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使用微信名为“尼桑”的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张某为微信好友,在与被害人张某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找卖淫女为由,骗取其个人信息、简历照片,后以将聊天截图发至互联网和被害人所在学校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使用微信名为“佳佳”的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黄某某为微信好友,在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以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由,骗取其个人信息、简历照片、性器官照片,后以将聊天截图发至互联网和被害人所在学校相要挟,勒索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采取上述手段,勒索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7.61元。后被告人以少钱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其使用的Iphone6金色64G手机一部,并指定被害人将手机放在南关区幸福一路新城小区院内,后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寻找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雪艳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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