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榆树市,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假释,于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吉林省扶余县。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年8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邴文丽、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郭锡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小曼(在逃)等人以向何某某要赌账为由,持械在榆树市弓棚镇天府花园小区将何某某打伤(轻伤),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扎枪将陈某扎伤(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解称,其在小区内被打倒后,在地上拣起一个东西边跑边抡,把人打到了,我用于打人的工具不是在我车上拿下来的。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超额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何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何某某有过错,何某某首先挑起事端,用扎枪先把陈某扎伤;4、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何某某被对方打倒后为逃避被对方殴打,才用工具将陈某扎伤,其主观恶性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何某某在此起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和偶犯;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陈某等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从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向被告人何某某索要上述款项为由,持械在榆树市弓棚镇天府花园小区将何某某打伤,被告人何某某用扎枪将陈某扎伤。经鉴定,陈某系左第一掌骨骨折,左上肢外伤,系轻伤;何某某系右尺骨近端骨折伴挠骨小头脱位,左侧挠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得到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陈某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5日何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5月2日17时,李某某纠集王某某、小曼等人以要赌账为名,持镐把、扎枪等在榆树市弓棚镇天府花园小区将其打伤。2013年8月5日陈某报案称,其于2013年5月2日下午,其与王某某、小曼、李某某等人向何某某索要欠款时,何某某用扎枪将陈某扎伤,同时王某某等人用镐把将何某某打伤。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决定对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5日决定对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破案告破及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6月27日陈某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2013年7月2日李某某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2013年7月16日王某某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何某某传至榆树市公安局,其否认伤害陈某之事,但有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持扎枪伤害何某某的事实。此案告破。

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吉林省扶余县,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在天津等地有前科;王某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榆树市,该人于2007年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何某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榆树市,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P158-163、178)证实,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服刑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假释,于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6、欠条证实,今于某某从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何某某自愿为欠款人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欠款人于某某签字,担保人何某某签字。

7、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6日郎淑华代理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此案主犯、在逃犯、在押犯(指此案王某某方)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承担,与乙方(指何某某)无关。双方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6日何某某、何某甲、刘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打伤本人补偿及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

8、谅解书证实,何某某收到赔偿款谅解陈某等人;陈某谅解何某某。

(二)、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系左第一掌骨骨折,左上肢外伤,系轻伤;何某某系右尺骨近端骨折伴挠骨小头脱位,左侧挠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系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一天,在赌局上放高利贷的王某某放给于某某五万元,于某某输了。于某某给王某某出了手续,何某某在手续上也签了“帮着找于某某”的字。2013年5月2日上午,我和何某某开车去我母亲家,何某某接一个电话说我不欠你钱,你好好问问王某某,那边又说了几句,何某某说我不欠你钱你叫我付出啥代价。我问何某某谁打的电话,何某某说是李某某打的电话。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何某某回到弓棚镇,我下车买东西,何某某自己开车回家。我在市场接到徐景文媳妇电话说何某某被打死了,我一边报警一边往家跑。我到我家楼下时看见何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派出所警察来后,把何某某送弓棚卫生院,弓棚卫生院没留直接去了哈尔滨医院。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在赌局从王某某处借款五万元,后来都输了。第二天我还给王某某二万元,在一个宾馆我给王某某出了欠款三万元的欠条,王某某让何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何某某保证能找到我。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4点50分多,我在我家饭店屋里干活时,看见外面一帮人从天府花园里跑了出来,手里拿着镐把追着一个人打,这帮人都拿着镐把,在广场西北角处打一块了,我就报案了。这些人我都不认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弓棚镇天府花园小区门口当保安。2013年5月2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小区大门口的值班室屋里,看见一帮人从小区大门往门外跑,手里都拿着镐把,最前边的那个人手里拿着铁管子,我就从屋里出来了,看见这帮人跑到小区门外的广场了,这时候一帮人围着一个人,有一个人拿砖头子上去打那个人,被打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个铁管子,一砖头打拿铁管子人的胳膊上了,把铁管子打掉了,那人就躺地上了。上去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就开始往身上打,打了一会就散了,我走近一看被打的是何某某。何某某没有还手。打何某某的人坐一台没挂牌子的黑色广本车走了。

