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婷、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苏某某跳墙进入梅河口市山城镇五里堡村村部院里,由窗户进入村部更夫赵某某屋内,将其放在裤兜内钱包里的1680余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苏某某家属代其向失主赵某某返还赃款17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件侦结报告、到案经过、五里堡村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返还赃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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