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何某某、王梦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梦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委8组。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王梦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王梦某的名义,于2012年12月11日使用虚假的房产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联名信用卡,后持该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消费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30000元的奥迪A8型汽车一台,随后将车以人民币730000元低价变卖。于2014年7月未按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共透支消费人民币824000元,截止案发2014年10月15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43895.21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内其电脑工作室,为牟利分别为何某某伪造房产所有权证一个、土地证一个、他项权利证一个、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为王某伪造房产所有权证二个、营业执照一个。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为何某某伪造过一次房产证,不认识不兴,没有为王某伪造过证件。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王梦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王某的名义,于2012年12月11日使用虚假的房产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联名信用卡,后持该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消费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30000元的奥迪A8型汽车一台,随后将车以人民币730000元低价变卖。于2014年7月未按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共透支消费人民币824000元,截止案发2014年10月15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43895.21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其电脑工作室内,为何某某伪造房产所有权证一个。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摘自侦查卷二P6-13),证明王某伙同王梦某、何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左右,我因为搞工程赔钱了,我听说何某某能贷款买车,我就主动找到他,和他说我就想贷款买车,然后将车卖掉,最后将卖车的钱偿还借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何某某就同意了,说要帮我办理,并让我提供我妻子王梦某的收入证明、离婚证明、房产证明还有养殖场证明。因为我的身份证之前在农村信用社有过不良记录,贷不了款。然后我就和我妻子商量了一下,用我妻子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我妻子同意了。2013年年前,贷了82万4千元,是在建设银行办理可透支的信用卡,我去过两次建设银行,我和何某某还有王梦某一起去的,一起去办手续。大约在2013年1月24日左右,何某某将王梦某申请的银行购车贷款办下来后就带着王梦某在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华阳汽贸提的车,车提出来之后,何某某就找人将车卖了,具体卖车的经过我不清楚。当时提车付了20万零六千元的车款首付,另外还交了4万5千元的手续费。这些钱一多半是我借的,剩下的是我自己的。只有先交首付才能提车,然后才能在银行办理大额购车贷款。当时就是想先把车买回来然后再低价卖出去用套取的现金,再把首付借的款还上,然后余下的钱去偿还工程款。买的是奥迪A8,总价103万。我买的车卖了73万元。就是何某某直接告诉我赔钱卖的,我一开始不认,但是最后还是认了。这73万元钱的去向,还了工程款30万元,还首付车钱20万零6千,另外还了4万5千元的手续费,剩下的给我带的工人开工资了。我最终到手的现金只有17万多元。最后一次还款大约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在这之后至今一直没有还款,银行告知我的欠钱数是541336.03元,其中本金是443865.21元。银行向我和王梦某催过款,有的是打电话,也有上门催收。不还银行的原因是因为没有钱,还不上。

我向银行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虚假的房产证(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村六社、九台市东湖镇龙湖赛城家园7栋401室)、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九台市东湖镇禾根养殖有限公司)、假的离婚证。假离婚证、假的收入证明是何某某给我做的,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是,2个假的房产证是何某某领着我找张某某做的,假的银行流水是何某某领我做的。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都是在龙家堡镇邮局对面的一个彩票站的屋里一个姓张的老师给做的。做了两个房产证、一个营业执照。我一共去过两次张老师(张某某)那。第一次是2012年底,何某某知道我要做假证,但又找不到什么地方能做。他就开车领我去龙家堡张老师那,到那后何某某先进屋的。我就在做证的外屋等了一会儿,何某某从那小屋出来后招呼我进去。何某某对我介绍说这是张老师。张老师问我做什么。我说做房照,他说能做,问我要做多少平方米,什么结构的,我说砖混,告诉张老师什么小区及其他相关数据。张老师告诉我做一个房产证收500元钱,我当场给张老师500块钱。隔了一两天,我去张老师家取的,给我做的是红皮硬壳的房产证。我拿这个证到银行,银行告诉说这个房产面积不够,贷不了那么多钱。又过了半个月左右,还是何某某开车带我去的,到那以后,我和何某某一起进屋的,我还说要做一个房产证、营业执照,张老师说能做,向我要1000块钱,我就给张老师了。在公安机关前几次讯问隐瞒这一事实是因为做假证时,何某某对我说的,到任何时候都不能说是在张老师那做的。我觉的我也是受害人,说出真相能对我从轻处理。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都是何某某经手办的,交办完以后何某某当我面撕的,我动手撕的假房照,我记得是两个假房照。

(2)被告人王梦某供述(摘自侦查卷二P26-32),证明王某伙同王梦某、何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1日在长春市的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银行具体位置记不住了。办理的信用卡账号是489592031854963。王某2012做工程赔了30多万,这钱是高利贷的,一月利息一万八千块钱,我就还不上了,当年做了60万的工程一分钱没拿回来。2012年先是用我的身份证办了张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银行往我这账户里打入82.4万元钱,我就到奥迪4S店提了一台价值大概120多万的奥迪车,再把这个奥迪车卖了,转成现金,现金就准备还钱用了。