5、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5时许,我在弓棚镇天府小区楼下麻将馆呆着时,从窗户看见一群人往大门外跑,这些人有的拿镐把,还有拿棒球棒的,屋里的尹四说前边跑的是何某某。等我到大门口时看见谢三了,谢三说何某某被打了,我看见在小方包子铺门口有一群人拿着镐把打一个人,那个被打的人在地上躺着,打一会就散了。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一天,我在家看见我们院里来了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铁管,在楼的房山头呆着,过一会又进来一辆车,下来不少人,从车上拿出镐把和铁管子。不一会我们邻居何某某开车进院到了他家车库门口,后边上来二辆车把何某某车拦住,一个人拉何某某的车门子,何某某开车就往出跑,刚跑出不远,前边有个小孩,何某某就把车停下来,下车往院外跑,这时上去十多个人手拿着镐把和铁管子就打何某某,何某某就往出跑,后边人就追,其中有个人就喊说打死他,等我到院外的广场时,看见何某某躺在地上,别的人就不见了。 我没看见何某某手里拿什么东西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中午,王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欠我三万元钱还不上了,那三万元让他抬给弓棚一个于书记了,我看欠条上担保人是何某某,王某某问我认不认识何某某,我说认识。我给何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何某某把我骂了,过一小时何某某给我打电话又把我骂了,当时王某某听到了,王某某说这事你协调不了,他自己找何某某去。过一会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找人去弓棚镇了,我说咱俩也去别打起来,董某某开车拉我也去了弓棚镇。我们到了弓棚镇,董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我们见到王某某后,看见王某某找来五六个人,王某某叫过两个人给我介绍。我对王某某说咱好钱好要,别打仗。王某某说何某某住天府花园,去他家等他。王某某开黑色本田车,我和那两个不认识的上了我的车,我们开车去了天府花园小区。当我看见何某某的车进小区后,我的车跟过去了,何某某开车要进车库,我下车朝何某某车走去,我拽何某某的车门子时,何某某开车往前走,走出十米左右何某某停下车,从副驾位置拿出一把扎枪,朝我来了,我就跑,王某某和董某某他们上去打起来了。我看见何某某手里拿扎枪往大门外跑,王某某、董某某他们一帮人手里拿着镐把往出追,我也跟着出去了,我跑到大门口时地上有一个镐把我捡起来,到门外我把镐把撇了,我看见何某某躺地上了,王某某找去的一个人身上出血了,我说别打了,这有个受伤的,赶紧去医院。之后我们开车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抬给于某某三万元钱,何某某给于某某担保,我找不到于某某,就找何某某。2013年5月2日李某某向我要钱,我说钱让我抬出去还没还我,李某某说钱抬给谁了,我问问他,李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时,他俩在电话里吵起来,当天下午何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把李某某骂了。董某某找到我和我说,找何某某给李某某出气,我说过两天再说,董某某说就今天去。董某某找人,我找的陈某。李某某知道我们找何某某要钱的事,他说也跟我们去,但到那别打仗,好钱好要,然后我们就去了弓棚镇。下午三四点钟,我们两台车到弓棚子街里后,陈某和他找的那个人都到弓棚子街里了,我们见面后,把陈某介绍给李某某和董某某,我说欠钱的何某某就在天府花园小区住。说完我们开车去天府花园小区。过了一会儿何某某开个黑色的本田车就回来了,董某某开车拉着李某某他们先进小区了,我们的车也跟着进院了,何某某进小区院后往车库里进车,从董某某车上下来三个人,他们都拿着镐把,董某某把车停在何某某车的旁边,李某某下车拽何某某车的车门子,何某某开车就跑,跑了有几米把车停下来了,从车上拿出一把扎枪,董某某回车上拿下来两把镐把,董某某说给我揍他,这些人上去打何某某,何某某手里拿扎枪把陈某扎了。我这时也下车了,我们用手里镐把撇着打何某某,何某某往大门外边跑,我们这些人就拿着镐把追出去了,何某某跑到大门外就摔倒地上了,董某某、董某某找去的那两人、还有陈某、陈某找去的那个人手里拿镐把上去打何某某,这时候我就上车了,李某某也跟着跑出去了,到外边就开始拉着大家,说别打了,咱们这有受伤的了先上医院,我们就开车给陈某拉到了医院。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5月2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弓棚镇何某某欠他三万元钱,不给钱还给他骂了,让我跟着去把钱要回来。当时我和李某某在一起,我俩坐客车去的榆树弓棚镇。