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李广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喇嘛甸镇彭家村七社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喇嘛甸镇彭家村七社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重伤。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3、和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县喇嘛甸镇彭家村七社王某某家门前。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甲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6、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1、摩托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部碰撞接触,两车应均未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2、摩托车碰撞速度约49km/h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11点钟,我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喇嘛甸镇彭家村七社时与前方同方向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我和骑自行车的人都受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后死亡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尸检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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