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白山乡。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5月 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问题被张某某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53000元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妻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40头育肥猪变卖,造成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杨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问题被张某某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法院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40头肥猪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妥善保存、经营,禁止转移、隐匿或抵偿其他债务。允许出售,但必须保留价款46000元,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4月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某共计人民币53000元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妻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40头育肥猪变卖,所得钱款没有用于偿还张某某。造成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4年4月9日本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本金4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4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
2、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3月3日,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40头肥猪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被告人负责妥善保存、经营,禁止转移、隐匿或抵偿其他债务。允许出售,但必须保留价款46000元,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5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到杨某某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调取证据材料,杨某某妻子李某某收下法律文书,拒绝签字,承认法院查封的猪被她卖了。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书证收条、担保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张某某收到杨某某现金33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担保人是董某某。张某某已经给予谅解。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之前,杨某某陆续在我这买饲料,共欠我46000元饲料款,我多次索要未果后,2014年3月份我起诉到梨树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3月4日法院将杨某某家所有的40头肥猪予以查封,并告知他们查封期间,由他家负责妥善保存、经营、禁止转移、隐匿或抵偿其他债务,允许出售,但必须保留价款46000元,否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杨某某偿还我本息加利息等共计53000元钱,后来我听说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把猪卖了,并且没有还我钱。2015年1月15日杨某某和他的妻子还了我33000元钱,还剩20000元钱杨某某答应我一年之内还给我。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由于我家欠张某某饲料款46000元,2014年3月张某某将我丈夫杨某某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4年3月4日法院将我家所有的40头肥猪予以查封,并告知我查封期间,由我家负责妥善保存、经营、禁止转移、隐匿或抵偿其他债务,允许出售,但必须保留价款46000元,否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5月份,我将猪都卖了,共卖了四万多元钱,这些钱我还外债了,并没有还给张某某。现在我家和张某某家的债务已经结清了,我家不欠他钱了。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经查, 2014年3月3日,法院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40头肥猪予以查封,同年4月9日,法院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某共计人民币53000元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40头育肥猪变卖,所得钱款没有用于偿还张某某,但此时法院还没有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而是法院在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才知道她已经将法院查封的40头猪予以了变卖,被告人李某某变卖40头猪的行为是发生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之前,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家与张某某的债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栾 岚