过了不大会王某某从黑色的轿车上下来,王某某说欠钱的人叫何某某,一会回来,他家在天府家园小区住。接着他告诉我李某某光哥在吉普车上呢,王某某把我介绍给李某某还有个叫小曼的。李某某说咱们是来要钱的别打仗。我们的车就在天府花园小区门口等着,王某某说何某某的家就在这住。过一会进小区里一台黑色的本田车,王某某说这车是何某某的。小曼开吉普车就上去了,我们也就跟着进去了,何某某的车要往一个车库里边进,小曼开车堵在何某某车的后边,李某某下车拉何某某车的车门子,门子没拉开何某某的车就跑了。开出不远就停下来了,王某某说咱们下车,车上有镐把咱们都拿着点,我和王某某、李某某、还有俩人都拿着镐把就下车了,何某某把车停下后从车上拿出来一把扎枪,李某某就过去了,说你干啥啊,咱俩唠唠,何某某说我和你唠啥啊,谁过来我就扎死谁,我说你把那玩意放下,何某某上来就用扎枪扎在我的左胳膊上了,接着又砍我一下子,砍在我的左手上了,我就蹲下来了,王某某他们就上来了,何某某就开始跑,他们就追。我也拿着镐把追出去,等我到大门外广场时,看见小曼、王某某、李某某正打何某某,何某某在地上躺着,他看见我出去就说别打了有受伤的,他们把我送医院去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2日,王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说何某某欠他三万元钱,不给钱还骂人,王某某让陈某帮着要钱,陈某让我也去,我们坐客车去了弓棚镇。我和陈某一起到了弓棚子镇后,在街道等了不大会,就来了两个车,一台吉普车,还有台黑色的轿车,王某某从车上下来了,就和陈某说欠钱的叫何某某,就在这小区住,咱们在这等他,还和陈某说李某某光哥也来了,在吉普车上呢,陈某和王某某就上吉普车了,之后我们又上那台黑色的轿车,把车开到天府小区门口,十多分钟后进小区院里一辆黑色的本田车,王某某说这车就是何某某的,吉普车先进去了,我们车也跟进去。何某某的车要进车库还没进去的时候,吉普车上去堵在何某某车的后边了,车上下去一个人拽何某某的车门子,没拽开,何某某开车向前跑了。王某某说咱们下车,车上有镐把都拿着点,我和王某某、陈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都拿着镐把下车了,何某某停车后就从车上拿出把扎枪,说谁过来我就扎死谁,王某某指着何某某说就是他欠我钱,陈某就上去了,说你把东西放下,何某某上去就给陈某扎了,我们就上去打何某某,何某某就往大门外跑,我们就跟着跑出去了,在大门外的广场上把何某某打倒了,接着陈某就出来了,我们一看陈某胳膊出血了就散了。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3月一天,李某某在大岭放赌局,弓棚镇的于某某从王某某手里抬五万元钱。第二天回到榆树市,于某某借了三万元还给王某某,王某某让于某某给出欠条,他们让我签字帮他们找于某某就行,之后我就在上面签的字,同意帮他们找于某某。2013年5月2日早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他三万元钱,我说不欠,是于某某欠的,我说我当时签字只负责找人不管钱,李某某说就找你要钱,李某某把我骂了,我俩在电话里吵起来,李某某说让我付出百倍代价。下午4点40分左右,我在弓棚镇街里开车拉我妻子刘某某溜达,在十字街那,刘某某下车了。我开车往家走,进小区往车库进的时候,看见几个男的拿镐把站在我家车库西墙边,这时候有人拽我车门子,我一看是李某某,李某某还喊这就是何某某。我开车往前跑,车前面有个小孩,我就把车停下来了,我下车就跑,就有人追我用镐把打我,还有人砸我车,有人追我,在院里他们把我打跪地上了,我在地上捡起一个东西抡着划了他们,之后我就往出跑,他们十多个人拿镐把、还有扎枪追着打我,跑到外边广场时他们把我给打倒地上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律师会见我时得知李某某已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我不追究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责任了,也不要求重新鉴定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何某某均无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将陈某扎伤至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向何某某索要连带担保债务为名,持凶器殴打何某某致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何某某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过错、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此次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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