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2008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有间”歌厅一楼大厅内,服务生季某与客人于某某等人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季某及姜某某、王某、刘甲、刘乙、秦某某等人与于某某、赵某某、刘丙用拳头相互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季某、王某(在逃)、姜某某(在逃)等人用拳脚将赵某某的面部打伤,致使赵某某的两颗门牙折断,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季某与王某、姜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有间”歌厅一楼大厅内,服务生季某与客人于某某等人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后季某、姜某某、王某、刘甲、刘乙、秦某某等人与于某某、刘丙、赵某某等人用拳脚相互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王某(在逃)、姜某某(在逃)等人用拳脚将赵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赵某某两颗门牙大部冠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季某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刘乙、刘甲、秦某某、刘丙、于某某、尚某某、彭某某、徐某、杨某某、王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季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其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季某与王某、姜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季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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