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新立镇青顶子街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加油站南侧100米处时,将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尹鹏翔撞倒致伤,胡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06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鹏翔无责任。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树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采血照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及收条、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尹洪伟、闫春玲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