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2015年1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GAB825号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于家村段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并于2015年3月2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GAB825号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于家村段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并于2015年3月2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10,000.00元(含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