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4组屯子南边的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玉米地里,盗窃该公司种植的“利民33”号玉米棒子20余根。
被告人许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7日、8日上午10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4组屯子南边的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玉米地里,每次盗窃该公司的“利民33”号玉米棒子20余根。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6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分四次共盗窃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玉米棒子80余根,经鉴定,被盗玉米共价值人民币66元。案发后,涉案玉米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4组屯子南边的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玉米地里,盗窃该公司种植的“利民33”号玉米棒子20余根。
被告人许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7日、8日上午10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4组屯子南边的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玉米地里,每次盗窃该公司的“利民33”号玉米棒子20余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8时由唐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公司在新庄镇直立村种植的苞米棒子被盗,种植的苞米品种比较特殊,是“利民33”品种,苞米粒呈“马牙状”,属于粉质粮。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对许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于 2014年10月9日9时10分被传唤到案。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某对新庄镇直立村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种植的苞米地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许某某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处扣押了马牙状玉米粒80斤。并将玉米粒返还给被害单位看护员张某甲。
6.称重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经榆树市大川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许某某盗窃的玉米粒进行称重,重量40公斤。
7.谅解书、通话记录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单位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对被告人许彦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利民33”苞米80斤价值人民币66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雇我临时看护公司种植的苞米地。最近十几天,我们发现公司经营的苞米地的苞米棒子被盗了六七千根,唐某某总经理要求我们几名看护苞米的到直立村三四组农户家里走一走。我们的种植的苞米粒子呈“马牙状”,而且苞米粒子发白好辨别。今天早上(2015年10月9日)7点多钟,我与张某甲、韩国祥我们三个在直立村四组许某某家发现她家炕上炕着我们公司种植的“利民33”品种的苞米粒子,许某某当时就承认是分几次偷了一百多根我们公司种植的苞米棒子。我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我们公司唐某某经理了。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雇我临时看护公司种植的苞米地,最近十几天,我们发现公司经营的苞米地的苞米棒子被盗了六七千根,唐某某总经理要求我们几名看护苞米的到直立村三四组农户家里走一走,我们的种植的苞米粒子呈“马牙状”,而且苞米粒子发白好辨别。我与张某乙、韩国祥我们三个人在直立村四组许某某家发现了我公司的利民33这品种的苞米,许某某家今年没种地,我们问她苞米的来源时,她就承认是在她家南边三四百米远的苞米地里分几次,每次偷了20左右根苞米棒子。我们公司被盗苞米价值六七十元钱。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我是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公司在新庄镇直立村三四组屯子四周种植的苞米棒子。最近十几天内,我公司雇佣看护苞米地的张某甲向我反应我公司经营的苞米地的苞米棒子被盗了六七千根,我就让张某甲他们几个看护苞米的到直立村三四组农户家里走访一下,因为我们苞米的品种是“利民33”,老百姓基本不种植这个品种,因苞米品种特殊,是呈现“马牙状”的粉质粮,好识别。今天早上(2015年10月9日)8点多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直立村四组许某某家发现了我公司的利民33品种的苞米,许某某也承认在我公司经营的苞米地里偷了一百多根苞米棒子。我就来新庄派出所报警了。我公司在新庄镇是第一年经营,而且我们种植的品种是带有实验性质、展示性质的,所以苞米棒子被盗给我们公司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我公司在新庄镇还想长期经营,虽然许某某盗窃的不多,但我公司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许某某,也好对此类犯罪起到震慑作用。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家在榆树新立镇直立村四组南边住,离我家二三百米远的地方有一块苞米地,是长春人包的地种的,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反正不是我们屯子人种的。我今年没种地,就想整点苞米喂养我家的小鸡,我也不好意思管别人要,我就想屯子南边的地是长春公司的,我就是少整点苞米也没啥事。2014年10月8日上午10点多,我到这块苞米地时看没人看着,我就用我在家准备好的编织袋子在地里偷了能有20来根苞米棒子,然后我就拎回家了。2014年10月7日上午10点多钟,我也是趁这块苞米地里没人看着的时候,用我在家准备好的编织袋子偷了能有20左右根苞米,然后让我拎家去了。2014年10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也是在这块地里偷了能有20来根苞米棒子让我拿家去了。还有一次是三天前的下午1点多钟左右,我也是趁没人在这块苞米地里用我准备好的编织袋子偷了能有20来根苞米棒子,然后让我拿回家去了。我趁这块苞米地里没人的时候一共偷了四次,每次用编织袋偷20根左右,共一百多根苞米棒子。我把这几次偷的苞米棒子放在我家屋地上了,然后把苞米棒子搓成粒放炕上炕着,这些苞米粒子发白。脱粒后一共装了大半编织袋子,能有80多斤苞米粒子。
今天早晨(2015年10月9日)7点多我们村的组长张某甲来我家看到我家炕上炕着的苞米粒子就问是哪来的,我就向他承认是我从我家南边大地里偷的。后来我偷的这些苞米让公安机关收去了,经鉴定,这些苞米价值66元钱。我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律从轻处理我。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