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金田物业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秀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王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王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王秀某于2015年2月1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金田物业锅炉房院内,在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的帮助下,盗取金田物业公司用于供暖的燃煤共计25450公斤。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62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王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秀某、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王秀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王秀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秀某、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