日,刘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杨某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525,510.00元,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3日张某账户向我使用杨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购买款23,800.00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19日,我自己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543,631.00元;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6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陈某某使用的杨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525,510.00元。我向陈某某投注黑彩款合计为1,069,141.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是陈某某投注黑彩的下线,陈某某是刑某下线。2010年1月16日,我使用自己账户向陈某某使用杨某账户转账存入向陈某某购买黑彩投注款72,550.00元。
4、 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获取杨某具体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张某拒绝提供该案相关证言。
5、书证证实,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9日刘某账户×××号往陈某某账户×××号转存34笔,计543,631.00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22日,刘某甲账户×××往杨某账户×××转存5笔款计72,550.00元, 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间,刘某账户×××往杨某账户×××转存入96笔款,合计金额为525,510.00元; 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张某账户×××往杨某账户×××转存2笔款计23,8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彩票数额人民币1,165,491.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刘某甲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1,141,691.00元,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供述及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此1,141,691.00元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张某的黑彩款人民币23,800.00元,只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此23,800.0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彩票的数额。
六、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取得互联网上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及荣某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共向被告人陈某某及荣某某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1,165,742.00元。其中非法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彩票人民币126,000.00元,非法销售荣某某彩票人民币1,039,742.0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65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在互联网上的黑彩网站经营黑彩,我的黑彩网站是孙某某给我的,我经营黑彩的上线有闫岩、孙某某、刑某,我的下线有陈某某和荣某某等人,我得销售额1%的利润。我使用自己的和我妻子穆某某及韩某、韩某某、胡某某的建行账户进行黑彩转账。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陈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名下账户转账购买黑彩款123,560.0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陈某某使用杨某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2,440.00元。2009年12月28日于2013年3月3日荣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660,008.00元。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30日,荣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韩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76,225.0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24日荣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胡某某账户转账存入购买黑彩款61,179.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8日,荣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向我使用的韩某账户转账购买黑彩款242,33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我自己账户向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123,560.0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我使用杨某账户向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黑彩款2,440.00元,以上是我向宋某某投注的黑彩款126,000.00元。
3、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开始向刑某、宋某某、孙某某报号投注黑彩,我是采用电话报号,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黑彩。我用自己名在建行开设账户,账号是×××。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间,我建行账户往宋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94笔,合计人民币660,008.00元,是我向宋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22日我的建行账户向胡某某两个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8笔计61,179.00元,胡某某的两个账户是宋某某使用的,这些款是我向宋某某投注的黑彩款。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30日我建行账户往韩某建行账户×××转存入76,255.00元;2010年8月1日我的建行账户往韩某建行账户转存入242,330.00元,合计是318,555.00元,这些款是我向宋某某投注的黑彩款。
4、书证证实,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日间,陈某某账户×××往宋某某账户×××转存10笔计123,560.0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间,杨某账户×××往宋某某账户×××转存4笔计2,440.00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间,荣某某账户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间,荣某某建行账户×××往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94笔计660,008.00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间,荣某某建行账户×××往胡某某账户×××转账存入28笔计61,179.00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荣某某账户×××向韩某账户×××转账存入30笔计76,225.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间,荣某某建行账户×××向我使用韩某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28笔计242,33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被告人高某等人处取得互联网上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1,047,400.0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47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陈某某是朋友,2008年末我知道陈某某卖黑彩,我就在陈某某那里打黑彩,后来陈某某告诉我如能接别人的号,给我返点,我就逐步接受刘某甲等人向我投注,到了2010年陈某某算账不及时,我知道郭某也接号,我就逐步将别人向我的投注款投向郭某,有时郭某不接号,我又开始向高某那里投注。高某、郭某、陈某某都给过我互联网上销售黑彩的网站。我们之间通过建设银行结算黑彩款。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4月18日,刘某甲使用自己建行账户向我使用的自己名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3笔计1,047,400.00元,这些款是刘某甲向我投注黑彩款。
2、被告人刘某甲证证实,刘某是我打黑彩的上线。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4月18日,我使用自己建行账户向刘某使用的自己名建行账户转账存入43笔计1,047,400.00元,这些款是我向刘某投注的黑彩款。
3、书证证实,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4日间,刘某甲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存入43笔计1,047,4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从被告人刘某处取得互联网上非法经营彩票的网站,并与谷某某形成上下线关系,采用网络报号、投注,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向谷某某非法销售彩票人民币224,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122.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于2012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从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8月间非法经营黑彩,我投注黑彩的网站是刘某给我的。我收号卖黑彩,然后用互联网的网站投注黑彩,刘某是我打黑彩的上线,我们之间通过银行卡结算黑彩款。我在建行和农行开了银行卡。我的下线有谷某某,还有几个下线是玩小的,每次几十元钱。我得0.5%返点。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谷某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我使用自己的名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145,500.00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谷某某用邵某某账户向我使用的自己名账户,转账存入向我购买黑彩款78,800.00元。
