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梨树县公安局小宽镇派出所张某、赵某、王某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甲时,被告人董某某及李某某(已判刑)二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传唤,将张某、王某打成轻微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陈述,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梨树县公安局小宽镇派出所张某、赵某、王某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甲时,被告人董某某及李某某(已判刑)二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传唤,将张某、王某打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证明伤者张某、王某损伤之程度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李某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向被打民警赔礼道歉,得到民警谅解。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均系正式警察。

5、本院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已被本院先行判决。

6、证人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点多,张某、王某、赵某三名警察在王某甲家理发店因为王某甲打仗的事依法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的妻子董某某和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警察发生了撕扯,董某某挠伤张某和王某,拽坏张某衣服,李某某挠伤赵某。警察当时穿警服了。

7、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陈述,我们是梨树县公安局的民警。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点多,我们三人到王某甲家理发店因为王某甲打仗的事依法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的妻子董某某和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我们发生了撕扯,董某某挠伤张某和王某,拽坏张某衣服,李某某挠伤赵某。我们当时穿警服了。

8、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点多,派出所三个警察到我儿子王某甲家理发店因为王某甲打仗的事依法传唤王某甲时,我和我儿媳妇董某某与警察发生了撕扯。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点多,派出所张某、赵某、王某三个警察到我家理发店因为我丈夫王某甲打仗的事依法传唤王某甲时,我和我婆婆李某某与警察发生了撕扯,我挠伤两个警察,李某某挠伤另外一个警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

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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