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某甲),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山城镇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月下旬一天,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博文花园三期八号楼楼下刘某某开的棋社内,以帮助林某某妻子调转工作的名义,骗取林某某人民币2.5万元。姜某某得到上述钱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并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拿到钱款后未逃匿,去通化是想打工挣钱偿还林某某欠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姜某某已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林某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收据、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押人员病情报告、结案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被害人证实被告人说要退钱,但一直未退,后被告人的手机一直关机,被告人供述其在通化时就换了手机号码,无人能联系上她。本院认为,被告人该行为应属逃匿,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偿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甘 甜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