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我主要往刘某甲处投注黑彩,刘某甲是我上线,刘某是刘某甲上线。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我使用自己的建行账户向刘某甲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7笔计145,500.00元,此款是我向刘某甲投注的黑彩款;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间,我使用我丈夫邵某某建行账户向刘某甲使用的自己名建行账户转账存入5笔计78,800.00元,此款是我向刘某甲投注的黑彩款。我共向刘某甲投注12笔计224,000.00元的黑彩款。
3、书证证实,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谷超旋账户×××向刘某甲账户×××转账存入7笔计145,500.00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9日间,邵某某账户×××向刘某甲账户×××转账存入5笔计78,8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起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20日榆树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接到匿名举报,自2009年至2012年间,刘某甲、刘某、陈某某、张某、刑某、宋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在榆树市、长春市等地非法经营国家福利彩票,涉案金额近人民币一千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0日决定对刘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0日决定对张某、刑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榆树市天源超市对面小区内,将结算黑彩款的刘某抓获。2013年5月18日大连港公安局客运派出所民警在大连港客运滚装车辆安检现场将非法经营案的网上逃犯孙某某抓获,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于2013年5月22日解回榆树市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大安市一浴池内将网上逃犯刑某抓获。2013年6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鞍山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陈某某抓获,当日被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6月4日被回,同年6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高某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1月1日刘某甲到榆树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投案。2013年3月22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朝阳小区将宋某某抓获。2013年3月20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信阳武警宿舍楼下将郭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长春市南关区;高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德惠市;郭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九台市;陈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榆树市;宋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长春市绿园区;刑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长春市绿园区;刘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住榆树市;刘某甲生于xxxx年x月x日,住榆树市。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2年6月21日期满。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5月18日被大连港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撤网;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2年5月7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9日撤网;郭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3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3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撤网;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1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6月3日被青岛市四方区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8日撤网;刑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4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撤网。
7、榆树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孙某某、高某、郭某、陈某某、宋某某、刑某、刘某、刘某甲非法经营案中,涉案人员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相关人员,正在查找。
8、榆树市公安局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鞍山路派出所及榆树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联合抓获,当日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次日将其押解回榆树市,路上行程两天,于2013年6月6日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孙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被大连港公安局抓获,5月19日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解回榆树市公安局,5月23日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影印件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孙某某交纳公安罚没收入27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郭某交纳公安罚没收入2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刘某甲交纳公安罚没收入10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收到刘某交纳公安罚没收入1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高某交纳公安罚没收入3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宋某某交纳公安罚没收入200000元。
上述证据,八被告人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高某、刑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刘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高某、刑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孙某某、刑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孙某某、刑某、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观点,经查,被告人郭某、孙某某、宋某某、刑某在非法经营彩票中均向他人非法销售彩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四辩护人的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5,000.00元及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27,852.00元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刑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刑某非法经营额为663,025.00元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宋某某、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高某、宋某某、刘某、刘某甲等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上述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可纳入社区矫正。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9,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9,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8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没收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32.00元,没收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303.00元,没收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845.00元,没收被告人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875.00元,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17.00元,没收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657.00元,没收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74.00元,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