因为王某有贷款不良记录,无法贷款,就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当时王某和何某某给我办了个假的单身证明,(具体在哪办的我不知道,都是他俩办的)我就能办理贷款了。办理贷款基本都是何某某开车带我去的,王某有时候跟着去,有时候用不着他,他就不去了。银行业务员我听何某某叫他老冯。老冯去过我家鱼池,我看到了,其他地方我就不知道他去没去过了,都是何某某、王某领着的。我们向银行提供了一张禾根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养殖场是真的,但是注册名字是王某,为了贷款,王某与何某某办了一张假的,法人代表就变成我了),一张收入证明(证明我每月收入5万元),一张房产证明(东湖镇龙湖赛城家园7栋3门401室),房产证明(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村六社)。

2013年年初,信用卡办下来一个多月以后,我和何某某,去的长春市南湖大路上的一家奥迪4S店提车,还有一个叫彭某的开车。我们提的一辆奥迪A8轿车,价值113万元。车开出4S店后,在4S店门口,何某某已经提前联系好的买主,叫高明,他把车开走了,当时没给钱,何某某说都是他朋友,我就信着了,就让对方把车开走了,大概过了十多天,何某某说把车赔了四、五十万卖出去的,73万卖的,王某非常生气,王某开始不认,但是因为我家欠两份高利贷没有办法,车即使要回来也卖不出钱,就认了。73万元卖车款都是从买车的人那边从银行卡直接转给我家办理高利贷的人大明和彭某的账户了,我自己一分钱没看到。

大概从2013年2、3月份,提车以后一个多月就开始给我手机发信息让我还款,我第一个月还了13万,第二个月我就没还上,利息就多了,后来我又借了20多万元还给银行了,还剩50多万我实在没钱还了,就拖欠了。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摘自侦查卷三P36-41、P55-58),证明王某伙同王梦某、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张某某为何某某伪造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公证书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冬天,我、崔明启、王某碰在一起,崔明启说,王某也缺钱,也跟你一起办得了,缺啥东西你告诉他。我们以贷款购车的名义,通过办理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信任,从银行贷款买车,车提出来以后转手卖出,用这种方式套取现金。我对王某说,正好我也去银行,我领你去见个面,我一共领他去银行见老冯三、四次面,我给引荐了老冯,缺什么手续,老冯都告诉王某了,让王某回去准备后提供。后来发现王某有不良贷款记录,不合格,最后换成了王某的妻子合格可以办,就以王梦某的名义办。因为之前我曾经到张某某那做假证,王某就求我领他去张某某那做的假证,我记得有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具体细节王某与张某某落实的,我只不过引荐就完事了,(增加部分内容)当时龙家堡不少人知道张某某做假证的事,不是什么秘密的事。我以前在张老师那办过腰占村四社的假房产证一个、土地证一个、腰占村4社房产他项证一个、委托书公证书一个,一共四个。

在王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帮着联系银行业务员,帮着办理虚假证明文件,帮着提车卖车。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摘自侦查卷三P55-58),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拒不承认其为被告人王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营业执照。

主要内容为:2012年底左右,当时何某某自己来的,他对我说要让我帮他做一个假的(做什么没有说),我当时就告诉他做不了,因为我对他不了解,后来他就走了,过了大约有一周左右何某某又过来了,让我给他做假房产证我就答应了,并讲好是500元一个证。我不认识九台市东湖镇叫王某的男子。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梦某、王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2)解回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文立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从服刑地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联名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 ,证明王某、王梦某以贷款购车的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向建设银行申请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82万4千元人民币。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所有权证2份,证明被告人王梦某、王某、何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虚假婚姻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及其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

(5)交易明细,证明王梦某申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

(6)催收纪录明细、还款通知书、上门催收记录,证明建设银行对王某、王梦某多次催收,二人拒不还款的事实。

(7)报案材料,证明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王梦某、何某某共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43895.21元。

(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王梦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梦某、王某指认其伪造房产证的房产所在地点。

(10)扣押清单,证明涉案信用卡被扣押的事实。

(11)离婚证,证明被告人王梦某与王某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

(1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现金存款凭证、交易凭条,证明被告人用所透支现金在长春市华阳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奥迪A8轿车一台。

(13)存款明细账,证明赃款的去向。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梦某、王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被告人张某某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14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购车的基本流程。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伙同王梦某、何某某在建设银行通过冯某某办理信用卡贷款的事实。

(3)证人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梦某购买车辆向彭某借款并返还的事实及赃款的去向。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王某向其借款8万元,并通过崔某某向大军处借款30万的事实及不知道王某用其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据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的供述中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部分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只为何某某办理过一次房产证,未办理其他证件,其不认识王某,没有为王某伪造过证件。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其为何某某伪造过一个房产证的供述与被告人何某某的部分供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何某某伪造他项权证、营业执照、公证书,仅有何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节,仅有王某的供述及辨认、何某某供述其为王某引荐过张某某但未看到交易过程,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不认识王某,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何某某伪造土地证、他项权证、公证书,为王某伪造房产所有权证二个、营业执照一个的证据不足,本庭不予确认。)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何某某、王梦某退还银行本金人民币44389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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