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万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脱逃罪,2015年4月22日被白城市监狱抓获收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监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万忠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24日19时许,白城市监狱一大队四中队教导员高某某、管教员杨某某带领犯人加工砂石时,被告人乔万忠在犯人监督员岗位上,趁干警不注意脱逃。脱逃后藏匿在双辽市柳条乡,2015年4月22日被白城市监狱干警抓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乔万忠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4日19时许,白城市监狱一大队四中队教导员高某某、管教员杨某某带领犯人加工砂石时,被告人乔万忠在犯人监督员岗位上,趁干警不注意脱逃。脱逃后藏匿在双辽市柳条乡,2015年4月22日被白城市监狱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乔某甲、乔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万忠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乔万忠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乔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乔万忠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万忠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万忠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残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陶立鹃
审判员 张恩友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